1 引 言
1.1 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也随之增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断地引起广泛的社会影响和关注。学校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监护人、学生、学校、第三人等法律主体之间有何法律关系,缘何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和主要的法律责任主体如何产生,法律责任最终该由谁来买单,以及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立法又可以有何期许,这一系列的问题既是社会的关注焦点,也是笔者一直以来的兴趣所在。鉴于此,笔者主要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结合典型案例对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进行较为系统的探索。
因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成为专家学者关注的问题,也涌现出大量的优秀学者和研究成果,但是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较为特殊类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却不尽人意。
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立法较为滞后,此领域缺乏专门立法,这导致了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理论上有不少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做法。长期以来学校在出现了体育伤害事故后常常无所适从,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已经成为阻碍学校体育事业发展的突出性问题。笔者通过查阅文献资料发现,目前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主要在于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归责原则、赔偿制度以及防范对策等方面,鲜有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较为体系的研究,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更是凤毛麟角。
本文结合若干真实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典型判例,从理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法律责任的产生及类型,进而分析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主要责任形式是侵权民事责任,再从侵权责任角度展开探讨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作为主要责任主体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归责原则,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展望。
通过本课题的研究,希望能够理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关系,廓清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内部逻辑体系,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侵权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提供法理参考,也希望为推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问题的立法略尽绵力。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2 文献综述
1.2.1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文献综述
教育部于 2002 年 9 月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如下定义: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
随后,各地方也出台了一些关于本地区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如《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等。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研究,我国也涌现出一批优秀的学者和专家,例如北师大劳凯声教授《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一文研究认为:所有的伤害事故都简称为学校事故。劳教授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法律的关系。他还对当前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的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劳教授在对学校事故的有限责任论、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以及是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劳教授还大胆地提出将赔偿责任推向社会,依靠社会保险资源来解决责任担负问题,这样就把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相关风险责任转移给社会保险来担负,不仅能给学校、学生的监护人等法律主体“减负”,让相关主体将精力跟资源最大化地投入到教育教学本身,同时也给学校事故的有效解决提供了制度保障。劳教授坚持认为中小学应该设立和推广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邹敏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兼评 2010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一文中,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侵权民事责任,在归责方面,她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的实施,为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重要的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学校事故形态各异,即使作出了专门规定,在确定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时仍需要更为具体的规定。方益权教授在《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归责原则探讨》中,他也指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他的观点主要不同点在于,目前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不应包括公平责任原则,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还主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总结以上研究发现,我国学者和专家比较赞同这种观点的。
1.2.2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文献综述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概念的界定,理论界有多种表述:韩勇《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指出,学校体育伤害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1]
宋大维《北京市中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研究》一文指出,所谓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在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它体育教育教学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2]
张厚福《学校体育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讨》一文指出,所谓学校体育伤害是指在体育教学过程或是在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学校体育竞赛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3]
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陈华荣、王家宏《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一文中指出,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事故的总称。
它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休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活动等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灾、干旱、冰雪、风暴、地震等造成的学校中的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4]
1.2.3 国内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现状
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资料,发现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问题研究的文献很多,主要集中在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归责原则、赔偿制度以及防范对策等方面。韩勇教授在《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中研究认为,在对学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进行归责的过程中应该采用以下原则:第一,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第二,符合严格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三,少数例外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韩教授还提出了在分析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应采用四要件的理论观点;此外,韩教授还认为应该从注意义务方面给学校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标准和尺度,这样既有利于学校在日常教学活动,尤其是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中参照执行,进而最大程度上避免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同时,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有利于判定学校是否存在过失,对认定学校的过失责任有重要的意义。
向会英教授在她发表的《学校体育伤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表达了以下几点主要看法,首先要研究分析我国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制度是什么,同时要引进国外先进的体育伤害事故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来与国内的制度理论进行深入的对比研究,通过剖析国内的现行制度、对照分析国外先进制度,发现国内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进而充分论证分析国外先进制度本土化的可行性和价值;之后,在先期的理论层面的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的实际现状,发扬“拿来主义”,把国外可以为我所用的先进制度移植到国内的实践中,逐步建立健全、系统、有效的学校体育伤害赔偿制度,具体的落实应该从立法层面来着手,只有从立法层面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好问题,同时与之配套的保险制度的建立、主管机构的设立也都应该从立法层面跟进,并应该疏通各个制度法律上的壁垒和障碍,使之成为一个严密、有效、协调的制度体系,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基础的制度保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问题的有效解决离不开这样的制度体系,没有这样的制度体系作为保障,对学生、教师、学生监护人、学校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也就成为了一句空话,无从落实。因此,建立健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制度意义非常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