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我国保险业税收政策及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保险业的税收政策
2.1.1 我国保险业税收政策的发展
保险业传统意义上是指通过契约的形式将众多人的资金筹集在一起,从而为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经济利益损失提供一定的保障赔偿义务。如若发生合约规定的意外事故及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补偿。因此,保险业的收入主要通过保费的形式征收,承担风险并给予赔付。
而我国保险业税收政策是在 1983 年实行“利改税”政策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随后,1984 年开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 5%的税率,同时,按保险业营业收入全额计征。此后,营业税也进行调整,一度将营业税税率提升至 8%的税率,但终因税率过高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因此,自 2001 年始,税率每年逐步减少 1%,直到 2003 年以后,维持在 5%的税率一直未曾有过变动。随着“营改增”的步伐全面铺开,2016年 5 月 1 日起,保险业被纳入增值税范畴,按 6%的税率征收。其税收政策的发展如表 1 所示。
2.1.2 保险业税收政策
转型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规律单一,主要体现在税率方面的变化,仍然实行营业税税收政策,归属于营业税税收制度下的金融保险业范畴,按照 5%的税率全额计征,操作简单,易于征管。我国对保险业征税的税基是保险收入的全额,具体是指保费收入全额减去保费支出后的净额,其征税范围覆盖到全部的保险项目,比如车险、寿险、意外险等。此外,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当保险企业就某项未收取的保费预缴了相应的营业税,但是在规定的会计期间内并没有收回时,在最终的核算清缴中可将该部分保费从营业额中扣除。
但是,如果该笔保费从营业额中扣除以后又被收回了,那么就要将其再并入当期确认的营业额中。
一些特点险种保险公司是可以免交营业税。目前我国保险业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保险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针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返还性人身保险项目,其具体的保费收入给以免征营业税待遇。这里的返还性人身保险项目包括普通的寿险、健康险以及养老保险,但是他们的保期都在一年以上。
2、在部分沿海地区开展航运保险免征营业税。
3、出口信用保险免征营业税。
4、针对农业方面的保险给予免税,具体包括种植方面的保险、养殖方面的保险、牧业种植方面的保险和饲养动植物方面的保险。
可见,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税收政策相对较少,但有其相应的优势,计征简便,操作容易,税率较低,且有助于政府公益性支持的政策,进行免税处理,但是对保险企业的发展来说,确有其相应的局限之处,存在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保险业的长远发展。
2.2 我国保险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2.2.1 双税并行,重复征税
在营业税与增值税并行的税制体系下,保险公司因实行营业税税收政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还得缴纳营业税,同时,购买保险产品的企业也得不到相应的税收抵扣,增加税收负担,因此,在这种“双税”并行的体制下,造成了严重的重复征税。
一方面,对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当其接受一定的劳务供给时就会承受一定的营业税负担,而这部分税收负担不属于增值税进项部分,无法进行税额的抵扣,增加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经营成本,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被打断,税收中性特点难以体现。另一方面,当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营业税纳税人时,由于增值税纳税人不会给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很可能导致增值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销售额失真,不利于增值税的监管。
2.2.2 全额计征,税负偏高
保险业的经营特点是收入发生在前,成本发生在后,对发生的损失具有偿付责任的一种经济保障性质的特殊劳务。因此,根据保险业保费的定价机制,其保费收入分成两个部分:纯保费和附加保费。纯保费是用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履行赔付责任的收入,实际上是一种具有负债性质的收入,而附加保费才是真正意义上保险公司用于负担自身盈亏的经营性收入。
但在营业税税收制度下,保险业的征税制度,没有考虑保险公司负债经营和保费收入构成特点,依然按照营业收入的发生全额进行纳税,而不是采用营业收入的差额计征。保险业的这种以保费收入全额为计税基础的征税方式,变相的将保险公司的负债也纳入了征税范围,相对的扩大了征税范围,也就导致保险业的营业税实际税负偏高。
2.2.3 政策单一,缺少差异化
征收营业税时,保险业政策单一,除了部分免税险种外,其余业务全部按照全额征税。但事实上不同的业务在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不同,经营方式也有差异,无差异的征税模式难以体现出税收政策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国际上对于保险业务尤其是非寿险业务有明显的差异化征税政策,各险种分别划定不同的税率和税基。以非寿险业务为例,不同国家的规定范围就各有不同,加拿大的省保费税税率在 2%与 4.4%之间变化,美国的州保费税税率则从 1%到 4%之间,澳大利亚的州保费税从 2%到 11%变化,法国的征收税率从0%到 30%之间,德国的税率从 3%到 22%之间,意大利从 2.5%到 21.5%之间。
容易看出,保险业的税率的跨度非常大,那么对于一家保险公司来说实际缴纳的税款也会相差非常大,难以体现税收的公平以及合理性。
由此可见,国际上保险业征税的普遍做法都与民生密切相关,同时,国家对一些需要扶持的险种都采取了较低的税率,例如责任保险、运输保险等。因此,针对我国毫无差异的课税政策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调整,体现税收调节的公平性。
2.2.4 优惠政策缺失
目前我国保险业发展极度不平衡,中西部发展不均匀,税负较重,对中小企业及政策性保险公司并未设立配套的优惠政策,这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困难,同时剥夺了其经营利润,增加了经营风险。
实际上,国际上其他国家均对一些政策性险种,设立直接免税或低税率的税收政策,而我们国家仍然要按 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例如,交强险,澳大利亚、越南不征或只征受害者的赔偿金,我国不仅按 5%全额征收营业税,还要负担交强险的援助基金。可见,我国保险业的优惠政策缺失严重。改征增值税后,虽然过渡规定保留了原有税收优惠,但是依然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