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 涉农惠农领域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刑法学上,对一个罪名进行界定,就是看它的构成要件,这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因本文并不是一篇法学的学术论文,故用简单通俗的话来对本文中涉及的涉农惠农领域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阐释。[2]
1.犯罪主体如上文所述,涉农惠农领域的犯罪主体,首先应该是职务犯罪的主体。其次,应该从事与“三农”有关的工作。比如区一级,甚至市一级民政局、农业局、发改委的工作人员,乡镇农办、财政所的工作人员,村“两委”成员、村财务管理人员等等。
2.犯罪主观方面涉农惠农领域职务犯罪中,犯罪主体直接故意占大多数,比如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这类罪名比较常见。但也有间接过失的犯罪,比如玩忽职守,有的工作人员在核查相关数据时不能做到认真准确,致使公共财产流失。
3.犯罪客体涉农惠农领域职务犯罪,侵害的是一个村、一个乡镇的正常管理秩序、相关涉案人员的廉洁性,当然,最重要的是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所有权。
4.犯罪客观方面涉农惠农领域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简单来说可以分为两部分,即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这也是一般性职务犯罪的两大分类。分开来讲,贪污贿赂就是指在从事涉农惠农有关事务的过程中,利用手中的权力,非法侵吞、侵占、挪用所经管或经手的惠农资金、公共财产、补偿款,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渎职侵权是指在从事涉农惠农有关事务的过程中,滥用手中职权,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是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1]
2.3 权力制约理论
权力制约,本人还是想将它分开解释,就是权力的制衡与权力的约束。乍听起来,二者似乎并无不同。其实二者的确是辩证的关系,有所不同,却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权力制约。权力的制衡,是一种横向的,简单说来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把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执掌。例如西方的“三权分立”,立法、司法、执法权分属不同的部门,相互制衡。权力的约束,是一种纵向的,就是对权力的运行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监督,使其不能滥用。例如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职权进行一定的限定,并建立监督机制。
我国战国时期的思想家荀子说过“人之性恶”,在现在看来,这一论断是非常有道理的,从奥斯维辛集中营到南京大屠杀,都彰显着人类丑恶的一面,如果不是这些历史如此清晰的摆在眼前,我们怎么会相信人可以坏到这样的地步。那么,如果人有了权力呢?人只要有了权力,就会迫不及待的去使用权力,当通过权力得到好处时,就会更加喜爱权力,久而久之,必然导致腐败、滥用等严重的后果,因此,权力必须被制约。
西方的权力制约理论已经比较成熟,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法治理论和分权理论。法治理论强调法律对于权力制约的重要意义,就是说要以法律制约权力,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代表人物是亚里士多德。分权理论强调把国家的权力分给不能的部门,使其相互制约,就是说要以权力制约权力,不能使权力过分集中,代表人物是孟德斯鸠。马克思恩格斯的权力制约理论则是强调由人民选举代表执掌国家权力,这些代表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是这一理论的实践,同时,“一府两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受人大的监督。
2.4 公共选择理论
公共选择理论(Public choice theory)产生于 20 世纪 40 年代末 50 年代初,其核心思想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政治领域。其鲜明的特点是“经济人”假设和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
所谓“经济人”假设,就是把政治领域、政治活动中的人都假设为“经济人”,他们都是自利的,这与传统政治学理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以此假设为前提来分析,人的一切行为动机都可以说是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同样,人们在经济市场的交易行为也可以延伸到政治领域,人们在政治领域的活动,也可以看成是一种交易行为,政治从本质上来说是利益的交换。[1]
所谓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就是强调分析个人选择对整体决策的重要性和影响,其与传统政治学的分歧在于对于个人与集体关系的理解上。公共选择理论的个人主义,是从个人到整体的分析,认为集体行为是个人动机和行为的叠加和体现,可以从分析每个个体的选择中,得出政治决策的合理性;而传统政治学则是从整体到个人的分析,认为集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强调集体的力量而忽略个人选择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