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司法实践中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主要通过两个案件来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2.1 “难了的生死债案”.
该案曾在“央视国际,经济与法栏目”中予以报道,案情是 2003 年 5 月,某机电厂职工徐某的丈夫郝某突然去世。同年,与丈夫去世前有生意往来的陈氏夫妇登门造访,要求徐某偿还其丈夫生前所欠的 6 万元借款。但徐某目前的经济情况是丈夫死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夫妻以前居住的房子是租用的,徐某已经退租搬去娘家居住,面对 6 万元的债务徐某微薄的工资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后来陈氏夫妇从侧面了解到,郝某在 2001年时与自己的妹夫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公司,郝某所占有的 15 万元股权在经过调查后发现已经转给了其妹妹名下。陈氏夫妇无奈将徐某告上了法庭认为夫妻任何一方有义务在另一方死亡后偿还其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陈氏夫妇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对其丈夫生前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时徐某所在城市的最低生活标准,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只保留了徐某维持基本生活的费用,剩余的 300元用以清偿借款,而这区区每月的 300 元需要近 20 年才能把债务全部清偿。
2.2.2 “放弃继承权案”.
甲对乙享有债权,而乙到期没有偿还,甲向乙所在的 A 县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其自身债权,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乙承担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乙拒不履行义务,甲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突然去世。而丙对甲享有债权同时债权已届清偿期,同时丙知道甲是乙的债权人。丙听闻甲去世后,以甲的继承人为被告起诉至 B 县法院要求偿还债务。继承人因为怕卷入诉讼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纷纷表示放弃继承,A 县法院执行局由于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裁定终结执行。而 B 县法院也因为放弃继承判决甲的继承人没有偿还义务,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2.2.3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到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难了的生死债案”是由于我国缺乏遗产分离制度而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资产发生了混同,同时没有遗产管理人造成了债权人对遗产的真实状况缺乏了解。这就造成了债权人在案件中“诉诸司法的成本高昂,效力较低,司法救济的实效欠缺”.“放弃继承权案”当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能否就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同时当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案件的被告才能保障债权人的诉权得以实现。综上所举,现行继承法对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严重缺陷。
一方面不仅造成了在继承过程中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频发,也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受到侵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指导,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2.3 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原因。
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植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即什么样的社会经济条件带来什么样的法律。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是我国法制状况不够完善的一个缩影。
2.3.1 现行继承法立法时的环境发生变化。
中国现行的《继承法》是在 1985 年颁布实施的,当时中国的社会经济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制度尚不发达,经济关系较为简单。公民的财产以生活资料为主,生产资料较为匮乏。故在这种经济条件下,公民的遗产主要集中在生活资料中,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简单,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少发生,所以谈及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我国步入市场经济后,商品经济发达,个体及私营经济愈发活跃,公民的个人财产逐年增多。现在看来,继承法中的许多条文已经与现实经济社会相脱节,而被司法机关束之高阁,无力解决纷繁复杂的继承问题。继承法条文规定的简单粗化影响了法律在相关领域的调整功能。
2.3.2 社会对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观念淡薄。
中国五千年文化所传承的观念一直是“清官难断家务事”、“死者为大”、“父债子偿”,与现行法的基本理念“公平”“平等”“正义”相矛盾。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和方法,民众对现行法规之规则的接受存在着地区差异,部分民众的观念与现行法规定不相符合。
在这种传统观念氛围的影响下,司法机关不愿介入到私人的继承活动中,没有一个可靠权威的社会力量对抗强大的继承人群体,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3.3 受当时立法指导思想所限。
建国初期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大多部门法只是规定了基本框架,具体的实施细则一般由政策加以调整。虽然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步进入正轨,但先后订立的几部法律包括现行继承法在内受当时的立法思想影响深远,未将各个权利主体的利益考虑细致也在情理之中。
2.3.4 当时的继承法理论研究尚且薄弱。
张玉敏教授曾在《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文中提到,在制定继承法时,对于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初级阶段,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即所调整的主体缺乏全面的了解,人们只注意到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而忽略了继承中其他关系的存在。
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晚、道路曲折,法律理论的研究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对于家庭继承法方面的研究较为保守,对于继承主体的关注较为片面,造成了法律调整功能的失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