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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实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2-22 共569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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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中国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构建探究
【第2部分】婚内侵权行为的概念及种类
【第3部分】建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4部分】国外婚内侵权制度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第5部分】 我国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实现
【第6部分】婚内侵权责任赔偿体制建设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我国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实现

  4.1 完善夫妻关系立法

  4.1.1 完善配偶权

  配偶权制度首先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中发展起来并逐步得到完善的,其在相应的英美法系国家当中,主要包括夫妻之间的相互陪伴和相互依赖的权利。当前,在我国,对于这一制度的定义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身份说,配偶权主要是指夫妻双方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这种说法认为配偶权主要是指夫妻之间的相互陪伴相互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认为配偶权主要是指以夫妻之间的身份为基础,表明夫妻之间的身份利益,这些利益必须由权利人自己支配,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四是法定说,这种说法认为配偶权主要是指夫妻之间法定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五是性权利说,认为配偶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这种权利的核心内容就是性权利。

  我国 1950 年与 1980 年的《婚姻法》中没有配偶权的内容。人们通常用“夫妻人身关系”或“夫妻人身权”等词语加以代替。在我国的《婚姻法》当中,对相应的配偶权也进行了初步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必须忠诚,这一法律条文揭示了配偶权最基本的内容,它可以有效的约束婚内一方的不忠行为,同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关无过错的一方可以以对方的不忠诚行为为理由提出离婚,并且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拥有各自的姓名权。姓名权是人们的一项重要权力,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它是夫妻双方是否拥有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彻底废除了老旧的“男尊女卑”观念,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有效提高了妇女的地位。第三,《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可以自由的参加工作和学习,参与各项社会活动,不受对方的限制和制约。人身自由权有效维护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清除了“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思想,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已婚女性的独立身份,为她们自由选择自己所喜欢的职业提供保障。第四,《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为了缓解我国日益严重的人口压力,提高人口素质,必须实行计划生育。把计划生育作为夫妻的共同义务,主要是对传统的将计划生育义务当作是妻子的单方面义务的思想进行纠正。第五,《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实社会中仍有许多妇女为了照顾家庭而放弃工作的机会,丧失了经济收入来源,容易造成家庭内部以经济实力决定家庭地位的现象,此条文目的在于维护家庭稳定,维护已婚女妇生存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了确立,然而,这种对无过错方的照顾也只能是停留在物质层面,而对于其精神方面的创伤是很难被抚平的,并且,其中并没有对那些有意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做出相应的制裁措施。所以,以立法的形式来保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不受侵害,是我国民法和婚姻法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完善配偶权可以进行以下措施:

  1、充实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相应的配偶权制度进行完善,并将其内容进行具体化是我们所追求的主要目标。通过对相关文献的分析,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五项关于配偶权的相关规定之外,其还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同居权。同居权主要是指夫妻之间有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权既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彼此之间的义务。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初期,法律所强调的主要是妻子与丈夫同居的义务,而忽视丈夫与妻子同居的义务。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民事法律也是如此。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对于同居权这一问题,西方许多国家开始出现了新的变革,开始由原来的片面的妻子的义务向夫妻双方的义务进行转变。

  (2)相互协作权。相互协作权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当中,夫妻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帮助的权利和义务。它不仅要求夫妻之间在精神上相互尊重,还要求在生活当中相互扶持,且夫妻之间的这种相互扶持,绝不仅仅包括物质上的扶持,还应该包括精神上的慰藉。

  (3)日常事务代理权。在日常的生活过程当中,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事务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直接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这种在家庭事务当中,由夫妻一方所行使的代理行为,即使另一方毫不知情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任何一方的日常事务进行的法律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这种日常家务代理权与表见代理现象非常相似,有许多国家在处理夫妻之间的这种日常事务代理行为的过程当中,直接适用表见代理的原理,从而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于一些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作出了一些规定,然而,由于夫妻双方在日常的生活过程当中,其相关事务大多琐碎而繁杂,根本就无法实现对于每一件事都要夫妻双方共同实施,所以,相关法律应当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事务当中的代理权,使其互为代理人,从而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人们的各项权利必须要在相应的法律保障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同样,对于配偶权来说也应该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具体包括:

  (1)对相应的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对相应的违法犯罪进行处罚的过程当中做到有法可依。通常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第一类就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当中,夫妻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第二类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的生活过程当中,由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对另一方造成侵害,如通奸、嫖娼、重婚以及其它违反婚姻忠实义务的行为等。

  (2)增设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为法定离婚理由及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的制约过错方,使其必须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付出代价,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补偿,还包括精神方面的慰藉。①犯配偶权的行为不但给对方带来了肉体上的痛苦还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伤害,使得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出现危机,破坏了婚姻的基础,致使夫妻双方走向离婚的边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获得相应的补偿。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①刑事责任,加大婚内侵权的处罚力度,在实际中,要么当事人息事宁人,要么欲置之死地而后快,应当完善刑罚尺度。②行政责任,对于那些不够刑事处罚条件的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可由人民法院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情况,向违法者所在的单位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③民事责任,对于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构成侵权行为时,受害方可以根据相关的民事法律和婚姻家庭法当中责任条款提起诉讼并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于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对配偶另一方构成侵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方配偶的请求,裁决有过错的第三者与配偶过错方连带向受害方配偶支付相应的精神赔偿金,在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处罚侵权行为人。该项赔偿款应作为受害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双方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应以受害方个人财产对待。

  4.1.2 完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

  目前,随着人们财产收入渠道的不断增加,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现行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已经不能够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如夫妻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一现象,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对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是严格限制的。《法国民法典》第 1441 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解除的六种情形,主要是夫妻关系解除、夫妻法律主体资格丧失、夫妻财产分割等情形。①因此,只要出现了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夫妻即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管理共同财产,另一方就可以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意大利、加拿大等国家婚姻家庭法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通过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我们国家的在婚姻法中增加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可以考虑如下建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财产共有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夫或妻一方所有:1、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一年以上的;2、夫妻一方务管理夫妻共同财产能力或滥用管理权的;3、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4、其他不适合再使用财产共有制的重大事由;5、其他不适合再使用财产共有制的重大事由。

  4.1.3 完善婚内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

  完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是做到有法可依,即婚姻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法律中原则上对婚内侵权行为的存在时认可的,但通过《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又可依看出目前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救济性又是不足的,远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现在的法律需求,被侵权人如果想要得到必要的救济必须通过牺牲婚姻作为代价,给受害人又增添了新的诉累和额外的诉讼压力,这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偏离了立法的初衷。由侵权行为之存在,必有司法之救济。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对于第三者或者社会而言是属于一个整体,然而其内部仍是相互独立的个体。作为一个自然人,合法权利遭受到侵害时还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双方如果不能再遭受另一方侵害时,却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有效的对自己的受损权利进行救济,这显然是不和常理的,也是有悖法理的,而且现在这种情况的存在也对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造成了相对严重的损害,因此我国应通过立法来扩大对婚内侵权行为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对侵害方及时的进行惩戒。结合国外的立法实践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对于可诉的婚内侵权行为应限定于故意为之的侵权行为。

  4.2 婚内侵权赔偿财产来源及实现

  4.2.1 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保证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益对等,注重对于弱者和无过错方的保护,同时兼顾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用,同时使用约定优先的民法原则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当中关于财产制度的立法本意,并在此原则下对相应的约定和法定财产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

  ①约定财产制的建立,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非常重要,它决定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作用和执行可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属于自由主义的立法模式,自由主义的立法模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虽然不加限制有利于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精神,但在实践中往往不利于夫妻双方保护自己的权利,夫妻双方在一般矛盾激化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对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所以这样的约定往往并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所以我国应在夫妻财约定财产制度中对约定时间进行限制,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不具有溯及力,所以,夫妻财产协议只对签订以后,产生拆产关系具有约束力,②对之前的不具有溯及力。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第三人对夫妻主张债权,如果单纯一种书面方式,往往出现夫妻双方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或者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侵害配偶方的利益,所以笔者建议,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件上,可以借鉴法国和德国的做法,适用登记对抗的原则,这样,不但可以当事人保全证据,同时也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2.2 实现婚内侵权赔偿的途径

  设立了婚内侵权赔偿制度,那么必然就会产生实际赔偿问题,目前我国难以实现真正的婚内侵权赔偿的症结在于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上,有的学者曾经将婚内侵权损失赔偿形象的比喻为“将钱从左口袋移到右口袋”,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所以我们要完善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同时必然要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在实践中,这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所要面临的实际而紧迫的问题。

  现行的《婚姻法》规定认可了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了规定,体现了立法理念一定的先进性,但是在社会生活中,鲜有夫妻在婚前对财产的归属及数量进行婚前公证,虽然现在这种情况并不罕见,但并不是主流,目前大多数夫妻之间仍普遍采用的是夫妻公有制。在产生婚内侵权的情况下,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较少或者没有就导致了受侵害方难以实际获得必要的赔偿。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现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就借鉴了其它国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配偶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暂停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

  ①通过在现行的婚姻法中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我们就可以处理、解决一些比较特殊的问题,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下实现婚内侵权的赔偿。如果婚内夫妻一方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夫妻财产共有制,确定各自的财产范围,法律给予受害方选择权,受害方如果主张在婚姻关系期间获取赔偿,那么就从侵权人财产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如果受害方主张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实现自己的赔偿,那么就将此赔偿作为受害人的可期待的债权,待解除婚姻关系后一并处理。

  为实现婚内侵权赔偿的落实,可以向受害人签发债权凭证,即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或者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由法院向申请执行人签发债权凭证,申请人在获得该凭证后,一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可以依据该凭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且该凭证可以一直到完全实现债权为止。最后,明确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1、《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费等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我们可以将此规定类推到其他配偶因人身权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赔偿,这些财产的获得是因为身体伤害所致,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所以应当是一方的个人财产。2、夫妻一方的财产被另一方所侵犯而获得的赔偿,应当属于受害方的个人财产,因为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如果允许加害方从违法行为中获利,那么有悖于法理,也不利于对社会的指引作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有故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时,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减少对侵害方的财产分配。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应该将侵害方隐藏、转移以及其他方法损害的的财产在共同财产中折抵给受害方,不足折抵的,由受害方获得全部或者大部分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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