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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贯彻(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22 共371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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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信赖利益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设研究
【第2部分】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概述
【第3部分】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第4部分】信赖保护原则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发展
【第5部分】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贯彻
【第6部分】信赖保护制度的完善思路
【第7部分】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与应用结语与参考文献

  1、传统行政理念和模式是客观障碍传统行政理论,其核心是强调行政机关的管理地位,保障国家和公共利益才是行政的主要目的,国家利益绝对优于个人权利,公民处于被管理地位。由此形成的强政府弱公民的状态,必然导致公共利益吞噬公民合法权益,成为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客观障碍。国家与个人是处于命令与服从的地位,政府拥有绝对优势,公民没有发言权只能服从。

  虽然自上世纪以来,在我国,“平衡论”、“服务论”等观念的提出,表现出打破传统行政理念的决心,但依旧不够彻底,没有能够完全取得主流地位。在传统的管理型政府的行政理念中,追求的是管理为重的理念,强调的是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的实现更多的是靠管理而实现的社会职能来保证。它的统治职能被作为一个总目标和总原则而深深地隐藏在各项管理职能的背后,表露于外的是管理的政治职能、经济职能、文化职能以及其他各项社会职能。

  也就是说,统治是寓于管理之中的,统治因素越来越隐蔽,管理的理念越来越彰显。但是,随着新的社会环境的变化,这种政府管理模式开始展现出其不适应的一面,需要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行政理念的更新,不断实现从管理为重到服务为重的转变。

  我国现在已经在积极建设服务型政府,在服务型政府中,服务是政府最核心的理念,也是政府行为的主要依据。公共行政最重要的性质就在于服务,服务的精髓在于政府行政应与公民的愿望相一致,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应提供尽可能多的产品与服务,同时还应是高品质的服务。而在我国,这种观念转变还有待时日,特别是在地方政府,真正意义上的“为人民服务”意识还不能贯彻落实到日常行政行为中。这就要求我们在建设服务型政府时,要确立服务行政的理念,具体来说,如建立健全公平公正、惠及全民、水平适度、可持续发展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树立公共服务的成本与效益理念;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和首问负责制;强化社会保障与福利制度,关注弱势群体;加强培育公务员服务理念等。

  2、法治精神和制度资源的缺失是现实障碍

  法治社会是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并且按照严格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喜好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具备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即具有法治的精神和反映法治精神的制度。法治的精神主要是指,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养成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纠纷的习惯和意识。在法治民主的社会中,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由规范的民主程序产生和制订出来,并且其司法和执行过程通过规范的秩序受到全社会的公开监督。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他对法治的注解是:“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应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人们所遵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成文的和良好的。”

  也就是说,法在全社会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社会的治理应该遵从良好的法律。

  法律的权威源自公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公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公民维护。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而我国的现状则是,虽然法制进程在加快,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因为历史国情等各种因素,法制的不健全,规则真空、规则冲突以及法律法规的重叠,司法的不独立,实施的不到位、不公开、不公正等各类问题仍大量存在,导致法律权威的持续降低。同时,各种负面案例的出现,例如赵作海案中干预司法的现象、李天一案件中律师的职业操守问题以及法官贪污受贿等问题,更使得人们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严重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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