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域外警察盘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及评析。
(一)英美法系警察盘查制度。
1. 英国警察盘查制度。
英国虽是判例法国家,但关于警察盘查权方面却是先后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予以了规定。英国的盘查制度最早是从其古代“太兴制”的盘查惯例发展而来的。1829年《伦敦大都市警察法》的颁布代表着英国历史上第一部警察法的出现,其中就对警察在公共场所行使的盘查权作了明确规定,即警察有权逮捕当他认为已经实施或是将要实施扰乱公共治安秩序的人。之后由于警察权的不断扩张,对公民权益的侵犯促使了一些列法律的出台加以规范。1984 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开篇就详细规定了警察拥有盘查权,即警察可为 Stop and Search(拦阻和搜查)。法律赋予警察在公共场所如有合理理由怀疑行人或车辆藏匿违禁品或涉嫌被盗物品,可以对其拦截,对人或车辆进行暂时扣留进行附带搜查,如果发现违禁品或被盗物品,则给予没收。
法律也规定了基于查处已经实施或是将要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警察经批准后在必要的路段行使路检的权力,包括拦截可疑人员或可疑车辆对其进行盘问、搜查。之后,1994年《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1997 年的《管制刀具法案》及 2000 年《反恐行动法案》等成文法陆续规定了警察拦阻和搜查的权限。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同时规范了警察启动盘查权必须是基于合理怀疑的根据。
合理怀疑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依据之上,绝对不能建立在只有个人的因素而没有情报和信息支持的基础上。例如个人的肤色、年龄、发型或穿着方式,或警方熟知他曾有过持有非法物品的犯罪前科的事实都不能单独或彼此结合作为搜查这个人的唯一根据。合理根据也不能基于某人或某群体更可能犯罪这种僵化的观点作出。
简言之仅凭警察个人主观因素、归纳的特征、典型的罪犯形象、前科情况是不得作为警察启动盘查的依据。在这基础之上英国法律确立了两项限制标准,即一般人标准和非歧视性标准。一般人标准就是以普通人都会认为对方有犯罪嫌疑即可实施盘查;非歧视性标准指一个人的前科劣迹、种族、身份、职业、外貌体征等因素是不得作为启动盘查的合理怀疑依据。为了规范程序,英国内政部通过《执法准则》对盘查权的行使作了一些列规定。
准则规定了警察在行使盘查前必须向被盘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盘查目的和理由。在实施盘问时如果被盘查人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警察则无权对其进行扣留。在对盘查对象进行搜查时,警察应当争取被盘查对象的合作。除非对方坚决不合作,对警察实施抗拒时警察才能使用一定的强制力。在搜查的深度方面,法律规定只限于外层,可以征求对方的许可下让对方脱去外衣、手套等,但公共场合除外。只有在警车内或警所才能实施彻底搜查,且只能由同性警察进行,涉及个人隐私时异性警察不得在场。
总结关于英国警察盘查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1)盘查权行使中拦阻和搜查的对象、时间和地点。规定了警察在公共场所基于合理理由怀疑行人或车辆藏匿赃物或是违禁物时,可以对其拦阻,有权对人及车辆附带搜查。实施搜查所需时间是以完成搜查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为限。出于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警察盘查权实施的地点只能限于公共区域,对于私人领域盘查权的行使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2)确立了“怀疑合理根据”作为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标准。正当合理怀疑是必须要有准确的情报或者信息等客观依据作为前提,同时对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如警察不能以对方的年龄、肤色、穿着、前科等歧视性标准,即仅凭个人主观因素以及个人固有认识来产生和支持合理怀疑。(3)盘查的程序规定,包括拦阻、搜查、路检的一般程序规定。(4)英国将盘查纳入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将警察盘查作为犯罪侦查实施的前阶段行为,目的是为了避免警察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法律规定了警察通过盘查所搜集到的证据必须接受司法审查,法院有权进行判断后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如果盘查行使中存在违法情形,法院有权对盘查所得证据予以排除。
2. 美国警察盘查制度。
在美国称警察盘查为“拦阻与拍触”或“拍身搜查”.关于警察盘查制度一部分是通过制定法予以规定,更多则是由一系列判例逐渐建立、发展和完善的。美国《联邦统一逮捕法》以及各州自己的单独立法,通过确立合理怀疑、拦阻询问,以及盘查确定嫌疑后进入司法程序等规定加以规范警察盘查权。然而由于美国是拥有司法审查的国家,宪政理念高于一切,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其它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一旦出现违宪问题,司法机关有权加以审查。
美国最早关于警察盘查的法律有规定,警察在公共场所拥有任意拦阻、询问、拍触的权利,任何可疑人员在无法证实自己身份或是解释自己行为时,警察都有权加以拘留并调查。随着人权意识的进步,警察执法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冲突日益明显。1968年的特里案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于警察盘查权的启动予以了明确,确立了合理怀疑原则。该案也确立了美国最着名的刑事程序“特里暂留与拍身规则”.警察通过观察日常中不同寻常的行为,依据自身的经验和直觉可以合理的推断出某种犯罪发生的可能,警察就可以启动盘问,并可以对被怀疑对象实施拍身检查。且这种怀疑是不需要达到足以构成逮捕的条件,只要是一个正常的理性、审慎的人,经过合理推断就可以得出被怀疑对象有正在实施犯罪或是已经犯罪即可。这种合理怀疑不是毫无头绪、完全不确定的概念,也并不是警察的主观臆测,是必须以某些特定而清晰的事实作为合理推测的依据,这些事实包括警察所察之情况、嫌疑人所犯罪的行为表现、线民所提供的线索等客观事实。
美国关于盘问核实相对人身份信息的规定是:在盘问过程中公民有义务回答警方关于身份信息核实的相关内容。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考虑到盘查的实效性,然而对于公民身份信息之外的信息法律是保护的,警察不得采取强制力的方式获取。美国的检查和搜身是指拍触对方的身体及搜索对方随身物品。规定非常严格且具有限制性条件,对人身的拍触必须满足先询问和合理怀疑两项要件,即警察必须先询问被盘查人,以排除安全方面的顾虑,反之才能实施拍触。例外情况除非是警察在盘查前就已经得知对方携带武器,警察可以不经询问直接拍触。同时合理性要件要求警察在盘查前对被盘查对象具有携带武器且有危险性的合理怀疑,警察不得凭空想象此危险的存在,需要具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的依据。警察在合理怀疑被盘查对象可能携带武器的情况下,有权对被盘查人的身体外部进行的拍触。且拍触是不得作为搜集证据的手段,区别附带搜索。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实行盘查主体的警察人身安全,并且此行为受到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范。1983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 Michigan v. Long 案确立了警察有权实施检查的范围为被盘查对象身体外现实支配范围内。并严格限制为被盘查人的身体以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外表。即使警察怀疑与被盘查人相关的其它藏匿武器的地点也是无权通过盘查实现搜索的。典型的案例就是 Minnesota v. Dickerson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仍坚持“证据”不是盘查之触拍范围。在该案中,实施盘查拍触的警察感觉到嫌犯的前口袋中有一块物体,经过进一步触摸,警察判断该物应该是一用塑料袋或者玻璃纸包裹的可卡因,故将其从口袋中取出,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既然警察已经知道并非武器,同时又无相当理由的紧急搜查理由,其进一步的检查活动已经逾越了 Terry 法则所容许的武器搜查的界限。
美国纽约市警察局规定,警察在盘查时,不得强迫嫌疑人回答问题,不得将对方拒绝回答问题作为逮捕的理由。
可见当场盘问在美国为任意性措施。但警察为了拦阻相对人可以根据执法者所面临的环境而采取一定的强制力,不过该强制力应当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否则“盘查”可能晋升为“逮捕”.具体而言,拦阻的警员应当避免采取通常发生于逮捕场合内所使用之手段,如:拘束身体、将嫌疑犯押入警车、展示武器、使用手铐甚至使用侦讯室等等。
可见,美国对盘查的强制力与刑事强制措施有着严格的区别,两者强制力度不能等同。同时美国法律及判例在盘查强制力度方面也有着不同的区分,原则上警察在盘查中只能运用一般的强制力度,对于有证据、线索等证明被盘查对象具有危险性或是从事暴力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警察可以使用展示武器、拘束身体等类似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手段。该原则是通过 1997 年 U.S. v.Conyers 一案中予以确定,案件中警方得到线索毒贩正驾驶一辆汽车经过该地。警察通过警车堵截了这辆嫌疑车辆,并且警车上的一名警察持枪走向了嫌疑人,命令对方双手抱头接受盘查。法院在审判中认为毒贩通常具有携带武器的潜在危险,警察可以通过展示武器的方式打消对方使用武器的可能,同时也是保障警察自身安全的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