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公民享有信息自决权,"自行决定"就是其精髓所在。基于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以及对人格特征的体现,信息自决权是一项人格权,而非财产权。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该权利的行使也并非毫无限制。信息自决权与隐私权有部分交叉,但不能将二者等同,它们在权利内容、特征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区别。信息自决权与信息自由权都维护个人的自主性,但由于前者主张公民自主决定是否交付本人信息,后者则主张他人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两者存在矛盾。信息自决权可作为信息自由权的限制要件。
基于现状分析,立法是我国信息自决权保护的主要途径,且在一部法律中可既先规定同等适用于公私机构的条款,又针对其不同之处分开规定。要保护信息自决权,得在法律中明确该权利,并将其展开,确立起程序性权利体系,要求信息持有者遵循有关原则,从而在公私领域全面保障信息自决权。在防止国家公权力的侵犯方面,须对收集、处理与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制,并解决信息自决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衔接问题。最后,须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并提供权利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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