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调查单位的单一性。本次实证研究为了确保研究的实效,只选择了G 市各区县基层检察院作为调查单位。但是我国各地差异较大,对于民事检察建议问题在各个地区的适用有着不同的特点,对 G 市基层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进行实证研究,仅能直接反映受调查的 G 市的民事检察建议实践状况,其研究结果具有地域性特点,不能够一般化和普遍适用。另外,为了克服调研时间不连续性,笔者也采用多次走访、结合回访的方式,且主要依赖于对所收集的数据信息进行深加工、深分析,并且结合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所制发的民事检察建议数量,以及人民法院所采纳情况进行系统比较分析,以反映检察建议制度入法前后的差异性;为了避免调查的单一性,笔者也对 G 省检察院了解了全省基层检察民事检察建议的整体情况和实践情况,也有整体的数据统计,只是未作图表在文章中体现,也通过对 G 省检察院的相关工作人员了解了全省的民事检察建议的整体情况和普遍存在的问题后,再结合笔者了解到的 G 市各基层检察院的情况,从而对 G 市在践行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方面所产生的问题及问题的成因进行系统剖析。此外,出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机密考虑,本文对调研数据提供的检察院作技术处理,对附录所列再审检察建议书亦作相关技术处理。
另一方面,调查时间上的局限性。G 市各基层检察院的地理位置分散,且本次调研的时间有限,不能对 G 市的各区县检察院做到多次跟踪回访,对民事检察建议适用中存在问题的调查也难免是一家之言,不能代表各个基层院的情况,从而无法保证调研情况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在有限的时间内,笔者本着就近原则多次跟踪回访 H 区检察院、法院和 N 区检察院、法院,并就相关问题的普遍性与检察官和法官作专门探讨,以尽量弥补调研时间和调研单位单一的不足。
二、G 市各区县检察院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现状
(一)G 市各区县检察院所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分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对民事检察建议实施法律监督的形式上已经由《民事诉讼法》加以详细规定,从立法层面上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客观上并没有对民事检察建议的种类进行区分,只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一种检察建议形式,而实践工作中检察建议却广泛的运用于检察活动的多个环节,这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建议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013 年 9 月 2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得以进一步明确,并在《规则》中增加了“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检察建议”、“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检察建议”以及“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本文通过走访 G 市基层检察院了解到民事检察建议在具体实际工作中的适用主要也为以下几种,本文在此对工作实践中的检察建议种类进行归纳罗列:
1.再审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民事抗诉固有缺陷的反思成果,是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监督方式的有益尝试,有利于弥补抗诉所固有的案件办理周期过长、司法成本过高、办案效率过低等缺陷,具有较强的现实价值。
2.程序监督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发现审判过程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不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情况,有权利提起针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检察建议。
3.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发现执行过程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或者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不严格依法行使执行权的情况,有权利提起针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严格依法行使执行权的检察建议。
4.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发现法院或者有关单位存在制度、管理等方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依法向法院或有关单位提出的整改工作制度,改进工作管理的检察建议。
(二)G 市各区县检察院各类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况
2013 年 11 月 18 日公布实施的《规则》是继民事检察建议入法后出台的检察建议具体操作规范,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落实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具有重要作用,本文结合实际调研情况对各类检察建议的具体适用情形进行分类列明,各类检察建议在 G 市各区县检察机关的具体适用情形如下:
1.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规则》的第 83 条规定再审检察建议适用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区分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从而解决了饱受诟病的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适用范围模糊不清的问题,通过访谈得知,《规则》在具体工作中的应用实效明显。由于法律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且实践工作中基本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书,具体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本文在此不作赘述。
2.适用程序监督检察建议的情形
从调研的情况看,G 市各区县检察院在此方面的检察建议适用情形主要有以下六种:(1)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具有某种违法程序性行为,且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并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2)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3)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不影响实体裁判的行为;(4)法院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超出必要限度的;(5)审理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6)送达方式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适用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规定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责,同时《规则》第 102 条进一步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或者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不严格依法行使执行权的情况,有权利提起针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严格依法行使执行权的检察建议的权利。换言之,民事检察建议适用于民事执行活动的所有环节,笔者也通过实地调研了解到适用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情形较多,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常用于以下三类:
(1)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决定确有错误的,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如:在执行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事由的出现或者其他情况的发生,致使无法正常执行下去外,其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等等。
(2)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过程中出现的违反执行程序的行为,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如:依法认定为被执行人的,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价值上与被执行财物相等的其他物品、有价证券等时,已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形式确认同意后,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程序过程中,如在非正当事由情形下仍然执行其他合法财产的;执行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的等。
(3)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定监督职能过程中,如若自行发现或者得到其他单位和个人反映发现人民法院不正当履行执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在客观上已经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失,那么检察机关此时应当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以督促其履行职责。如:法院未受理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的;不受理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却没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在应当通过强制措施能挽回申请执行人遭受的损失情况下,而不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变相致使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直接经济利益或者间接经济利益受损的;在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复议和执行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未及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