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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行为争议焦点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1-08 共210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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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秦火火制造传播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研究
【第2部分】秦火火网络造谣案情概要
【第3部分】 网络诽谤行为争议焦点
【第4部分】制造传播网络谣言法理分析
【第5部分】网络诽谤犯罪行为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争议焦点

  2. 1关于互联网空间是否是公共场所的问题

  2. 1. 1肯定的主张

  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网络社会是法治社会。传统的关于公共场所的定义,认为公共场所是实体的空间,即供人们工作、学习、社交、娱乐等的场所,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络这一虚拟的空间同样给人们提供了与实体空间一样的条件,人们在网上也能工作、交流、娱乐,因此,应当将互联网空间视同为公共场所,将互联网空间秩序视同为公共秩序。

  2. 1.2否定的主张
  
  第一种否定观点的认为,刑法未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的定义,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互联网空间是公共场所,无论是审判的朝阳区人民法院、还是法学学者,将互联网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将互联网空间秩序解释为公共秩序,都不是法定解释,是非正式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否定的观点认为,认定公共场所需要考察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地点因素,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第二个因素人群因素,即公共场所是人群聚集的地方,如散场后的影剧院空无一人,没有人群聚集就谈不上公共秩序。网络虚拟空间不符合公共场所的定义,不能歪曲公共场所、公共秩序的本意。

  2. 2关于对俳读行为是否适用公诉的问题

  2.2. 1肯定的主张

  关于本案认定的排诱罪,争议焦点是能否适用公诉程序。徘傍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排读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俳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在此案中,被告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了罗援、张海迪、杨澜等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适用俳谤罪的公诉规定。

  2. 2. 2否定的主张
  
  第一种否定的观点认为,排谤罪是自诉案件,不告不理。被"秦火火"排谤的当事人杨澜、罗援、张海迪等人,均没有就"秦火火"的诽谤行为提出起诉。而本案是否达到排谤罪的公诉条件,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无法判定,因此,对"秦火火"按照诽谤罪起诉、并且判决犯俳谤罪欠妥。第二种否定的观点认为,排谤罪是指里造事实俳谤他人的行为,或"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的行为。在本案中,在"秦火火"转发微博之前,涉及杨澜、张海迪的负面信息已经在网上流传,"秦火火"并非始作俑者,"秦火火"只是在没有查证信息来源的真伪的情况下,转发了该微博,并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所以"秦火火"不仅不构成俳谤罪的自诉情形,而且不构成犯罪。

  2. 3关于俳读信息的制造者和主要传播者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2.3. 1肯定的主张

  在"秦火火"发微博诽傍杨澜、罗援之时,涉及杨澜、张海迪的负面信息已经在网上流传,"秦火火"微博的信息来源正是网上的这些信息。"秦火火"只是有害信息的传播者,并非制造者。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有害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之间,虽然互不认识,但都存在主观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同一种造瑶行为,虽然影响范围不一样,但犯罪要件是相同的,因此,此案中,信息制造者和传播者之间应当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如果对"秦火火"按排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则对该条信息的始作俑者也应当相应地追究刑事责任。

  2. 3. 2否定的主张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徘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对信息制造者与传播者之间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不可简单地对信息制造者和传播者按照共同犯罪论处。

  2. 4关于认定为寻鲜滋事是否正确的问题

  2.4. 1肯定的主张

  认定秦志阵犯寻衅滋事罪,是就其在7 ?23甬温线动车事故发生之后、编造了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而言的。其行为不仅造成了互联网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中引发了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情绪,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善后处置工作。因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因此,应当认定犯寻衅滋事罪。

  2.4. 2否定的主张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造遥必须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里的公共秩序,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是指互联网空间的秩序,还是指网络外现实社会的秩序。首先,由于网络空间是否是公共场所尚无定论,因此,扰乱互联网秩序,不能简单等同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次,"秦火火"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的造谣行为,只是引发了现实社会中群众的不满,并没有产生群体性事件等实际的危害后果,同样不构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因此,根据此条司法解释认定"秦火火"犯寻衅滋事罪,有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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