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程序方面的特征
受害人在程序方面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参与性。受害人之所以参与诉讼,其主要动力来自与诉讼结果之间有切实的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地位或是当事人,或是控方证人;其参与诉讼的方式体现在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过程中。许章润指出,“一定的被害情形中,受害人被害的过程总是伴随着受害人与施害者之间外显的社会性相交互作用的过程,受害人被害不外乎是这种交互作用的产物,从而,互动成为被害发生的内在机制”.在诉讼活动中,受害人的参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与诉讼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成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动力。二是在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下,在参与诉讼时被害人的身份多数情形下是当事人,在英美法系下则一般是特殊的证人的地位。三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是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五) 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刑事受害人的诉讼地位因诉讼程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受害人在自诉案件中被称为自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称为原告人,在公诉案件中被称为刑事受害人。法律对被害人不同的称谓表明,刑事受害人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存在差别。
1.刑事自诉案件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
被害人自诉是历史悠久的诉讼方式,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是近亲属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受害人的身份是原告人,其可以发挥控诉职能,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诉讼行为可以左右诉讼程序的开始或终止,即是否起诉加害人;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决定是否与加害人进行和解;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法院的调解;是否要求上诉、撤诉,都由原告人自己决定。因此,被害人具有完整和独立的刑事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是完整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
在依法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司法机关同时附带着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受损失的赔偿问题,这一司法活动被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害人由于加害人的罪行而受有物质方面损失的,在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受害人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但仍然是民事诉讼。民事损害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同民事诉讼中原告所要求的损害赔偿一样。但是,这种赔偿是因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有刑事诉讼存在,且原告人须胜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的原告人,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上的损失,被害人可以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采取一些方式,即对涉诉财产进行保全、对财产先予执行、在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等,以此来保护自身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控诉的一方当事人,具备着当事人地位。
3.公诉案件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
一些国家专门机关享有起诉权,公诉是由这些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起的,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刑事诉讼被告人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活动。
历史上,对犯罪行为的控诉是由私人发动的,在国家公诉主义理论提出之后,国家利益被认为会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因此,对犯罪行为的控诉或者惩戒成为国家权力,罪犯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完全取决于受害人的主观意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仅可以通过报案或控告等试图启动诉讼程序,但犯罪行为还不一定被追究;而有时其不报案,但犯罪行为未必不被追究。被害人丧失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剥夺了诉权。我国最初的刑事诉讼法也受这种思想左右,将受害人看作是诉讼参与人。
原本刑事诉讼的双方变成了国家(由公诉人代表)和被告人,但公诉人不能作为适格的刑事诉讼当事人而存在。
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受害人确定为“当事人”的范畴。但虽然将受害人定位为当事人,但对其权利的赋予却并不完备。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具备,要看其是否具有起诉权。而赋予受害人以起诉犯罪行为的权利,成为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法国的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发起刑事追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规定,不论犯罪的罪刑的轻重,对于所有刑事案件,自诉人都可以提起自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这些规定中,被害人具有起诉权,这种起诉权是完整,并且独立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且不用受到公诉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