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我国有关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现实法律规定及欠缺
(一)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现行法律规定
第一,刑事诉讼被害人具有报案权、控告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侵犯其权利,受害人有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提起控告的权利,司法机关不能拒绝。相关规定赋予了受害人以报案权和控告权。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使得刑事被害人得以开启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刑事控告人,司法机关应当确保其安全。这是法律进一步对受害人的报案、控告权予以保障,确保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第二,刑事诉讼被害人具有回避申请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认为具有符合法定的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下列人员回避,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这是权利对受害人必要的,因为这些司法人员会对法庭审理的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回避权的行使是确保案件得以公正处理前提条件。
第三,刑事诉讼被害人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委托的代理人,法律也作出了规定。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新规定,有利于调动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
第四,刑事诉讼被害人对有关诉讼信息的知情权。在拥有了知情权的前提之下,受害人就可以有针对性的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从而维护自身权利。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受害人有权利知道不立案及其原因,被害人应当被通知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被害人也拥有得到不起诉决定书和判决书的权利。对被害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受害人有权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司法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害人的申诉、请求予以答复。被害人有权及时得知司法机关所作出裁定、决定的内容。
第五,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的权利。对受害人有参与诉讼、发表意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当中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着眼于全局,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权利:在立案阶段,被害人有复议权、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享有申诉权,这是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害人也享有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论的权利等等。
第六,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七章专门就“附带民事诉讼”做出了规定,犯罪行为会造成多方面的破坏,有些是刑法可以直接追究的,有些则刑法无能为力,是民法调整的内容。但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更为利于裁判,法律将二者整合到一起,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同时赋予被害人以相应的诉权。这样的规定为填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平衡受害人受创伤的心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七,刑事被害人得请求抗诉的权利。诉讼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限内有权利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被害人,但这种刑事受害人抗诉的请求权不能直接开启抗诉程序。
不仅如此,现行法律还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其他权利提供了较为有效的保障机制。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根据受害人的意见,强奸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决定其是否出庭;司法机关应当对报案或控告的被害人保守秘密;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等。
(二)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欠缺
1. 在知情权方面的欠缺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例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将其送达刑事受害人。这样,就给了被害人采取进一步行为的机会。其可以进行申诉,也可以直接起诉。然而,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受害人的知情权却明显欠缺。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拘留嫌疑人时,被告人享有的各种权利。如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特殊情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亲属或单位,且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将强制措施的情况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实际情形中被害人多数情况下对此是不了解的,更勿谈进一步得知案件进展情况。受害人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这与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的理念相违背。
2. 在参与庭审方面的欠缺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倘若享受不到完整的庭审权利,那么,他们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只能说是微不足道。而现实是受害人这方面权利确实存在欠缺,这主要表现在:(1)最后陈述的权利,刑事受害人并不享有。(2)被害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审法律未明确规定。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很少能够参加庭审。受害人是否知晓开庭时间不确定,其只能从法院的开庭公告上得知。如果受害人不知道开庭的准确时间,就无法参加庭审,那么,受害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也就得不到有效行使,就可能产生判决不公的情形。
3. 在起诉权方面存在的欠缺
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起诉权,是其被犯罪学额加害时,有权依法通过公诉或者自诉等法律程序寻求司法救济。这是关键所在,有了诉权,受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才能得以真正落实。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享有完整的起诉权,但在公诉案件中,法律则需要完善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以充分保障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诉权。
4. 在上诉权方面的欠缺
上诉权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不可以加以限制或剥夺。
作为刑事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受害人应当被刑事诉讼法赋予上诉权。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看,受害人只有抗诉请求权,而无直接的诉权。人民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首先考虑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完全考虑方方面面,顾及到受害人的权益。当检察院和受害人在对刑事案件的认知上存有差异时,被害人的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维护,而自身却无能为力。显然,这种情况的发生,对被害人而言有失公平,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5. 代理制度方面的欠缺
被害人代理制度方面的欠缺有以下表现:第一,刑事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有查阅摘抄文书和诉讼材料权利,也没有规定受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等等。没有法律的强大依托,刑事诉讼代理人在进行维护受害人权利的过程中,就会束缚住手脚,难以充分施展。 第二,被害人不享受法律援助权。现行诉讼法赋予了特殊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如聋哑人、盲人、未成年人、却有经济困难的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等,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提供辩护。但法律却忽视了对刑事受害人的司法援助,我国没有相关法律对此进行规定,这可以被视为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大缺陷。
6.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欠缺
《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损失,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司法解释同时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内。这意味着因加害人的罪行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刑事法律并没有赋予其相关救济途径。而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可诉的。作为同等级别的基本法律,二者规定却相互冲突,这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协调性。
7. 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的缺失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国家在对其错拘、错捕、错判时,应当提供经济赔偿。但是,同样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当中的当事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却没有得到法律上同等程度的重视。实践中,有的被害人无法从犯罪行为人那里得到赔偿,造成生活极为困难。虽然可能从政府、其所在单位、一些社会团体、或社会善款中获得一定的资助,然而,因为缺乏立法上的整体设计,这些做法并不普及,而且有很大的随意性,更没有上升至制度的高度。这样,被害人受侵害的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得到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