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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0 共75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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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相关法律制度完善
【第2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的概述
【第3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第4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的实体法规制
【第5部分】 民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
【第6部分】民事恶意诉讼规范体系建设结语与参考文献

  然而,在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时,如果法官仅凭优势证据规则和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来审判这些案件,若不能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各种因素来评判案件事实,这显然是不够的,也还会使一些民事恶意诉讼得以成功。如下面一个案例,廖某与李某两人是同学关系,他们大学毕业后就经常在一起玩。后来,两人都迷上了赌博,而且都是经常在一起赌博,但是,可能是李某的运气比较背,一赌博就输钱,而廖某却经常赢钱。输钱后李某还不知悔改,一心想把赌博输了的钱再赢回来,于是,李某就向廖某借钱再赌。然而,廖某对国家法律还是比较了解的,同样也经常关注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他知道法律对这样的赌债是不予保护的,同时还知道如果仅有欠条,而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话,对于金额比较大的欠条,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于是,廖某在李某向其借钱时,不但要求李某向其出具借条,还要求李某把其银行账号给他,由他把钱经过银行转账到李某的账户中,再从李某自己的银行账户支取。如此这样,李某分三次向廖某借了 15 万元,每次都是 5 万元转账的。之后,廖某也曾多次要求李某还钱,但李某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于是,廖某就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偿还其借款共计 15 万元。在庭审中,廖某向法院提供了李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还有其通过银行给李某转账的银行凭证。而李某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只是当庭陈述了此借款是赌博之债,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与廖某一起赌博而借款的证据。对此,如果办案法官简单的、教条化的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来处理此案的话,必定就会支持廖某的诉讼请求,因为从优势证据原则上看,廖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某自己书写的借条,还有银行转账的凭证,而李某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所以,廖某的证据具有绝对的优势。

  从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上看,廖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应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如果真是这样审判的话,却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客观事实,即廖某的 15 万元来源问题。廖某在毕业后未参加工作,无固定的经济收入,这 15 万元钱是怎么来的,廖某并没有向法庭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 15 万元的合法来源。再综合考虑廖某的生活作风等,就会不难发现廖某所主张的债权是非法之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法官在处理错综复杂的案件时,并不能简单的、教条的适用一些诉讼程序规则,而要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证据材料,案件事实以及客观事实要综合考虑。比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不仅要用优势证据规则和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来审查证据材料,而且还要综合考虑借贷资金的来源、当事人的经济收入情况以及生活作风等因素。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会利用法律制度或程序的漏洞而进行民事恶意诉讼,若法官简单的适用法律或者运用程序规则,就会让这些民事恶意诉讼得以成功。所以,就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完善优势证据规则和证据的证明标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证据及其证明力的认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规制。

  4.2.3 完善案外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

  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异议之诉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而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就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就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若是在以前,案外第三人遭受民事恶意诉讼的侵害,就没有办法获得正常的救济,只有通过某些手段促使对案件进行再审。但是再审的条件要求非常严格,启动程序非常困难复杂,这也使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成了空中楼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极大地方便了案外人进行权利救济,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案外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第三人若主张对正在执行的标的享有权利,法院根本就不会予以理睬,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异议之诉的设立,使这样的问题就得到有效的解决。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正在执行的标的有异议而提出书面申请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该书面异议进行审查,若异议的理由成立,则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就应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若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则可以收到裁定书后直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在对第三人利益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使得第三人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进行救济,避免了因法律制度的缺失而造成无法救济的情况,减少了第三人的诉累。

  然而,仅凭这些法律规定,尚不足于对第三人利益的充分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三人保护制度。例如,案外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案件进行申请再审或进行申诉的问题,就值得进一步去研究。只有让案外第三人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才能及时发现问题,并能够尽早寻求解决,有效的防止了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

  4.2.4 完善诉讼监督机制

  民事恶意诉讼的频繁发生,除了与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系外,没有一个完善的监督体制也是其关键原因之一。不管制度设计的多么完美,多么系统全面,若没有一个好的、行之有效的监督,也是不能达到其预期效果的。所以说,监督对于任何事物都是十分重要的,同样,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监督就十分重要了。目前,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的方式来实现的。抗诉一直是作为检察机关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是一种比较正式的、比较严格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一旦提出抗诉,审判机关就必须对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并在再审程序结束后函告检察机关,告诉其再审结果。

  这样看来,在所有的监督方式中,抗诉的效果是最好的,然而,其实际效果并不是这样的。在司法实践中,每个基层法院每年的民事抗诉案件几乎没有,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几乎是没有提起过抗诉,因民事恶意诉讼而提出的抗诉更是没有。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这与提出抗诉的条件有关。抗诉的条件有如下几点:一是抗诉是检察机关正式向审判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要求比较严格,必须要经过检察机关正式立案后,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有充分证据证明判决确实错误的;二是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明显错误,有必要提出抗诉的。由此可以看出,抗诉的条件比较苛刻,要求较高,一般情况下都难达到这样的要求,也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实际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多,甚至乎是没有。此外,检察机关的抗诉提起人并非长期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对于案件的审理经验不足,很难通过书面审查能够发现判决的是否正确,这也决定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案件的抗诉都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一般都不会提出抗诉。

  又由于民事恶意诉讼具有相对的隐蔽性,很难被发现,很难通过抗诉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有效的监督。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适当降低抗诉的条件要求,使得抗诉的提起能够更加灵活、方便,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检察建议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法律监督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对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同级检察机关可以或通过其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的审判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一个独立的监督方式,其提出的条件要求并没有抗诉的严格,其效力也没有抗诉的高,这就决定了检察建议的提出要比抗诉灵活和容易的多。检察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抗诉的一些不足,在一些情况下,既达不到抗诉的条件,又有必要对案件进行监督,这时就可提出检察建议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审判机关的民事判决或裁定错误,而对判决、裁定有瑕疵或者证据不充分,甚至是没有证据但又有怀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与审判人员进行沟通,对案件重新进行审查,由审判机关自行解决。

  检察建议极大方便了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沟通,这就有利于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监督。虽然检察建议比抗诉在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监督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检察建议和抗诉都还是属于事后监督,还是没有涉及到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行为的监督,还是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检察建议制度,使其也能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积极的监督作用。

  除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会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监督外,法院系统内部也还有审判监督部门进行自我监督,也能民事恶意诉讼进行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监督部门没有具体的、明确的规章制度,对于案件的审判监督往往是流于形式,并没有起到实质上的效果。因此,在目前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下,审判监督很难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有效的预防和监督。

  综上所述,现有的监督机制还不是很完善,大多都是事后监督,很少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监督。所以,非常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监督制度,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监督方式,充分发挥监督制度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预防和监督作用。此外,进一步探讨新的监督程序,例如是否允许案外第三人对案件申请再审或进行申诉,尤其是受民事恶意诉讼侵害的第三人。这是因为受侵害的第三人为了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进而会积极对诉讼进行监督,就有力地打击了民事恶意诉讼,有利于防止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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