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及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司法诉讼案件的急剧上涨,使我国现行司法管辖区设置的弊端也日益突显,当前我国实行的法院管理模式形成了司法地方化的现象。为了使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管理体制更为公正高效权威,我们迫切地需要重置一个完整的司法管辖区。本篇论文在整体结构上分成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我国司法管辖区的概念进行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强调本文中以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管辖区行使职权的主体,为下文论证观点做铺垫。
第二部分主要阐述目前我国已设的四个层级法院及其相应的特点和隐含的一些还未解决的问题,即司法地方化、司法腐败等等。
第三部分主要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介绍以英、美、德、日、法为国家代表的法院组织、任免制度及经费发放等方面的管理制度的基本情况及实践经验,并分析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得出相应的结论,即何种情况下与行政区一致和何种情况下与行政区不一致,这为我国改革司法管辖区设置提供有利的帮助。
第四部分主要讲述我国设置司法管辖区的构想。主要从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报告所提出的改革决定的社会背景出发,分析我国目前司法管辖区重设的意义及标准,借鉴国外的一些法院管理模式,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提出我国司法管辖区设置的一些富有建设性的方案,有效地解决我国法院管辖设立、人事任免与监督机制、财政保障机制等一系列问题,从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司法管辖区,司法地方化,司法公正,改革
目录
引言
1 司法管辖区的概念界定
2 我国目前司法管辖区的设置、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目前司法管辖区的设置及特点
2.1.1机构设置的地方化
2.1.2人事管理旳地方化
2.1.3物资保障的地方化
2.2我国目前司法管辖区存在的问题
2.2.1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2.2.2影响司法独立
2.2.3影响司法人员旳职业化
2.2.4影响法院和法官的专业化
3 国内外司法管辖区设置的主要模式
3.1 美国
3.2 英国
3.3 法国
3.4 德国
3.5 日本
3.6 我国台湾地区
4 司法管辖区设置的改革构想
4.1改革司法管辖区设置的意义
4.1.1合理分配司法资源
4.1.2突破司法地方化
4.1.3更好地维护司法独立
4.1.4去行政化
4.2改革司法管辖区设置的标准
4.3改革司法管辖区设置的模式
4.3.1地方各级法院体系
4.3.2人事与财政体制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制度处于不断地发展完善中,但仍有妨害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因素存在,如法院组织体系的设置问题上与行政区相对应,人财物依靠地方政府等等,为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去除司法地方化现象,学界中提出了各具特色的方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所以,中央对司法权受制于当地行政区域的消极干扰的现象是非常重视的。
按照党中央的决策,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两方面的改革,即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院的实践和北京、上海设立跨行政区划的第四中级法院的实践。当前,最高院设立了第一、第二巡回法院,分别设立在广东深圳和辽宁沈阳两地,第一巡回区包括广东、广西、海南,第二巡回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并且两者均配备了具有专业背景的主审法官和一整套的监督机制措施,以防司法腐败。另外,北京跨行政区划的第四中级法院正在进行法官的遴选工作,而上海的第四中级法院除了遴选法官外,还研究着建立司法机关经费的统一管理机制。可见,我国在这次司法改革中有了新的突破。然而这种改革并未解决我国普通法院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域重叠这一根本性问题。学者们关于司法管辖区设置改革也是众说纷绘,有的认为可以让最高院指定由与该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省、市、自治区的高院审理,而高院指定由与该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区、市的中院审理,中院指定由与该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县法院管理。还有的认为可以对法院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制,建立独立的司法管理体制,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学者们的观点就是主张我国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司法管辖区,以便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因此,我们现在非常需要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域适当分离的司法管理体制,保证法院能够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重塑司法形象,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