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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保险方案潜在问题及应对策略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3-14 共53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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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大病保障体系中互保模式的应用研究
【第一章 第二章】我国大病保障模式问题分析
【第三章】互保公司模式补充大病保障体系理论分析
【第四章】互保公司模式补充大病保障体系方案设计
【第五章】 大病保险方案潜在问题及应对策略
【参考文献】互保公司模式对国内大病保险的补充研究参考文献

  5 方案潜在问题及应对策略

  5.1 实施中的潜在问题。

  5.1.1 起步阶段难以被大家关注和接受。

  抗癌公社已经成立 4 年之久,但是了解它的人仍然仅限于少部分人群。创始人张马丁自己也提到,当前首要任务不是证实"众保"模式是否可行,而是能否被大家广泛知晓。保险行业口碑不理想是众所周知的,那么相互保险的提出自然会受到质疑,特别是新鲜事物的提出便需要更长时间的市场消化。虽然互保模式在某种程度上不完全属于商业保险模式,但人们接受新鲜事物是需要一定时间的,这不仅需要人们观念的改变,还需要适当的知识普及。由此可见,不管互保模式多么有利于群众,能给大众带来多少的保障,起步阶段难以被大家接受都是首当其冲的。

  5.1.2 运作监管不够公开、不够透明。

  传统商业重大疾病保险是自己为自己投保,患大病后由保险公司补偿,看得见摸得着,投入的钱是真心实意的为自己做保障。而互保模式是别人患大病时需要支付捐助,自己患病仅需接受救助即可,不需投入。在此情况下,会产生的问题是我怎么知道是否真的有现实存在的会员发生大病,而不是相互保险公司或平台虚拟的情况?怎么知道我所捐助的资金是否真的投入到患病人群中,而不是被相互保险公司或平台自己圈走?怎么保证在自己患病时可以得到应有的补偿?公司实时披露的会员人数(会影响到平摊捐助金额)、救助人数、救助金额等仍然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如果没有完全公开透明的运作方式,很难被社会接受。如何做到真正的公开透明,是一大问题。

  5.1.3 缺少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

  《保险法》约束范围有限,覆盖不到互保公司。虽然新《保险法》将原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条款调整为"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但这样的修订过于笼统而没有针对性。相互保险公司有着自身的特点,它不同于股份制公司形式,无论是它的经营管理,还是风险把控都有着独特性,因而也衍生出来他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问题。采取新《保险法》对相互保险公司的一般监管规定,是欠妥的。相互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管理层的责任和动机难以像股份制公司一样有效进行衡量,资金管理能力也会稍显不足。相互保险公司不仅要保护会员利益,还要有效约束管理层的行为,这之间的权衡有别于一般的股份制保险公司,需要进行合理的监管。相互保险公司的运作资金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保费,但存在初始资金数量、筹措资金方式等问题。虽然相互保险公司并不依赖于初始资金,但公司的偿付能力问题会受到初始资金的影响,如果同等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和股份保险公司需要一样的初始运营资本,显然不符合相互保险公司建立的初衷。相互保险公司的整体优势就在于它尽可能的保障投保人的投保需求,收益全部用于回馈投保人,那么对它的偿付能力监管采用和股份制保险公司同等的监管水平,便削弱了其体制优势和所有权结构优势。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细则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缺少专门针对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约束,保监会新出台的《试行办法》,也只是初步探索。虽然《试行办法》对相互保险组织从设立到业务规则再到监督管理范围都做了规范,包括初始会员人数的规定、注册资本金的规定、初始运营资金的规定、会员权利与义务、资金运用形式等等,但监管条例的可实施性还有待考证和完善。例如相互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就缺乏具体的相关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事实上是存在争议的,对这个问题的界定也比较的不清晰,如何考查相互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应该有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已经进入到了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特殊时期,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重新定义,制定具体要求、考核办法和监管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另外,对于相互保险公司的董(理)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也要重新做出约束,制定严格的规定和要求。《试行办法》中第二十二条条例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董(理)事会、监事会。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会应建立独立董(理)事制度。""除章程另有规定外,相互保险组织的董(理)事会、监事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如果按照目前约束股份制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来要求相互保险公司人员,是不符合实际的。

  保险监管体制需要不断地做出相应的改变,监管力量也需要不断地进行充实。随着相互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未来的侧重对象会集中在农村地区,而较少存在大中城市。

  而按照目前的监管机构设置和监管力量配置,大部分监管机构都设立在重要的繁华地区,监管人员数量有限,监管便难以做到高效有序。综上这些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和观察,最终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才能做到更好地规范和监管。

  5.2 潜在问题的应对策略。

  5.2.1 加强宣传推广并给予政策优惠。

  首先要加强宣传推广。在我国,人们对相互保险这一概念还很陌生。早期对保险的认知上就已经存在着一定的误解和偏差了,那么相互保险的提出,更加会面临着发展阻碍。在西方国家,相互保险模式有着二百多年的历史,它有着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经营机制。相互保险应用于大病保障中,可以更好地实现其补充大病保障体系的功能。为了使人们尽快地熟悉相互保险,有必要加大对相互保险的宣传力度。要大力宣传相互保险低交易费用、低道德风险、高运行效率、非盈利性的特点和优势。可以运用线上线下双管齐下的宣传方式,线上的宣传是要扩大知名度,或者说是让越来越多的人知道相互保险,对它有认知和了解。那么线下的宣传则是深入的宣传,更多地是让人们认可相互保险,最终会主动购买。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借助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进行宣传,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组织专业保险人员举办专题讲座、开展保险咨询等方式进行宣传,以加强社会各界对相互保险的了解和认可。

  其次要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逐渐加重,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紧缺问题已迫在眉睫,社保压力不断在扩大,那么相互保险引入我国大病保险市场已是大势所趋。对相互保险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可以很好的促进相互保险的建立和迅速发展。大病相互保险的崛起,不仅助于提高投保人的利益,而且可以大大缓解社保压力,进一步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和成熟。根据现有的市场条件和税收政策环境,我国政府可以在财力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对一定范围内投保人的保费给予适当的保费补贴,鼓励大家通过相互保险进行大病保障。另外,也可以直接对互保公司在经营费用上提供必要的补贴,保证公司财务收支的平衡,减轻其经营和发展的难度。最后,还可以考虑免除大病相互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相互保险公司在设立之初,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原则的,那么它经营所产生的盈余自然也就不属于利润,而是投保人互助供给的补偿资金结余。投保人缴纳会费所形成的互助互济补偿资金构成了相互保险公司的主要盈余,投保人所缴纳的会费又是税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对相互公司的盈余征所得税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双重征税,因此可以考虑免除相互保险公司的所得税,以鼓励其更好地进行发展。

  5.2.2 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力度。

  只有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有效地规范相互保险运作机制。为了给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我国的《保险法》应该作适当的修改,明确我国保险组织形式可以采取"股份制、国有独资、相互制等多种保险组织形式",并增加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内容,从而在制度层面上为相互保险公司的规范发展做好准备,以解决在创办和经营相互保险公司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我国在制定这些条件时,不能照搬发达国家的规定,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对《试行办法》中关于初始资金规模、筹集方式、投保人数是否应达到一定规模才能设立等特殊规定进行检验。如果实践中存在障碍,应该及时进行调整。

  在法律完善的过程中,仍要不断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保险的监管体系主要包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保险行业自律以及相互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三部分,三部分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首先,保监会要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决策流程以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相互保险公司在运营上不够透明,久而久之,会造成严重的治理结构缺陷。一旦公司发展壮大起来,会产生管理权和经营权移交少数人代理的问题,这样会使得多数无法参与管理和经营的会员权利受到限制,甚至是损害。特别是兼具名度,或者说是让越来越多的人知道相互保险,对它有认知和了解。那么线下的宣传则是深入的宣传,更多地是让人们认可相互保险,最终会主动购买。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借助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进行宣传,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组织专业保险人员举办专题讲座、开展保险咨询等方式进行宣传,以加强社会各界对相互保险的了解和认可。

  其次要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逐渐加重,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紧缺问题已迫在眉睫,社保压力不断在扩大,那么相互保险引入我国大病保险市场已是大势所趋。对相互保险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可以很好的促进相互保险的建立和迅速发展。大病相互保险的崛起,不仅助于提高投保人的利益,而且可以大大缓解社保压力,进一步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和成熟。根据现有的市场条件和税收政策环境,我国政府可以在财力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对一定范围内投保人的保费给予适当的保费补贴,鼓励大家通过相互保险进行大病保障。另外,也可以直接对互保公司在经营费用上提供必要的补贴,保证公司财务收支的平衡,减轻其经营和发展的难度。最后,还可以考虑免除大病相互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相互保险公司在设立之初,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原则的,那么它经营所产生的盈余自然也就不属于利润,而是投保人互助供给的补偿资金结余。投保人缴纳会费所形成的互助互济补偿资金构成了相互保险公司的主要盈余,投保人所缴纳的会费又是税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对相互公司的盈余征所得税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双重征税,因此可以考虑免除相互保险公司的所得税,以鼓励其更好地进行发展。

  5.2.2 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力度。

  只有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有效地规范相互保险运作机制。为了给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我国的《保险法》应该作适当的修改,明确我国保险组织形式可以采取"股份制、国有独资、相互制等多种保险组织形式",并增加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内容,从而在制度层面上为相互保险公司的规范发展做好准备,以解决在创办和经营相互保险公司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我国在制定这些条件时,不能照搬发达国家的规定,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对《试行办法》中关于初始资金规模、筹集方式、投保人数是否应达到一定规模才能设立等特殊规定进行检验。如果实践中存在障碍,应该及时进行调整。

  在法律完善的过程中,仍要不断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保险的监管体系主要包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保险行业自律以及相互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三部分,三部分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首先,保监会要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决策流程以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相互保险公司在运营上不够透明,久而久之,会造成严重的治理结构缺陷。一旦公司发展壮大起来,会产生管理权和经营权移交少数人代理的问题,这样会使得多数无法参与管理和经营的会员权利受到限制,甚至是损害。特别是兼具相互保险业务和非相互保险业务的相互保险公司,如何平衡股东投保人和非股东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也是一大问题。因此,要不断地完善相互保险公司的内部决策流程和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的透明决策管理。相互保险公司的专业性决定了需要有更高级的管理人才来参与管理,任命标准和任职资格也要比股份制公司更加严苛。其次,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力量。由于保险业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性较强,使得保险业行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不可替代的作用。保监会应当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基础上,通过适当放权给行业协会的方式,提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和主导性,不断强化保险行业的自律力量。根据《试行办法》规定,将从三个方向推动相互保险公司发展:第一类是一般的相互保险公司。该类相互保险公司完全按照公司化的运作模式,自身定位范围相对广,开展业务的区域范围也较大。第二类是专业性相互保险公司。该类相互保险公司差异化经营,自身定位在特定行业或特定风险领域,开展的相互保险业务也相对的单一和集中。第三类是区域性相互保险公司。主要为地市级以下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居民提供专业保险服务。由于公司的发展方向不同,那么可以考虑差异化的监管,不同类型相互保险组织适用不同准则,由不同机构来进行监管。但是监管责任的下放,更需要对地方监管进行严格监督,避免形同虚设,避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放纵行为。最后,光有保监会和行业自律是远远不够的,毕竟具有间接性、滞后性的特点。外部防控,不够及时和准确,甚至存在监管盲区。因此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相互保险公司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角度将外部监管内化为自觉监管行为:一是要不断完善相互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只有完善了内控制度,才能更好地实现内控的效力,制度是一切活动的评判准则也是一切活动有序进行的前提。二是要不断强化相互保险公司的内控机制,只有机制强大,才能充分调动和发挥相互保险公司内控人员监督的作用。三是要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员工的培训、指导和管理,特别是管理人员,提升他们的专业素质和业务素养,带动其他员工更好的约束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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