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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论
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审查有没有其特殊要求,有哪些特殊要求,针对行政诉讼证据的复杂多样化,如何恰当地确立审查标准,本文将针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现状,提出完善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建议。
(一)研究现状
当前国内外学者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专着和论文很多,内容大都涉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其基本内容,对行政诉讼证据的研究主要围绕其本质属性,虽然也有学者注意到了行政诉讼证据的价值取向和现行证据认定中的问题,但是,这些研究只初步揭示了问题,从理论上、实践操作方案上都没有给出进一步的研究和答案。
从文献检索情况来看,目前学者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研究的专着还没有,论文也比较少,多是在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研究中寥 数笔带过。所以很多资料只能从相关论文中搜集到只言片语,从目前笔者已搜集到的资料来看,国内外学者均赞成将行政诉讼证据形式、证据收集、证据使用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审査标准,只是在具体规定上有不同意见。具体而言:
1、行政诉讼证据形式
各国对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的证据形式的表述不尽相同,如:证据、证据的种类、证据方式、证明的基本方式以及证据的来源等。这些表述都是以一定的形式将有关的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本质上没有军大区别。
根据英国民事证据法的立法意图可以看出,英国立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是开放的,没有将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同时这种立法风格也影响了英国法学界对证据形式的研究。英国学者莫非认为,英国证据合法形式有以下三种:1. 口头证据;2.文件证据;3.
实物证据。其中口头证据通常指“证言”(testimony),具体指证人在法庭上通过口头陈述的方式说出其所见、所闻、所嗅等所做的证据,通常称之为证供。文件证据是书、信、证书或证人的书面证言来代替其在法庭上作证与此相反,大陆法系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和鉴定人不能成为证人,不同国家其证据形式有不同的表现。如德国理论上认为行政诉讼中法定证据形式与民事诉讼相同,为勘验、证人证言、专家鉴定、书证、当事人陈述?。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章规定了证据形式为: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因此我国学者对行政诉讼证据形式的研究一般都围绕着这几种,且对除视听资料外的证据形式的观点大致相同。关于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私录视听资料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这些学者认为,对取证方式予以严格的限制,不仅对保护人权有着积极意义,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由于这种证据具有容易被算改的特点,这就必然容易导致伪证的泛滥和认证难度加大。有的学者认为,私录视听资料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在他们看来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证据在行政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公民对他人的谈话进行录音气私自将与他人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行为也不是违法的行为。
笔者认为,否定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从个案来讲,可能使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但从一定意义上说,秘密录音往往能够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一概将私自录音排除在行政诉讼证据之外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正确定案。然而由于视听资料具有容易被篡改的特点,不加限制的釆用私录视听资料也容易造成法官对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压力。故笔者认为应对私自录音的合法、有效性限定在如下几个方面:1.从主体上限定录制人必须是谈话中与他人进行交谈的一方;2.从内容上限定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活动,但涉及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的除外;3.从方式上限于合法的方式,不得采取威胁、欺诈、利诱等恶意的方式进行录音。
2、行政诉讼证据收
各国对合法的行政诉讼证据收集主体、程序等或通过立法或是借鉴案例进行规定,其中对我国比较有借鉴作用的是美国在收集证据时的 示制度。美国相关证据规则规定,在 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可以使用获取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件、物品和勘验地产等书证和物品、身体和精神状态检查、要求自认五种方法,向对方或诉讼外要求提供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美国学者通常习惯于引用西克曼案这一着名判例来解释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指导思想,还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莫菲法官对该案做出的判决作为证据 示的一般性宣言。莫菲认为:证据 示作为准备审判的手段,其作用表现为:第一,将它和法律规定的审前会议(Pre-trial hearing)相结合,能够限定和明确案件基本性争议点;第二,确定这些争议点事实或获取查明事实存否或所在的情报《)。
除此之外,美国学者还经常引用霍特茨夫法官的演讲来解释证据开示制度的指导思想。霍特茨夫法官认为:诉讼应该贯彻解决纠纷和实体相适应这一基本指导思想。法院有权让当事人将所有在审判中可以被利用的资料提交到自己面前,有权获得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报无论这些情报属于谁持有,这当然也包括相对方持有的资料。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突袭因素,还能够使诉讼能够得出公正结果。莫非法官认为证据 示的主要目的在于消除“黑暗审判”的现象,这一观点也代表了美国司法界的基本观点,而霍特茨夫法官的讲演还明确指出证据开示的目的是实现裁判基于真实进行。两位法官关于证据 示制度观点侧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在证据开示的指导思想是为了实现裁判基于发现真实进行,其理论建立在批判诉讼体育观的基础之上两者完全一致。
在我国,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有别于民事诉讼的地方在于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般都是在行政程序中所获得的,判断其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审查该证据是否是被告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所收集到的。依国内学者的理解,程序主要是由步骤、时间和顺序以及方式组成的,也是行为的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的统一气众所周知,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目前所说的行政机关采取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收集证据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关于程序性的规定,而这种“违反”不仅仅体现为对步骤、方式、时间等程序的违反,更体现为对程序本身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内涵的违反。
张树义认为只要是通过违反了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在不具备特定条件时都是不合法的,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我国行政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却作出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循的程序时,其所收集到的证据才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何为“严重违反”何为“一般违反”,立法上很难找到一个确切的标准,并且这一规定的必然逻辑结果是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一般程序的违反或轻微程序违反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根据,此时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任何影响。这样的规定会使行政主体在取证之时更加忽视自己所担负的程序义务,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也更难得到尊重。
3、行政诉讼证据使用
目前国内外学者将证据使用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之一的较少,笔者只在何海波着《行政诉讼法》中找到只言片语。何海波将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之一的证据使用所需具备的要求规定为:1.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证据需经过质证;3.违反法定用途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
立法中釆用了 “合法性”表述,但其内容为何?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较,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特殊性何在?理论上一直没有建构,本文有助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的深化和丰富,弥补诉讼证据学研究之空白。
行政诉讼作为对监督行政、救济权利、制约权力的制度,以对行政行为的司法评价来实现对行政权行使的目的、内容、方式、方法、步骤等的间接规制,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研究密切联系着对依法行政的探讨。在某种程度上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就来自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尤其鉴于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证据间天然的联系,决定该课题也将有助于行政程序理论研究之深化。
2、实践意义
指导当前司法实践。在确定证据审查的规则和范围、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该研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就是为程序正义提供检验标准,明确了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对证据材料进行预先过滤,有利于集中审理案件,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并且维护诉讼公正。
反思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证据制度应是司法制度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所在。但是由于立法的疏漏和法学研究的滞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没有全面反映证据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发展趋势,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研究将实质回答哪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是规范证明力的首步,有助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三)研究方法
1.调查法。本文针对陷讲取证、钓鱼执法等方面定向收集资料、分析数据。
2.文献法。查阅相关的历史档案、国家政策法规、文件等文献资料,进行分析整理,找出其本质规律和特点。
3.比较研究法。以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在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方面的丰富的经验,对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本文将在全面搜集以上几个国家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方面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对这几个国家的具体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提出可以供我国参考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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