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行政诉讼法论文

起诉期限设定之理论基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7 共10120字
  温馨提示:该篇为博士论文部分章节,如需阅读全文,请移至本文末尾

  第二章 起诉期限之设定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短期起诉期限的设置是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行政诉讼的特色和客观需要。然而,是否提起任何行政诉讼均应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呢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起诉期限规定仅与行政诉讼中特定的诉讼类型相关,换言之,只是特定的诉讼类型如撤销诉讼和因拒绝决定而提起的给付诉讼才设定和适用起诉期限。为何如此?本章拟从比较法和公正与效率、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诉讼类型的角度出发,分析和探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设定范围与适用对象问题。

  第一节 起诉期限设定之理论基础

  一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出台,其背后总是基于立法者对某些价值和功能的追求,以及对相关理论根据的考虑和接纳。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学理通说表明,起诉期限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时效制度,其具体规则如何设定,同样反映了立法者对各种基本价值的考量,对国家权力之间关系定位的判断,以及对某些基础性理论的接受。

  一、公平与效率之关系

  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时效规则,作为一种具体的诉讼规则,其制定的背后应当反映立法者对某种价值的追求或者对某些价值之间如何平衡取舍的态度。公平与效率是一对既相协调又相矛盾的法律价值形式,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追求髙效率。但是,没有效率的正义本身就是非正义。在法律运行领域,应当科学地把握并协调公平和效率这两种法律价值,做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相对于起诉期限的设定而言,显得非常重要,体现了各国立法者对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如何平衡的态度。
  如果起诉期限期间设定过短,则偏重于行政效率的维护而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起诉期限期间设定过长,则偏重于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但势必影响和降低相关的行政效率,对行政行为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不利。

  (一)各国起诉期限之设定突显对行政效率之维护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对行政进行合法性控制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法治原则的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时,依法享有通过法定途径在法定期限内获得救济的权利。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长短究竟应如何设置才公平合理,才具有正当性,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如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普通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社会秩序的及时稳定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善等。包括起诉期限在内的行政救济时效立法既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既要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要维护行政管理的正常运转和效率,这就必须寻求一个合理的度,以达到兼顾行政立法的双重目的。
  各国立法例反映,行政诉讼虽然脱胎于民事诉讼,但各国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却明显有别于民事诉讼时效,普通起诉期限的设置最能体现这种区别。世界各国的立法均规定了较民事普通诉讼时效短暂得多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普通起诉期限,有的国家还规定了比普通起诉期限更短的特殊起诉期限。比如,德国普通起诉期限为一个月(该国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以前为30年,2002年修改为3年),法国普通起诉期限为两个月(该国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30年),日本普通起诉期限以前为三个月,2004年修改为六个月(该国民事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10年,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0年),我国台湾地区普通起诉期限为两个月(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15年),我国大陆普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各国普通起诉期限一般都是以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幵始计算,有的国家或地区(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立法甚至明文规定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为何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普遍比民事诉讼时效短?笔者认为,主要基于行政活动效率性的要求和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为了尽快稳定由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社会秩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地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使得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之间达到平衡。同时,短期起诉期限的设置也体现了法的安定性的要求。法的安定性原则不只是对制定法的要求,同时也涵盖所有的国家行为。只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尽早地获得确定,具有不可争性,才能使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新的社会秩序安定下来。为达此目的,通过立法为行政诉讼规定短期起诉期限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正是由于行政权的这个特点:即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具有法律效力。
  在这样背景下的时效制度设计,一方面要保证公共利益实现,强调行政权的效率性;另一方面对可能侵犯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又要设置在合理时间内的事后的救济与监督制度,以兼顾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设置短期起诉期限既是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也是行政法的内在规律性所决定的,是行政诉讼的客观需要。

  (二)各国之立法重视以教示促公平

  如果说效率代表既有秩序的尽早稳定,那么公平则代表对受损的合法权益予以有效的弥补。重视公平就是加强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保护,这方面最突出的表现是大多数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教示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的义务,并以此作为适用短期起诉期限的前提条件。可以这么说,教示制度这一配套规则的建立,大大地增强地短期起诉期限设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使得起诉期限设定中的公平与效率价值之间矛盾关系得到较好的协调和平衡。
  什么是教示行为?在行政法学理上,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说认为,教示行为仅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有关救济事项的通知。即教示行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救济途径、期限等事项的告知。从这个意义上说,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该行政决定时,应当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向什么机构表示不服,从而获得法律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广义说认为,教示行为不仅限于救济事项的告知,还包括更多的程序事项的告知,如申请事宜、行政行为内容通知以及救济方式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教示制度是指由行政主体就行政程序所涉事项,向行政相对人做出辅导的方式、步骤等所构成的一项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广义说所指的教示行为内容过于宽泛庞杂,且与行政行为的告知的内容基本重叠;狭义说所指的教示行为含义清晰,相应的法律后果明确,且符合域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关于教示行为的通常理解和界定,所以应采用狭义说的定义。本文釆狭义说。
  根据狭义说的定义,教示行为是行政行为的告知的一部分,各国行政程序立法设置了行政告知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现代宪政理论中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的理念,这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即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而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且不可任意支配的主体,是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力量。在行政程序立法中创设包括教示行为在内的行政告知程序,既是对行政相对人人格尊重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法律机制。
  教示行为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1)教示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而提出法律救济请求的时间范围(如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起诉期限等)。(2)教示行政相对人提出法律救济的方式是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从我国实践情况看,一般要求采取书面方式,只有在当事人书写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口头方式。(3)教示行为相对人向谁提出法律救济申请。
  教示行为有以下特征:(1)法定性。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行政主体作出的何种行政决定必须附记教示内容,一般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是一项法定义务气(2)附属性。教示行为必须依附于一个独立的行政决定之上,它不属于行政决定本身合法性或者有效性的条件。由于它并不直接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只是可能影响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因此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行政相对人不服,应和对实体决定不服一并提出声明。(3)程序性。教示行为作为行政主在行政体程序法上的义务性行为,它与行政主体在行政实体法上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性行为相对应。履行这一程序性义务,既可以让行政主体自我提醒必须慎重执法,客观上也能提高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程度。
  在域外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大多数明确地规定了行政主体的教示义务。如上页注释中提及的德国行政法院法第59条的规定。奥地利1991年普通行政程序法第61条第一项规定,法律救济方法之教示,应表明该裁决是否尚得向上级官署请求救济。如为肯定,并应表明诉愿(即行政复议,笔者注。)应于何种期间内向何机关提起,并应进一步提示诉愿声请中应具备理由。
  韩国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处分时,应告知当事人关于该处分得否请求行政审判或得否提出不服申请、请求程序、请求期间及其他必要事项。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行政程序法第96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处分以书面为之者,应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等。
  域外各国的立法纷纷规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时,负有教示行政相对人救济事项的法定义务,目的何在?换言之,教示行为的功能及价值何在?笔者认为,主要是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一是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所拥有的支配性地位,各国立法强调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教示义务自然具有不言而喻的法治意义。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一方面体现了行政主体的诚信,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是公平公幵、善意真诚的,执法时已经充分顾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有利于减少行政相对人的对抗情绪,增强行政执法行为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强调行政主体的教示义务,客观上也强化了行政主体自觉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意识。二是因为现代各国法律纷繁复杂、形式多样,行为相对人往往由于法律知识贫乏或者资料缺乏以致难以了解或者无法了解法律救济程序。立法赋予行政主体的教示义务有利于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权力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三是基于行政行为效力和救济期限方面的制度设计安排,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时,明确地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间,有利于行政决定所创设的新的社会秩序及早得以安定,行政决定尽早地获得确定效力。总之,各国通过立法设置了教示制度,赋予行政主体教示义务,既是一项推进行政法治的制度安排,也是一项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救济权益的重要举措。教示制度在各国的行政法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至于什么行政行为需要教示,什么行政行为无须教示?对此,各国立法均无明确的行为种类划分规定,实际上也无法作出划分。从行政法学理上说,凡是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均应给予教示,以便于其及时依法寻求救济。但行政行为的种类繁多,划分方法多种多样,无法通过立法从整体上明确地划定需要履行教示义务的行政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替如,根据行为效果与行为对象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授益行为与侵益行为,前者法律一般没有明确要求教示,后者则明确要求教示。但授益行为与侵益行为的划分是相对于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而言的,授益行为对于行为对象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很可能就是侵益行为,但因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存在不确定性或者不可预知性,故此时法律不可能明确规定行政主体的教示义务。关键的问题是,当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起诉时,能否适用短期起诉期限的规定来审查起诉是否超期。

  二、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

  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行使依法进行监督的一种法律制度,起诉期限作为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时间限制,起诉期限如何设定,也反映了立法者对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的一种价值判断和政策取向。通常来说,司法是指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司法的核心职能是审判。在现代司法,公民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即“公正屯判权”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与积极主动的行政权不同,司法权具有消极被动的特性,其启动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即司法管辖权规则必须明确案件受理范围和条件。起诉期限的设定是国家通过立法给予当事人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时间限制,是当事人起诉获得受理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的起诉超期,基于司法的被动性原则,客观上要求法院秉持不告不理的司法态度,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不得行使司法审查权限。也就是说,在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的起诉符合其他相应条件,法院也不得行使管辖权,包括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同意诉诸法院解决行政纠纷也不能例外。
  另外,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是以独立的法院的司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权力,它典型地反映国家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体现了宪政体制的民主理念。但是,“司法审查的标准来自赋予行政机关任务的法律,内容限于合法性审查,界限在于价值判断。”起诉期限的设定是对司法管辖权行使的合理约束。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平行属性,行政权的行使关乎社会公共利益,讲求行政效率优先。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必须是有限的,否则将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审查的宽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限;2、司法审查的长度(行政诉讼的时效)有限;3、司法审查的强度(如司法变更权)有限等。司法审査的有限性反映了各国立法者对司法介入行政程度持较谨慎的态度,符合国家权力之间分工制衡的法治原则。
  两大法系几个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反映,各国立法者司法解决各类行政争议的时间限制是有区别的,对于当事人提起企图消除行政决定法效果、可能危及既有的秩序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即撤销诉讼(司法审查)时,起诉期限往往规定得非常短暂,体现的是立法者或司法机关对行政效率的强调,即立法者偏重于法秩序的维护和稳定;而对于基于既有法律关系而提出诸如赔偿请求之类的给付请求,由于不涉及行政决定效力的维护问题,其所适用的时效往往就宽松得多,有的国家立法甚至直接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该国或地区的民事请求权消灭时效,体现了立法者或司法机关对公平正义原则的强调,此时立法者偏重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和弥补。

  三、行政诉讼之诉讼类型

  在行政诉讼中,无论立法者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如何平衡或取舍,抑或对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诉讼规则如何设定的层面上。各国的立法例、司法实践和学理通说反映,针对引发行政争议的行为种类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的不同,各国往往区分不同性质的行政纠纷设定不同的诉讼规则,其中当然包括因应各种不同性质行政纠纷而设定的时效规则。这些独具特色的诉讼规则并非随意创制的产物,而是经过长期的诉讼实践逐步磨合形成的,是对实践中通过逐步探索、总结出来的能够较好地协调和平衡诉讼中各方利益的经验和做法的归纳,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妥善地应对和处理涉诉的争议和纠纷,同时也符合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定位。这些诉讼规则在实践中能够合理地衔接和配合,形成各种不同的规则组合,并且各自成为所属诉讼类型赖以存在的主要标志。在行政诉讼立法中,起诉期限作为一种特色鲜明的时效规则,它的设定自然与诉讼类型密切相关。

  (一)行政诉讼类型之演变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讨论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三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问题往往与实体民事权利的种类划分密切相关,比如,民法学通说认为,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是物权(的取得),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设定范围与适用对象是请求权(债权),而除斥期间的设定范围与适用对象是形成权。但在行政诉讼中讨论起诉期限的设定范围与适用对象问题,却往往与行政诉讼类型相挂钩。为何存在这样的差别?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在民事立法中,有关时效的规定属于实体法规范范畴,体现了法律对某种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而在各国的行政立法中,往往对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作出明文规定,作为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因此,起诉期限属于程序法规范范畴,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的时间限制。
  要了解起诉期限应当设定和适用于哪些诉讼类型这一问题,首先应当了解什么是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蔡志方先生认为,行政诉讼审判权范围与行政诉讼类型历来都是行政诉讼制度中居于最核心地位的两个关键问题,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行政诉讼审判权范围一直是行政诉讼法理论界关注的焦点,行政诉讼审判权范围的扩大是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
  行政诉讼类型是行政诉讼制度精细化发展的重要标志,它有助于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在诉讼程序中,诉、审、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判决是诉讼程序结束的产物,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因此,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建设,除了应完善行政判决体系外,还应导入行政诉讼类型,而且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和前提,从诉权保护和制度完善的角度看甚至比前者更为重要。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一个国家行政诉讼类型的多寡,完善与否,关系到公民权益保护范围的宽窄程度、广度和深度。从一定程度上说,诉讼类型化是行政诉讼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看,作为行政争议救济手段或者裁判方法的行政诉讼类型是与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相随始终的。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表明,各个主要西方国家早在十七八世纪就已经普遍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制度,便开始了广泛且丰富的诉讼类型化实践。特别是二战以来,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甚至出现了行政诉讼类型体系化、系统化的发展新趋势。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大陆法系诸国(地区)在行政诉讼上一般只有撤销诉讼一种诉讼类型,因为在“夜警国家”、“守夜人政府”时期,行政对人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几乎仅仅表现为某个具体的行政侵益处分,因此,当时人民的公权利一般仅限于各种消极的排除行政非法干预的自由,显然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以司法的撤销判决来直接消除行政侵益处分的效力,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自由恢复到行政处分作出之前的状态。故就当时的历史状况而言,单一的撤销诉讼基本可以满足为人民提供有效司法救济的需求。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由于“社会福利国家”、“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理念的勃兴,世界各国(地区)普遍经历了行政权的扩张、公权利概念的变迁和公共利益的兴起,展现出“行政国家”的时代特征。随着人民公权利内涵的扩充和种类的增加,原来单一的撤销诉讼已经无法确保权利救济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了。为实现行政诉讼的宗旨和目的,有效且无漏洞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要求各国行政诉讼增设各种必要的、基本的诉讼类型,确保“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必须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例如:在德国,“行政私法化和自我调节的发展趋势,已经使得此前对公法和私法之间在法律途径上的划分变得很成问题。这常常把行政法院的审查拖入决定过程本身之中,并将实体法问题的重点,转移到复杂的归属即权衡裁判上去。情况的发展,迫使人们认可并在诉讼中尝试新的合作与均衡形式。这就使得一直铁板一块的诉的种类系统开始松动——它已经幵始排斥仅仅专注于点对点调整的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并使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获得了重要性,因为这两类诉就上述那些新型行政方式而言,显得更加灵活。”在日本,基于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诉讼种类少,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形势,2004年修改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也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课予义务诉讼、停止诉讼、公法关系确认诉讼等新的诉讼类型。在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实施的新的《行政诉讼法》也在原来仅有撤销诉讼一种法定诉讼类型的基础上,扩大了撤销诉讼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等新的诉讼类型,以应对多样化的行政纠纷,扩大公民权利保护范围。
  行政诉讼类型发展的历史表明,与民事诉讼类型出现的顺序相反,撤销诉讼(形成诉讼)是最早、最为典型的传统行政诉讼类型。它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行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它具有诉讼目标的形成性、诉因的不利处分性、诉讼两造的对抗性等特点。就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而言,撤销诉讼属于形成诉讼,其诉讼目的在于请求法院撤销行政主体已经做出的行政决定,希望通过行政判决溯及既往地消灭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使相对人因为该行政决定而受损的权益得以恢复。从行政诉讼产生之日起,.撤销诉讼就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诉讼类型,因为其与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诉讼的目的密切相关,体现了行政诉讼的鲜明特色我国台湾学者吴庚曾指出:“撤销诉讼可谓行政诉讼之核心,无论诉之种类如何增加,其中最重要者仍非撤销诉讼莫属。”(其他诉讼请求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撤销诉讼或者撤销加给付诉讼。在各国行政立法中,法律通常规定当事人的给付请求须先经行政处理先行,如单独申请国家赔偿,须先向负有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主张赔偿,如果对该行政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确认权属纠纷也由行政机关处理先行,如果对行政决定不服再起诉,均可转化为撤销诉讼。)

    (二)行政诉讼类型之划分

  关于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问题。有学者研究认为,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应坚持同一性和科学性原则。笔者认同这种观点。所谓同一性是就标准的形式要求而言的,而科学性是就标准的实质要求而言的,作为一种独立的区分标准,其本身应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能够揭示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质属性。从对行政诉讼类型内涵的界定分析,“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最基本的标准。因为诉讼请求的内容在整个诉讼的历程中处于承上启下的枢纽地位——承接行政诉讼救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之不同进路。而且与其他划分标准相比,诉讼请求的内容更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等优点,既便于原告起诉时进行选择,又便于法官在审理时进行判断,而且对受理诉讼的法院来说一般情况下还必须受诉判一致性原则的约束。更重要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涵盖性,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非就是形成、确认或者给付而已。比如,在立法上对行政诉讼类型划分比较完善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就是以上述标准划分诉讼类型的。
  从近期的研究成果看,我国学者也认为应该以诉讼请求为主要标准划分行政诉讼类型,而且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应该分为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以及确认诉讼三大基本类型。在这三大基本诉讼类型下,根据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对其进行亚类型的划分,其中由于给付诉讼的诉讼标的表现出两种明显的不同类型,学者们认为应该将其分为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如吴华博士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标准,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赵清林博士从单一的诉讼请求或裁判方法出发,也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上述四种。章志远博士以诉讼请求的内容为主导性区分标准,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构造为行政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从划分结果上看,上述学者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笔者同意这种诉讼类型划分方式。根据上述研究结论,行政诉讼类型的外延主要包括四种基本的诉讼类型,即: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
  其中,撤销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决定而提起的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主体拒绝作出行政决定或者怠于作出行政决定而遭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决定的诉讼。一般行政给付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以外给付的诉讼;行政确认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主体之间对某种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的存在状态发生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合法、是否有效作出确认而提起的诉讼。
  德国和我国台湾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反映,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之间,主要存在六种关系形态:即排斥关系、交错关系、选择关系、结合关系、转换关系和补充关系等。这些关系形态有的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形成诉讼、给付诉讼对确认诉讼的排斥适用,即确认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的补充性;又如撤销诉讼因被诉行政行为已失效可以转换为续行确认诉讼等;有的是基于理论上的推演,如诉讼类型之间的选择关系、结合关系或者选择关系等。为何立法上要明确规定的诉讼类型之间的关系规则呢?笔者认为,也许立法者考虑的因素有多方面,但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是为了促使当事人选择最合适的诉讼类型即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另外,由于各种诉讼类型所适用的时效规定截然不同,为了防止当事人因错过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或者给付诉讼的诉讼时效,而敌意选择提起时效期间较长或者没有时效限制的诉讼类型如给付诉讼或者确认诉讼,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诉讼类型之间关系规则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返回本篇博士论文目录查看全文    上一篇:起诉期限之法律效果    下一篇:域外各种诉讼类型之时效规定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