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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起诉期限之效果和功能
一、起诉期限之法律效果
通常来说,起诉期限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规定时间或者期限的长度,起始点和终结点。二是规定当事人的选择行为。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思考是否寻求司法保护,以及思考决定后可以采取的行为方式。三是规定当事人选择行为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起诉期限的效力。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法律后果是起诉权消灭,即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审查逾期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
在我国,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行政相对人由此丧失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1条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当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相对人丧失的也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均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胜诉权与起诉权分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范畴,前者属于实体法范畴,后者属于程序法范畴。(二)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即可被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起诉期限之客观功能
在法律诉讼程序中,包括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内的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私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私利益之间的衡量。这是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法理基础,而在这些考量因素当中,之所以要设置起诉期限等时效制度,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根本原因在于作为社会公共资源之一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总的来说,起诉期限的功能和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起诉期限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积极限制。法律通过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设置一种时间限制,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给予法律救济的最长时间限制。法治的本质是既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如果法律在时间上已经给予行政相对人比较充分的考虑和选择机会,对行政相对人的选择自由给予了充分的尊重,而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这个特定的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将取消其请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从法治的逻辑和角度看,司法是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保护是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终的法律手段,法院不再保护的权利就意味着法律不再保护,当事人手里可能曾经拥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这种权利所代表的法的正义也不再存在行政决定所创设或者确立的社会秩序将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发展。因此,起诉期限制度是决定当事人权利、决定法的公正内含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次,起诉期限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消极维护。基于国家行政效率优先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公定力,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起诉期限届满,行政行为便产生不可争力,行政行为被推定的形式效力最终转化为实质效力。日本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该国行政案件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期限的条文规定就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实定法体现。根据撤销诉讼排他性原则,行政相对人如欲消除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提起撤销诉讼,而提起撤销诉讼则必须遵守在比普通民事消灭时效期间短暂得多的法定期间,而且这个法定期间是不能中断或中止的,只能在具有正当理由情况下给予适当延长。两大法系几个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表明,各国基本相似的时效制度安排,目的都在于尽早地稳定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新的社会秩序,避免行政行为的效力在过长的期间内仍面临挑战。
再次,起诉期限是对司法管辖权行使的合理约束。行政诉讼又称司法审查,是一国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重要制度。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平行属性,行政权的行使关乎社会公共利益,讲求行政效率优先。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必须是有限的,否则将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审查的宽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限;2、司法审查的长度(行政诉讼的时效)有限;3、司法审查的强度(如司法变更权)有限等。另外,司法的被动性原则要求法院秉持不告不理的司法态度,而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也不得行使司法审查权限。在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即使原告的起诉符合其他相应条件,法院也不得行使管辖权,包括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同意诉诸法院解决行政纠纷也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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