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公司信用修复难点与解决对策(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7 共8481字
(二)信用修复理论研究
美国征信市场起步较早,目前各方面发展均较为成熟,已基本形成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以专门信用修复机构为实施主体、两大监管平台和行业协会为保障的个人信用修复机制体系。美国与个人信用修复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三部:《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与准确信用交易法》、《信用修复机构法》。其中《公平信用报告法》赋予了信息主体知情权、异议权、同意权、投诉和诉讼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平与准确信用交易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身份盗用欺诈,明确了消费者免费获取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息异议权、更正权和禁止使用过时信息权、司法救济权等。 《信用修复机构法》主要规定信用修复机构在活动中禁止实施的行为以及相关义务。目前美国有大量专业化信用修复机构为客户提供流程化、专业化个人信用修复服务,协助客户对信用报告中的不实、不准确信息进行异议处理,代表客户与征信机构沟通争取利益,对清理重组债务业务提供建议等等,由于《信用修复机构法》对信用修复的定义比较宽泛,泛指所有改善信用记录、提升信用评分的做法,使得一些向消费者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评分查询、开展信用培训等中介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受到了制约,因此是否对《信用修复机构法》进行修订也引发了争议。
我国目前尚没有专业化的信用修复机构,也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信用修复的法律或法规,相关内容只零散见于《征信业管理条例》,因此如何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精神,对我们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理论研究和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信用信息修复方式
随着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逐步推进,企业信贷信用信息的修复机制已初具雏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面向信息主体的异议信息2处置流程。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目前,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数据的信贷机构基本上都已建立了相关异议处理流程。二是信息主体自主解释途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企业信用报告中设有“声明信息明细”信息段,包括报数机构说明、征信中心标注、信息主体声明。其中“报数机构说明”是金融机构上报的应引起信用报告使用者特别关注的信息,可以是负面的,也可以是客户主动还清欠款,或对“还款日”理解有误导致逾期还款等信息,帮助信息主体对不良信息进行解释;“征信中心标注”展示某条异议业务情况描述以及人民银行录入的其他大事;“信息主体声明”一般是信息主体对异议受理回复有不同意见,或对需要说明的特殊情况而作的声明。上述声明信息明细为非主观恶意违约的信息主体提供了解释渠道。三是企业自主纠错机制。即企业产生贷款逾期后,通过自身努力积极安排还款,在还款之后信用报告中的逾期欠款信息将修正为逾期已还款信息。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如果已经由企业征信机构采集并向第三方提供,那么信用修复方式基本上与上述信贷信用信息修复方式相似,即对错误的不良信息可以通过异议方式进行修复,对于属实的不良信息可以通过企业声明或企业自身努力纠错加以修复。如果这部分信息保存在政府相关部门或相关平台,政府相关部门还未能提供上述的异议处理和企业声明机制,信用修复主要体现为信息主体在产生不良信息后采取什么样的纠正措施。但因为有些违法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损害,无法进行纠正;有些违法行为是可以纠正的,但没有被行政机关认定。
三、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实践
目前,在温州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具有普遍性,信用修复既包括银行不良信贷信息修复,也包括不良公共信用信息修复,但后者解决起来没有前者棘手,负面影响也相对有限,因此本文主要研究信贷信息修复问题。破产重整企业不良信贷信息修复的诉求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后,重整计划可能涉及到银行融资,但它在银行的贷款早已或即将逾期,已被银行列入不良贷款客户名单,基本上不可能再从银行融资;二是在重整计划通过、重整程序终结后,企业在人行征信系统的信用报告上仍有逾期欠款信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逾期欠款信息可能导致企业无法融资。
对于第一个问题,实践中温州的做法是: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温州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原市处置办3进行整合,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协调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对于第二个问题,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信用报告上的逾期欠款信息会一直存在,但它不属于异议信息,因此不适用上述信贷信用信息修复的第一种方式,短期内只能通过第二种方式即信息主体自主解释途径来修复信用,长期内要通过第三种方式即信息主体采取自我纠错行为。如我们对中城建设集团破产重整的信用修复就是采取了在大事记中进行记载的方式,将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大事记中向信用报告使用者进行展示。至于逾期欠款信息,要等中城建设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能修正为逾期已还款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信用修复并不是指抹去信用报告中真实的未过期的负面信息。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失信记录保存和公示时间为7年,破产记录保存和公示时间为10年,任何人都无权在规定的时间前抹去负面记录。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良行为自终止之日起保留5年,企业不良信息永久保存。这意味着中城建设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信用报告中曾经的历史逾期信息仍会存在,只是由逾期欠款信息转变为逾期已还款信息,但这一转变对于企业积累信用还是有正面作用。
(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点
1、破产重整创新模式欠缺明确法律依据受 质疑。目前我国地方法院的人、财、物依附于地方各级政府与人事部门,其结果使司法机关在某些时候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而且还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鉴于此,不能排除有些地方政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地方投资环境等方面考虑,向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法院对濒临破产但没有任何挽救希望的公司适用重整程序。事实上目前地方法院在对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采取的是差异化和能动性原则,在保企业还是保银行问题上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如在重整模式创新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时,温州瓯海法院自创的清算式重整模式就受到银行和一些律师的质疑,认为法院偏袒重整企业,通过创新模式进行逃废债,从而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或在重整计划执行后的信用报告修复问题上持消极态度。
2、破产重整计划难以获得银行债权人同意。破产重整计划需要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难度较大:一是参加会议的银行往往是地方分支机构,地方银行没有同意通过重整计划的权限;二是地方银行报总行审批是否同意重整计划时,有些总行会认为银行同意重整计划即意味着主动放弃债权追偿,不利于银行自身债权核销。另外根据《贷款通则》第37条“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规定,各家银行对待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持审慎态度。
3、各方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认识不一致。目前社会各界对信用修复的含义、范围及方式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对如何修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问题更是看法不一。利益相关方以及部分学者认为重整后的企业有别于重整之前的企业,除了名称一样,有些股东构成已经完全不一样,因此企业信用报告应另行重新开始记录才较为公平。但是由于重整企业都是有壳资源优势,这个壳资源直接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挂钩,组织机构代码又是企业征信系统采集企业信用记录的标识码,因此按照现有征信法规规定,在代码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不可能重新给重整企业以新的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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