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1 月 8 日,公安部对外公布:"猎狐 2014"专项行动共抓获外逃经济犯罪人员 680 名,取得重大成果。但追赃工作却不尽如人意,成为薄弱环节,追回的资产与被转移至境外的资产相比,可能还算不上"冰山一角."因此,公安机关要提高对经济犯罪境外追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大打击力度,保护好国家的资产与人民的利益。
追赃是指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等一切与犯罪有关的钱款和物品。境外追赃主要是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使用非法手段转移到境外的财物予以追缴。2005 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贪污贿赂犯罪的资产追回制度等内容,其确定的资产返还制度为经济犯罪的境外追赃提供了依据。
一、境外追赃的主要方式
(一)通过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引渡条约进行追赃
中纪委官方数据显示,中国已经与 52 个国家签订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在尊重主权与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侦查、起诉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领域,进行最广泛的司法协助。一国的中央机关可以向另一国的中央机关提出关于协助追缴赃款赃物的请求。我国的中央机关为公安部或司法部。此外,中国还与 39 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在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还可以在被请求国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涉案的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等一切与犯罪有关的财物进行移交。
(二)利用赃款赃物所在国犯罪所得追缴法或其他国内法进行追赃
目前,各个国家关于犯罪所得的追缴都有法可依,像英国早在 2002 年就通过了《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对赃款赃物的追缴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我国先后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都规定了关于追缴犯罪所得的"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条款。这样就可以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和"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等方式进行追赃。
(三)通过境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追赃
财产受害国和财产合法所有人在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以追回相关的涉案财产。相比于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方法追赃,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完备、证明标准宽松、可以提出财产保全请求、进行缺席判决、裁决在其他国家容易被承认和执行等优点,更加高效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资金活动,利于公安机关开展境外追赃。
(四)运用刑事政策促使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自动退赃
2014 年 10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中规定积极挽回受害单位或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轻处罚。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时,利用此种方式最为经济、快捷,可以消除引渡、遣返和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存在的法律困难和因文化沟通等原因产生的障碍,还可以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和自动退赃的连锁反应。对于那些顽固分子,可以通过境外执法部门发布消息,对其进行施压,迫使其自动返还赃款赃物。对于已经被我国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已经押解回国的犯罪分子,可以委托亲友或者境外机构与公安部门接洽,以归还犯罪所得。
(五)按刑法规定的没收程序进行追赃
我国《刑法》规定了一般没收措施和特殊没收措施两种。一般来说,前种方式在大多数国家已经不予使用,后者是现在各国普遍应用的方式,对于与犯罪有关的一切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或者通缉一年后仍不到案的,可以收缴其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我国参与缔结的各种国际立法也规定了违法涉案资产的追缴制度和各缔约国之间的相关的国际合作事项,在请求国提出符合条约的申请后,被请求国进行配合,或者赃款赃物所在国在进行收缴后予以返还。
二、经济犯罪侦查中境外追赃的难点
"猎狐 2014"追赃行动暴露出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是束缚追赃工作的难点所在。
(一)法律不健全致使境外追赃缺乏充分的依据
1.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完善
在经济犯罪侦查中,资金流向的调查情况对案件侦破起着关键作用。犯罪嫌疑人在外逃之前往往都会将犯罪资产转移至境外,为外逃生活作准备。我国公安机关在向外国司法机关请求协助转交赃款赃物之时,必定会被要求出示法院对相关资产作出的没收生效判决,而我国的财产没收程序只对贪污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规定了缺席判决,对于其他经济犯罪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犯罪资产的移交问题无法解决,案件的侦破工作便会陷入僵局。
2."自首政策"内容冲突、信度遭疑、时效短
2014 年 10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通告》,督促在境外的经济犯罪人员于 2014 年 12 月 1 日前尽早回国,投案自首。结果显示,"猎狐 2014"专项行动中共抓获外逃经济犯罪人员 680 名,其中有 390 名为投案自首人员,可谓成效显着。但是其中也存在一定问题:首先,《通告》只适用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活动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如金融诈骗犯罪嫌疑人沈磊就是在被阿尔巴尼亚的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提出自愿接受引渡回国的。对这样的情况,理论上也应该被考虑在自首的范围内。其次,《通告》不属于法律,仅是一种刑事政策,对于一些疑心比较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会怀疑其可信性和有效性。第三,《通告》规定的自首的时间较短。有些犯罪嫌疑人仍处在投案与否的矛盾中;有些犯罪嫌疑人由于外逃后的境况比较差,可能无暇关心生存之外的问题;有些外逃嫌疑人由于居住的环境比较偏远或者信息闭塞,可能接收不到关于自首的相关政策的规定。这些情况都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在真正投案、回国之时错过最后的期限。
3. 我国尚未建立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相关机制
2005 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约定了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中进行司法协助,但对于经济犯罪等其他类型的犯罪,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特殊国情,对外国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我国现在还持谨慎对待态度。外国发来的关于经济犯罪资产追回的请求在我国得不到帮助和支持,根据"互惠原则",我国也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的帮助。这使得经济犯罪案件的相关犯罪所得追缴在现实中难以操作。
4.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过窄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只享有查询冻结银行存款的权力,不享有划扣的权力,该权力只有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才能使用。这使得在国际司法协助之时,我国公安机关只能依据请求国的要求查询、冻结该笔存款,而无法对存款进行扣划、转交。这对我国的境外追赃活动很不利。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对房屋等不动产的处置中,公安机关无法对不动产实行没收和变卖。
5."自洗钱不入罪"的规定与国际惯例不符
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都属于重罪。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洗钱案件多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而洗钱则在不影响定罪的情况下,变成了量刑的一个环节。在国际上,以反洗钱请求国际司法协助成为各国共识,大量经济犯罪案件以洗钱的手段向境外转移资产,却不会以洗钱犯罪立案侦查,对国际司法协助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证据瑕疵成为境外追赃的阻力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对于赃款的查询、扣押、冻结、转交等,被请求国往往会要求请求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要协助的款项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例如,对于银行存款,就要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得有着不间断的关系。任何的疏忽大意都会让犯罪分子以钱款为其他来源为由否定赃款的性质,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也正是因为这样,对于需要转移资金的经济犯罪来说,洗钱行为愈演愈烈。
(三)缺乏主动有效的国际刑事合作
以洗钱案件为例,我国在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方面存在着逆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 中国反洗钱报告》显示,我国应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办理的涉及跨国洗钱犯罪的刑事案件 17 起,公安部全年协助境外警方调查的涉嫌洗钱的案件 404起,而我国对外发出的涉嫌洗钱案件的刑事协查请求只有 4 起。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在对外协助方面积极主动,但在请求外国协助方面则比较被动。这不仅仅体现在洗钱犯罪上,2004 年至今,美国向中方提出刑事司法协助 49 个,而中方向美方只提出了 10 个。
三、加强经济犯罪侦查中境外追赃工作的对策
(一)健全我国的法律法规
1.完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
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刑事缺席审判,应当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也可加入金融诈骗犯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可能涉及大宗违法资金的经济类犯罪,逐步扩大相关罪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2.尽早提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草案
我国 2005 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至今尚未作出相应的国内立法。为了使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更加便利,应尽快拟定立法草案,作出适应我国国情,并与国际司法体制接轨的法律规定,为我国今后的境外追逃追赃和国际合作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针对境外自首的特殊性,应适当放宽自首条件,将被境外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考虑在内;针对境外追赃的困难性,解决侦查机关无法在国际协助办案时对赃款、涉案不动产没收和转交的问题。
3.合理缩减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
在经济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我国的执法活动陷入一个很尴尬的境地,就是作出的没收裁决不被外国承认和执行。因为,我国作出的没收裁决允许没收犯罪人的合法财产,甚至是全部个人财产,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裁决存在严重冲突。
建立更加合理的没收制度,对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收益等犯罪资产作出处罚,维护被害人、善意第三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应适当保护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利益。
4.借鉴别国的简易扣押和返还制度
简易扣押和返还制度是指根据请求国提出的所有权证明,被请求国只在认可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财物返还给请求方,而不需审判机关关于扣押、冻结和没收等方面的司法裁决。但在需要时,该国有应当立即返还该财物的制度。德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 66 条规定,如果被扣押的物品存在所属权争议,则应当在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之前,不可移交财物;该物品被证明为第三方合法所有时,请求国应当立即转交财物。目前,各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都有规定,被请求移交的财物不能妨害被请求国的司法利益。借助这一制度,我国可以弥补无法缺席刑事审判的规定,在经济犯罪境外追赃过程中,不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外逃而搁置案件的审理与追赃工作,拖缓办案进度。
(二)执法机关多途径提高获取追赃证据的能力
在犯罪嫌疑人外逃、资金流被隐匿难以发现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要提高获取证据的能力,因为证据质量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际合作的成败。
1.建立科学的信息共享平台
2014 年 11 月 8 日,APEC 部长会议通过《北京反腐败宣言》,以搭建国际性反腐追赃平台为目标,构建"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以分享信息和交流技术、经验。公安机关应以此为借鉴,构建一个完整的信息执法网络,利用该网络打击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各种犯罪行为,为简明高效地打击国际犯罪、境外追赃提供网络基础建设。
2.加强国内各部门合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我国其他部门的互相配合。"猎狐"行动中的成功案例表明,公安、检查、审判、金融、外交等部门密切配合以及中央机关的主体领导,是境外追赃追逃的宝贵经验。公安机关应当借助这一经验,为做好追赃工作提供帮助。
(三)提高国际执法合作能力
要提高对各国警察执法环境的认识,对一些发达国家警察权力受到限制的情况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有对应的预案,进行快速、高效、合法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1.完善反洗钱机制
对于经济犯罪来说,钱财是犯罪的目的,也是犯罪的痕迹。在实践中,经济犯罪嫌疑人为了逃往境外必会转移赃款赃物,而为了掩盖其来源,就会使用各种各样的方式进行洗钱。通过查询赃款的流向,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和活动轨迹,获取经济犯罪的相关证据。通过打击洗钱犯罪,可以获得更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帮助和支持,更好地与境外执法部门配合,完成对相关犯罪的侦查工作。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反洗钱法,并设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和检测机构来审查相关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建设、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等,反洗钱机制初步成型。
但是,我国应加强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向境外以洗钱方式转移赃款的,应以洗钱罪单独定罪处罚。这样,我国公安机关就可以获得反洗钱国际组织的协助与配合,打击经济犯罪案件中将资产汇往境外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我国反洗钱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要在与央行、外汇管理部门相互配合,与律师、会计、金融从业者等特定的非金融机构合作的基础上,构建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工作机制。
2.建立合理的资产扣除和分享机制
"猎狐"行动中,追赃工作困难重重,得不到其他国家执法部门的有效配合,与我国缺少合理的扣除和分享机制有关。
境外追赃多是间接追赃,资产流入国会根据本国的法律和在配合中所占的成果比例收取一定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根据被请求国付出的努力、资产追回的比例等情况,合理地扣除。对于资产最后的分享,我国应借鉴美国、欧盟等国家签订的协议,改进在这方面的不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七条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该公约规定了赃款追缴中合理的资产扣除和分享机制,值得我国在境外追赃中借鉴。
目前,我国在资金扣除和分享方面也有所改变。
我国的禁毒法已经规定了分享机制。2013 年,我国与加拿大签订了收益追缴和分享机制,初步建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资产扣除与分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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