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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闻立法的内容的相关建议及构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4-22 共989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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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新闻自由的保障与制约体系构建   
【第一章】我国新闻立法的历史考察 
【第二章】域外新闻立法的相关考察 
【第三章】中国制定《新闻法》的必要性探讨 
【第四章】我国新闻立法的内容的相关建议及构想 
【结语/参考文献】新闻法律体系的建设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 我国新闻立法的内容的相关建议及构想

  作者认为,新闻法指的是以新闻活动及其新闻活动中各方参与者为调整内容的法律法规。新闻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了国家对新闻媒体的新闻传播活动所应遵守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可进一步明确新闻媒体这一公权力机构和其他的公权力机构(政府、法院、检察院等),以及和公民的私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鉴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法》,在对我国新闻立法的历史考察、域外经验分析和必要性的探讨的基础之上,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未来我国新闻法立法工作的相关建议和构想。

  (一)《新闻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之前,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明确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地位、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毋庸置疑,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当以宪法的核心精神为主线,如果将其分为不同的领域,主要包括国家的各项制度领域(如行政法、经济法、商法)、国家的权力运行领域(如刑法)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领域(如民法)。而规范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相关法律应当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虽然《民法》是用来专门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专门法律,但是它并不能将所有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关系囊括,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这就需要从相关的立法入手。

  1999 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同志在《求是》杂志中专门撰文提到过27.着名的法学家江平先生一不止一次的提到,中国的法律加上一部《新闻法》才算完善了。由此可见,在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新闻法应当是基础性质的法律,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新闻法是专门调整《宪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言论出版等政治自由的法律。政治自由,是指一国社会中的社会公民依法享有的能够参与到社会管理等国家政治相关方面的自由,通常认为这一自由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结社、集会、出版、言论、议政权和参政权等方面的自由。在我国,虽然这些形式的政治自由在宪法中都有所提及,但仍未真正落实到位,仍需要公民去不断争取。这自然是需要《新闻法》来对此进行详细的规范的。

  第二,新闻法可以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媒体与公民监督权的行使。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参政议政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媒体监督)等共同构成我国的监督体系。如上文所述的,《宪法》第 41 条明确的确认了公民的监督权。媒体的监督权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公众监督权的践行,因为新闻媒体的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也比较快,能够及时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公权力机构的腐败行为进行报道。新闻法的制定和实施,是对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有效保障,为公民提供一个良性的平台去将监督的结果表述出来。

  (二)《新闻法》的立法宗旨

  1.《新闻法》应是新闻自由保障法

  一百多年来的人类历史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看作是人们对表达自由、新闻自由的追求史。人们对新闻自由的追求可以追溯到约翰·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一书中的观点:“思想的自由市场是达到真理的途径”.除此之外,法国的《人权宣言》28和美国的第一宪法修正案29也都对提到了这一点,其中,美国在修正案中提到的关于表达自由的表述被普遍认为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根源。美国的“报刊自由委员会”于 1946 年提出了政府、报刊和公众所构成的“三级结构”,认为大众传媒要在这种“三级结构”中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随后,斯特瓦特针对三级结构提出了第四种权力,即新闻媒体应当成为除政府、报纸和公众之外的第四种权力,来监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其后,新闻自由被逐渐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甚至被认为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在各国的宪法或者关于新闻法的专门法律中都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虽然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是也十分重视对新闻自由的保障。这是有法律依据的。早在 1949 年,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就明确规定,要保护新闻自由,但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新闻自由,也对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禁止假借新闻自由来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对国家进行破坏。建国之后,随着新闻事业的不断发展,新闻自由虽然也在不断地被提及,尤其是新闻行业对新闻自由的呼声是极为高涨的。但在具体的新闻传播活动中,我国的新闻自由还不够充分,我国的新闻机构是事业单位,受控于党和政府,某种程度上起着喉舌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都会限制新闻自由。鉴于我国的这种特殊的国情,应当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在新闻法中予以细化,从而来保障新闻自由。使我国的新闻事业也能够朝着良性的方向健康的发展。因此,制定《新闻法》很有必要,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新闻自由。

  2.《新闻法》应是新闻行业调整法

  《新闻法》其实就是专门针对新闻行业的立法,可以说是一部行业内部调整法。调整的是新闻行业所应当肩负的社会责任,以及其拥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还要协调该行业同其他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如《律师法》,就首先承认了律师这一职业群体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然后对律师行业的相关从业活动做出详细的规范。一部《律师法》,可以说是律师行业的“行规”.同理,《新闻法》也应是如此,它首先要承认新闻媒体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而对其从事的新闻传播活动做出详细的行业规范,形成一部新闻行业的“行规”.这种行业法,一般都具有行规性质,某种程度而言,是立法者通过法律这一强制性的手段来对该行业进行他律和监督。通常,完整的行业调整法要对该行业的主体、行为以及责任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

  (1) 主体法

  即对主体的资格进行规定和审核,在当今社会,每个成熟行业都对其主体有着极为严格的准入规定,只有达到了该行业对于其主体规定的限定性条件,才可以成为其合法的主体。新闻行业和一般行业相比,有着社会影响力大、权威性强的特点,因此对新闻行业的主体限制应当比一般的行业更为严格。这就需要在《新闻法》中,对什么样的主体是具备成为新闻媒体主体的限定性条件,以及对于是否符合条件的资格审查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

  具体而言,新闻法中所规定的新闻主体不应仅仅包括新闻传播媒体,还应当包括对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主体,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30新闻传播媒体,也不应单指以纸质媒体、电子媒体(广播、电视)、新电子媒体(网络)等媒体类型,还应当包括其中的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新闻从业人员包括正式人员和非正式人员,记者、编辑都属前者,通讯员属后者。因此,新闻媒体设立时的资格审查,记者和编辑的资格认定等,都应当成为新闻法的内容。

  (2) 行为法

  《新闻法》的制定,就是要对新闻行业的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和调整,这涉及到新闻传播活动的方方面面,前期的采编写,中期的制作编辑,后期的传播报道等。上文曾述,公民政治权利实现的一个基本方式便是借助于新闻媒体。而新闻媒体在新闻活动中所享有的自由,恰恰是公民政治权利实现的一个重要前提。因此,《新闻法》有必要对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新闻活动中所享有的诸多活动方式予以明确和保障。

  具体言之,作者认为这些行为的应当包括人格、知情、采访和报道等方面的权利。保障人格权,即是要保障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活动中的肖像、隐私、名誉、生命和健康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知情权,即是要保障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新闻活动中获知有关社会事务方面信息的权利。保障采访权,恰恰是对保障知情权的一个具体化,这一权利的保障能够使得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可以自由的搜集其所欲得到的信息。保障报道权,即是要保障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在采访权获取之后,可以将其基于采访权获取的信息发布出来。所有上述的这些权利的保障,其根本目的都在于,要通过对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在新闻活动中行为合法性和自由性的保障,来实现对所有社会公民政治权利的保障。

  《新闻法》在对新闻行业做出相关的权利规定外,还需要对其进行义务上的限定。比如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也不得侵犯国家的秘密,更不能影响到司法的独立等。一部完善的新闻法,必须是对新闻行业的相关活动进行了详细的规范,明确了其行为主体在进行新闻活动时应当享受的各种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3) 责任法

  前文阐释过,当出现新闻官司时,法官的普遍做法是参照《民法通则》,但302013 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合并,组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这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新闻官司。因为《民法通则》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新闻媒体除了拥有民事权利,还应当拥有一些其他的权利,比如为了行使舆论监督权而必须具备的知情权。此处提到知情权,更多的侧重乃是广泛意义上涵盖了政治权利内涵的知情权。从某种角度上讲,《新闻法》更应该保障的是这些特殊的权利。正是因为《新闻法》所调整的内容不仅仅是民事权利,因此,当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基本的权利被侵犯时要求侵权方承担的责任也不应当是单纯的民事责任范畴,而应当根据具体的侵权行为来要求侵权方承担责任,如果侵权方确实触犯了刑法,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侵权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了行政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有可能对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造成侵权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当一一写入新闻法。

  (三) 《新闻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着名的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在他的着作《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借雷克斯王的寓言31表明人类创造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即”可知原则和“可行”原则。可知性原则主要指法律必须被人们所知晓,而且能为实际行动提供一些指导,法律规范一般都属于可知性的原则。可行原则主要是指法律创制出来后具有可行性,不应当要求不可能的事,也不应该作相互矛盾的规定,而应该是稳定和持续的。就本文论题而言,即是说,《新闻法》的立法遵循一定的原则,有助于立法者站在一定的高度来把握所立法律,使其能够解决当下新闻行业无法可依的现状;《新闻法》的立法遵循一定的原则,还能够使立法者明确该法律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其他的法律既不冲突又能够相互弥补,具有可行性;《新闻法》的立法遵循一定的原则,还能使新闻法所调整的法律对象之间有一种一以贯之的精神品格能够发挥作用。因此,依据我国《立法法》之规定,《新闻法》的立法活动应遵循“宪法、公平、民主和科学”的原则321.宪法原则任何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万法之法。因而,其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应当遵循宪法原则,即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能和宪法精神相违背。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那么,宪法原则究竟是什么呢?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宪法原则有三个:人民主权原则、权利制约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这也就是说,《新闻法》的立法活动要遵循宪法原则,就是要结合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来具体地体现这些原则。

  第一,人民主权原则,作者认为这一原则应当在《宪法》中直接体现,毕竟《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要求行业内部的调整法中的具体条例来对此进行特别的说明,略显不妥。第二,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新闻媒体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也是一种公权力的代表。而与此同时,新闻媒体又肩负着媒体监督的重任,需要对同属公权力的行政机构予以监督,因此,在《新闻法》中必须对以新闻媒体为代表的公权力和其他以行政机构为代表的公权力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要明确地规定新闻媒体的相关活动要遵守法律法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合理合法的行使,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影响司法独立等)应当承担怎样的的法律责任。处理不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将无法有效地体现权力制约原则,那么,即便制定出了《新闻法》,也将形同虚设;第三,基本人权原则,结合新闻活动的特殊性,《新闻法》中所应强调的基本人权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是泛指公民的基本人权,而是特指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采访权、报道权和人格权,以及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涉及到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纵观我国因新闻官司,大都因为当出现了这些侵权事件时无法可依,因此,在制定《新闻法》时 ,一定要充分考虑这些具体的内容,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则。众所周知,任何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责任这三个要素组成的,缺一不可。因此,在制定《新闻法》的相关法律规则时,也应当满足这些要素。在纷繁复杂的新闻活动中,法律规范就要为人们提供一定的行为模式,如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等,并且还应该对这些行为模式的相应后果做出详细的规定。唯有这样,才能给使以后的新闻官司有法可依,真正体现出《新闻法》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第四,法治原则。在当今建设法治社会的浪潮中,所有的活动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立法工作同样如此。立法主体在制定《新闻法》时,也应当在有法的依据的前提之下制定,不能凭空想象。在新闻法的立法过程中,尤其要注意这一点,确保制定的法规都是有法可依的,而不是立法者滥用权力,随意捏造出来的。

  2.公平原则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要能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的。在新闻的制定过程中,新闻法律关系涉及到不同的主体,有新闻媒体、政府、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等,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对这些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规范构成新闻法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对这些主体进行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时,应该体现出公平的原则。

  要做到公平原则,需要做点以下三点:第一,要公平的对待这些主体应该享受的权利。在新闻法的立法过程之中,不能对不同的新闻媒体、不同的媒体从业人员采取差别对待,让某些新闻媒体和从业人员享有特权,而应该一视同仁,让所有的主体都平等的享受采访权、报道权和人格权。第二,要让这些主体平等的承担义务。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新闻媒体和其从业人员肩负着报道客观事实、惩恶扬善的社会功能,同时也要对其他的公权力机构予以监督,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在新闻法中,应该对新闻行业的具体职责范围进行明确的划分,尤其是对其从业人员,要有职业规范来进行义务上的约束。第三,要让这些主体平等的承担责任。

  新闻传播活动由于其特殊性,容易引起新闻媒体与公众、从业人员与公众、新闻媒体与公权力机构、从业人员与公权力机构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在制定新闻法时,要将这些可能出现的侵权活动的责任承担方式明确化,并保证其具有公平性,不能因为个别媒体具有官方性质而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要能够公主的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真正的体现公平正义,最终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理性平衡。

  3.民主原则

  民主原则,虽然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却是现代法治国家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守的原则。具体到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的新闻立法活动也要遵循相关的民主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第一,广泛的立法主体。也许有人会说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立法权,因而立法的主体很狭隘,但此处所讲的立法主体,不是指具体的法律创制阶段,而是指从法律的起草阶段就开始,在这个阶段内,全体公民都可以参与到立法的过程中来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新闻媒体日益便捷的现代社会,让人民广泛的参与到立法的活动中来也是轻而易举的,比如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征求民意,让人民充分的表达自己对于新闻立法的意愿和建议;第二,立法的内容具有民主性。这主要是指新闻立法最终不应当是以少数人或者政府的意愿为归依点,而应当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意志,让第一阶段的征求民意能够在最后的法律文本中予以体现,而不应当像假日办征求全民对节假日的安排而最终完全没有采用呼声最高的方案一样,让所谓的全民参与流于形式;第三,要将民主原则同我国的具体国情结合起来。这是因为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不是立法者仅凭着一些立法原则就能够想象出来的,尽管法律对现实生活具有一定的指引性,但是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却不能一味的依靠法律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来盲目的立法,而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结合新闻行业的具体实际,来制定出具有现实意义的法律。立法者只是在实践的基础之上表述法律,而不是在想象法律,创造法律。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认为,法律并不是永恒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必须不断地结合社会形势来制定,使之能够解决当下社会发展阶段的矛盾。我国新闻行业的现状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党委机关报和各大电台是被政府领导的,某种程度而言,新闻媒体只是传声筒,其实质还是一种公权力。鉴于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现状,《新闻法》在制定时必须承认这一点,在此基础之上,在做出详细的规定,让这些受政府控制的新闻媒体在履行相关的政策时不得与《新闻法》相抵触。

  4.科学原则

  将立法活动当成一种科学活动来严谨的对待,将有助于克服立法过程之中的盲目性和主观性,并有助于提升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因此,在新闻法的相关立法活动中,也应当遵循科学原则。具体而言,第一,在新闻立法过程中,要构建立法蓝图,采取立法措施,即使消除所谓的新潮观念和一些已经过时的观念。

  比如一些新潮人士认为我国的新闻媒体应当像西方国家那样脱离政府的控制,并且还要在政治活动中真正发挥作用,通过公开演讲的方式来拉选票,再比如随着互联网这种新的电子媒体的不断发展壮大,网络为人民公开表达意见提供了很好的平台,一些守旧分子认为应当对那些在网络上发表激进言论的人进行惩罚,并将其在新闻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等等。这些观念都是应当被即使消除和摒弃的。唯有这样,才能够加快我国新闻立法的进程,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新闻法;第二,要将立法过程科学化。明确新闻立法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新闻行业的现状,采取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指引立法活动。而且要建立完备的信息表达机制,高效率的实现信息的上通下达。不论是前期的民意争取环节,还是后期的法案起草环节,都能够程序的透明化,让公众最大限度的参与到其中。同时,在新闻法的立法过程中,还要采用科学的方法,处理新闻法同其他各种法律之间的关系,使其在法律体系中能够保持内部的一致性;第三,立法结果具有科学性。这主要表现在新闻法制定出来之后,能够对新闻行业的相关活动真正的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能够被其调整对象所接受,具有可行性,是一部良法,而不是恶法。

  (四) 《新闻法》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1. 明确新闻自由应当包含的实质性内容

  通常认为,立法是保障新闻自由的有效方式。同时,我们用来判断某国家或地区新闻自由是否充裕的一个重要标准便是,该国家或地区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是否明确的规定并确认了新闻自由。但是在我国,仅在《宪法》中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较之涵盖范围更广的新闻自由而言,没有实际可操作性。因此,在新闻法的立法过程中,应当对新闻自由进行实质性的规定。如明确新闻自由的内容、以及对妨碍或滥用新闻自由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等。由此,一个首要的问题是,新闻自由是什么。一种观点认为,新闻自由由意见表达、采访、出版和传递自由组成。这一经典的观念源自 1951 年的国际新闻学会。33日本的新闻协会也对此做出过相对权威的定义界定,即记者为了能够尽量客观真实的报道新闻事件,必须拥有外出采访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受任何势力的阻挠和干涉。同时,记者在报道之后对该事件进行评论也可以不受限制。另外,通讯、采访、批评、出版和贩卖方面的自由,在美国被认为是新闻自由的主要内容。34在我国,对于新闻自由,不同的学者也有着不同的定义。35通过以上学术界对于新闻自由的定义,笔者认为虽然其表述不同,但都是围绕着表达自由、出版自由、传递自由和采访自由四个方面来进行的。因此,这四个方面应当作为衡量新闻自由的标准,在《新闻法》中予以详细的规定。

  (1)表达自由,主要是指宪法和法律法规所赋予给公民的公开表达本人意见和观点的自由。在表达自由的保障下,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通常情况下,报律颁布前统治阶级对言论出版自由的态度会直接影响到表达自由的程度。

  (2)出版自由,指大众传播媒介的出版、发行、播出不受限制。近代以来各国对新闻出版的管理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即“追惩制”和“预防制、追惩制是一种较为开明的管理制度,即对出版人和出版机构采取宽松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其发生违法行为时才根据相关的法律予以处罚。而预防制则是一种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即要将各种有可能发生违法行为的出版人和出版社最大限度的防范。预防制主要有四种形式,除了事前检查制早已退出历史之外,诸如注册登记制、批准制和保证金制这样的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叠加使用的制度,都依然存在。

  (3)传递自由,旨在保障记者的稿件与发表机构之间的通道是畅通的,如果记者采写的稿件内容被视为禁载内容而禁止发表,则表明该项自由权利被剥夺。正如上文所言,正是因为我国公权力对新闻媒体有过多的限制,才导致了我国新闻自由的缺失,因此,在《新闻法》中,必须对这项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否则,《新闻法》存在的价值将大打折扣。

  (4)采访自由,即记者的采访活动不受限制和阻碍,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记者探究事件真相的正当权利。采访权是保证公民知情权的基础。因此,保证记者的采访自由,直接关系到公民知情权的获得与实现。除了对新闻自由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之外,还应当对妨碍或滥用新闻自由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建立一套完备的惩罚机制,唯有这样,才能使真正的保障新闻自由。

  2. 相关的配套制度及法律体系

  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位于最高位阶的法律。在《宪法》中和新闻行业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第二十二条36、第三十五条37和第四十一条38.位于第二位阶的是有关法律,即隶属于《宪法》之下的各类子法。在这众多的子法中,与新闻工作有较多关系的有《刑法》,如”反革命罪“(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渎职罪“(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等;有《民法》,如”人身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有《行政诉讼法》、《着作权法》等。位于第三位阶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各种行政法规和条例。位于第四位阶的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为领导管理的,依据宪法和法律制订的,并且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目前共有 700 多种,如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纸管理暂行条例》等。

  这些法律或规章制度,都在不同的层面和程度涉及到了新闻行业,是目前新闻行业发生新闻官司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势必会和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重合、冲突。因此,《新闻法》的制定,并不单单是制定一部新闻行业调整法,还需要对上文提到的这些法律条文进行相应的调整。虽然谈不上牵一发而动全身,但至少说明了《新闻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国不是独立存在的,是和其他的法律有内在的联系的。

  3. 考虑影响《新闻法》制定的时机因素

  《新闻法》在我国一直悬而未立,除了上文所提到的前期立法过程中的影响因素外,还不能忽视一个最为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制定《新闻法》的时机性。我国的法治建设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978 年--2004 年,法治建设是以经济发展为主导的,2004 年一 2020 年,法治建设是以社会发展为主导的,2020 年一 2050年,法治建设是以政治改革为主导的。当今,我国正处于第二个阶段,即以社会发展为主导的法治建设阶段。在该阶段,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是要建立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因此,完善我国的法律基本体系将成为重中之重。虽然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基本体系已相对完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还存在着一些法制不健全的情况,法律实践活动中无法可依的情况更是屡屡发生。具体到本文论述的新闻领域的立法,就是如此。因此,在现阶段要加快新闻立法的进程,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追求。只有将第二阶段的工作落实到位,才能为以政治改革为主导的第三阶段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 2012 年 11 月 8 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用很大的篇幅阐释了政治体制改革,39在改革的目标中,不仅要求各党政机关简政放权,更要求其减少领导数量,降低行政成本。直指”权力“这一人民最为关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重难点,足以表明中央此次政治体制改革的态度和决心。除此之外,新闻行业的改革也应该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因为新闻媒体一直受党和政府的领导,也是政治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应该树立起对我国制定《新闻法》的信心,同时,也不能急于求成,应该像对待其他的部门法一样,以积极而审慎的态度对待《新闻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考虑制定《新闻法》的最佳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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