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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工商机关行政强制实施问题研究
【第一章】行政强制法对工商机关行政执法的影响探究
【第二章】工商机关行政强制实施现状和存在问题
【第三章】国内外行政强制制度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
【第四章】 《行政强制法》对工商机关行政执法的影响
【第五章】工商机关改进行政强制工作的探讨
【结论/参考文献】工商机关行政强制执法优化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行政强制法》对工商机关行政执法的影响
基于《行政强制法》针对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严格限定,由以前的滥用乱用发展到现在的慎用少用,各级行政部门包括工商机关对该法的领会和适用都经历了一段曲折的摸索过程,具体表现《行政强制法》施行前后案件查办过程当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数量对比,更能体现出《行政强制法》对工商机关行政执法的影响。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数量占案件总数量的百分比呈明显下降趋势。
4.1 设定行政强制的立法权限
行政强制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损益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可能会因为一些不恰当的举措而危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其产生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这种影响的危害一点也不小,在某种程度上来说,甚至要比因为行政处罚所产的影响还要大。基于这些原因,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于实行行政强制需要在这些法律法规的限制内进行。借此来把执法的程序严格化,以高门槛进行约束,以此来保证实施行政强制的严格约束。权力没有限制就会成为犯罪的手段,设定行政强制的立法权限有助于保障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
4.1.1 依法设定行政强制(立法权限约束)
为了更好的约束行政强制,而采用控制法来加强这种作用,从最初开始抓起,提出更加具体的要求,借此来防止一些滥用职权的现象的出现,这种约束与控制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法律保留。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在实施行政强制的时候不能够脱离法律的普遍约束作用,如果没有具体可用的法律作为参照,同时又在国务院的所属范围内,对于一些地方性的事务,给予地方性法规一定的权力来对行政强制做出规定,但这些应该对一些行为进行排除,比如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行限制等等。要保证法律的强制性的作用,但同时也不能忽视那些未出现在法律的约束范围内的一部分活动。行政强制包括了策略和行使两个重要的部分,关于法律保留方面也有相关的法律的要求,比如必须有法律对强制执行进行规定,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避免一些地方的规章制度来做出有关行政强制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出台的相关的法律的规定,工商部门在实行一些行政强制的时候可以通过查封和扣押这两种不同的方式进行,另外,可以用于实行行政强制的措施还包括扣押财物、进行处罚和拍卖合法财物等做法。工商部门在进行行政强制的时候不能逾越自己的权力范围,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实施,不然也会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受到处罚。
4.1.2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法定程序约束)
实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时候,工商机关的相关人员也要时刻注意一些条款,要依照规定办事,其中,有很多法律法规的不一致性就会对执法造成困扰,例如,地方法规及部门行政法规就和有些法律条款存在不一致性,还有很多这样的情况,根据这种情况,国务院专门下发了一项通知,通知中要求各个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行政,对实施强制行政权力的部门要有明确的主体,对强制行政主体不明却的要及时清理。这样做就是为了制定出一个比较统一的标准,创造出更加和谐健康的执法环境。与此同时,对于一些存在矛盾的地方,国家工商总局也依照法律作出了修正,还有第233号文,还删除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很多有冲突的规定,对行政强制文书中的很多内容做了修改。
4.2 查封、扣押的时限问题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对于时限问题,《行政强制法》第25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查封或扣押)期限不超过30天,如果案情复杂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负责人进行批准予以延长,但是即使延长,也不得超过60天(即30+30)。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法条层面我们可以理解为:①行政强制的时限,应该是30天以内,如果确实需要延长,也需要根据法定程序办理相应的延长手续并提请负责人同意;②即使延长处理,时间整体来说也不能超过60天;③如果另外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特点规定来办。
而当前工商机关对于《行政强制法》和其它法规在时限的规定有些不一致地方提出疑议,比如说《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方法》当中规定的时限是不超过15天,如果需要延长在批准之后可以再延长15天;还有,《禁止传销条例》当中规定时期是不超过30天,如果延长可以再延长15天。因此,对此期限问题,如果存在规定不一致情况,以《行政强制法》为准。
4.3 行政强制实施中法律文书问题
对于相关法律文书,《行政强制法》第 24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其中查封以及扣押决定书需要承载的具体内容,而对比工商总局原有的规定(第 28 号令),其中增加了理由说明以及期限要求这两个内容。第 25 条第 2 款又增加了对于延长期限的要求,如果需要延长期限也需要书面通过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而且一定要及时告知相对人。由此,我们可以总结为:①在法律文书当中,需要包括有扣押、查封原因的理由;②对于查封、扣押的期限也必须明确说明;③如果需要延长,还需要追加法律文书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给出理由,以及延长时间。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 38 条又有规定说相关法律文书必须直接送达到行政相对人手中,如果对方拒绝接受或者是不能直接送达的,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当中相关规定进行送达,《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由有不同方式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以及公告送达。对此,工商总局的规定当中(第 28 号令)没有提及留置送达这一形式,而在具体实施当中,对于留置送达是否可以采纳,本篇论文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这一原则,认为不能采取"留置送达".
还有,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到场或者不明确能不能到场接受调查时,这时候办案如果需要采取行政强制,就需要通过公告送达这一方式进行文书送达,可是这一时间在工商总局的规定当中是公告期60天(第28号令),而《行政强制法》当中对于行政强制时限的规定是即使延长也不超过60天,而如果加上公告期,如果再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等,那么肯定超出《行政强制法》的时限要求。这其中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论文认为应该修订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第28号令)并加入留置送达这一方法,或者可以缩短公告时间,从而解决这个矛盾。
4.4 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影响
对于工商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来说,行政强制执行意义重大,这是保障其行政决定最后能否实现的有效举措。但是,这些年来,因为行政强制执行的申请带来了较高的费用,以及最后执行效果方面并不乐观,所以整体来看行政强制执行处于逐步弱化的一种发展状态。作者所在的单位,2013 年查办 234 桩行政处罚案,2014 年 261 桩。可是,向法院提交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的案件却屈指可数,不超过 3 桩。而且,即使申请了,效果也不好,或者部分执行,或者是无法执行,完全执行的,基本为零。以下探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后对于工商机关执法工作当中存在的困惑。
《行政强制法》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与一部分法律以及工商总局的一些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冲突。比如说第12条当中提及六种强制执行,可是结合工商总局的一部分规定(具体可详见第28、58号令)以及《行政处罚法》我们看到,后者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相关的举措有2种分别为:①罚款,如果行政当事人过期不交的,则收滞纳金(按3%每天);②查封、扣押财产作为罚款的抵扣。而其中罚款作为一种间接性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第46条提及如果间接强制达不到目的,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
因此,法律对工商机关进行授权,如果行政人员在催告之后仍旧不肯履行而带来的拍卖、抵缴等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的具体执行权利,可是对于已经实施查封扣押等相关举措的,并且可以根据既定程序进行直接性的执行。可是,对于其它情况,则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来强制执行,因为法律没有再赋予行政当局相关的直接执行权限。
而对于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的,则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提前准备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财产线索、财产情况一系列证据由此方便法院办案,而行政当局在具体确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还要对当事人的经营等进行结合考虑并做出合理、合法、合情的合适金额处罚。
而对于行政方面与法院方面之间更好的对接,需要进一步通过以下举措进行强化:
⑴信息反馈方面的顺畅机制。作为行政方面需要积极开展工作,主动搭建和法院之间的针对强制执行案件的畅通信息往来机制,如果向法院申请强制,需要把当事人情况及时提交法院从而保障强制执行能否顺利达成。
⑵完善有关执行细节。行政方面需要对当前的相关法律进行充分研究,如果申请了强制执行却没有和法院达成共识的部分,比如说期限问题,这就需要行政方面通过和法院的进一步协调和沟通从而努力达成双方的共识并确定下来一个合理执行时间由此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等情况发生。
⑶探索建议执行流程。在行政方面申请强制执行的大多数案例当中,其中涉及的行政处罚金额等具备给付义务低的情况而且相对来说数量却大,可是对于法院来说,尤其是基层法院,往往存在人数和案件不成正比,因此在人员不足情况下执行效果必然是不理想,所以时间长了行政方面也就懒怠向法院去申请开展行政强制执行。所以,借《行政强制法》当前这一强化实施契机,工商方面和法院方面需要就小额度的处罚案件如何更好地开展配合并确定相对简单的执行程序开展探讨由此解决当前两个机构配合不畅的实际难题。
2014年10月,工商总局和高法共同颁布了《关于加强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的通知》当中明确法院和工商机关之间将充分建立起相应的信息交换机制,就行政当事人、失信当事人以及刑事犯罪人等相关信息,工商机关将以之作为信息源强化开展市场信用监管,法院则通过搭建完善企业相关信用全面公示体系,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与此相关的各种信息情况。这也表明工商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在加强信息合作、依托信息公示系统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方面又迈出了前进的一步。
4.5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
责任是法治的主心骨。法律若是脱离责任而存在,将变成一纸空文,触犯法律不加以制裁势必造成法律名存实亡。国外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触犯法律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责任范围涵盖行为审查、对受害者提供补偿,这种形式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救济请求。对于行政强制的责任问题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强制法》第六章中,该法指出这种责任的归属与公民的救济请求之间存在联系但是并不等同,关键在于责任主体的地位存在差异,行政主体的责任被约束在行政系统内部的责任机制层面,首先通过行政系统进行解决。这一点实际上是我国行政行为立法上的独到之处,主要的原因在于,涉及行政惩戒,行政强制等比较明确的行政方面的复议、申诉以及补偿等权力已经被单独列出来存在我国的行政法中,所以,呈现在《行政强制法》当中仅仅涉及一些浅显的原则。
但是,整体上《行政强制法》在责任归属方面比较系统的涉及了合法、有效以及适当原则,还是非常具有优势的。《行政强制法》中的法律责任构成通常涉及三个方面;也就是主体、客体和表现形式。首先,主体上涵盖行政系统和其内部工作者、检查机关和其工作者以及金融等事业单位和工作者;其次责任的担负表现形式集中体现在下述几个层面;责令整改、行政处分、资金赔偿、罚款和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不恰当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需要采纳刑事追究。如下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