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国有资产的法律保护问题
《决定》第二部分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出“企业贿包翻家在内的^者承担资产保值,对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体制加强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专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根据需要可派出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这种企业代管、监控体制漏洞极大。一般省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从财政厅局分离出来的下厉二级局,权力不大、人力不足、专业水平不髙,根本不可能对一个省巿内的数万家国有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处于小团体利益和企业集体进行的假公济私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小金库、将利润转为福利、低价拍卖、低价折股分配公房,甚至无偿分配资产的现象实际上已大量存在。《决定》实施过程中如果对这个问题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将会使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更趋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法人犯罪性质的案件,往往被认为是出于公心的违法,对主要责任人多是行政处分了事,最多也仅作 3 年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追究。我们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 加强国有资产的官方控制机构。用职工代表大会控制国有资产是不现实的,因为企业职工有可能成为这种流失的受益者。
2. 加强国有资产保护立法。如创立《国有资产管理法》,对产权主体、收益、责权利关系、监督、审计、法律责任、监控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加强对法人犯罪的制裁。
总的趋势是要修改司法解释'加重法律责任,使企业负责人在法律之门前望而却步,成为国有资产的监管者而非侵占追究监管读职行为。监管者与国家利益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因此很有可能导致监管不力、敷衍了事、不负责任。
二、对各种经济成分的平等保护问题
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第 4 条进一步提出“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经济发展,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占主体地位,有的地方、有的产业可以有所差别(认识这一点是我党社会主义理论的重大突破。如近年对温州经济模式姓资姓社的争论即源此),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巿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市场竞争必须要有一个公平的环境、共同的规则,同在一个起跑线。
而现在司法实践上,这种保护并不是平等的:公有财产是强保护、私有财产是弱保护。像公有制企业、经济组织的财产被职工侵吞挪用,即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私营企业的财产被职工侵吞挪用,按刑法理论上主体、客体条件都不具备,只能用民法去调整,其法律后果也仅是返还财产。
这种状况与《决定》提出的平等保护理论是不相称的,也不利干现阶段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进一步重视私营经济的保护,才有利于市场竞争百舸争流的局面。
三、民商法、行政法与刑法的调控功能问题特别重视刑法的作用
严打斗争和专项斗争一直作为近年政法机关首选的手段和首要的任务。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环境下,我们当然要毫不放松地用刑罚手段来维护治安,但必须以全新的观念,高度重视民法、商法、行政法在管理国家、调控社会矛盾、规范发展方向、引导经济发展的作用。也就是说,要大力强化民法、商法、行政法的立法和执法工作。有些去用刑法包揽的法律关系,可通过民商法、行政法去调整,改变刑法包揽过多的状况。在有些领域,刑法要适当退缩,只对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影响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适用。《决定》第44 条提出: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刑法的完善,主要是经济刑法部分。像投机倒把罪的主体研究,内容类型要缩小;诈骗罪的量刑应加重;法人犯罪要加强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以刑法为最后制裁手段等。打击经济犯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必须按照新的观念,来进行全面的界定,增加透明度,使经营人士明了可预见的后果。而民商法方面的新内容包括:房地产、期货、股票证券、金融、知识产权、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公司法、控股规范;行政法方面包括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保护、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经济法方面包括产权明晰、连带责任的分割、企业破产、拍卖等。
四、关于对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度的问题
现在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说法,即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句话反映了市场经济一大特征,但如果将之绝对化,则是片面的。市场经济要大力发挥法制手段的调控功能,但并不排斥行政手段的得力的管理和调控。在许多情况下,行政管理的功能还亟待强化。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行政管理的范围、方式、手段确有改进的必要,要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管得过多、统得过死,对经济活动不按客观规律而强迫命令的做法。管理方式也要规范化、法制化、透明化、程序化,防止随心所欲和滥用职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必须强化。但并不意味着行政功能的萎缩,机构改革、精简也不是削弱行政功能,微观上放开、还权给企业、打破权力对市场的垄断和干预、清除更好地发展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