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与展望
(一)结论。
如何将行政问责引入我国的电力监管,笔者作为一名电力行业从业人员,从工作角度尝试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首先,通过对我国电力监管的现状、职权范围和特征以及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展开了理论分析;其次,阐明了推行电力监管行政问责制的目标定位和重要意义;再次,构建了电力监管行政问责制的基本框架;最后,提出了确保电力监管领域引入的各项基本条件和保障,并给出了推行电力监管行政问责制实施的具体对策建议。
电力监管行政问责制本质上是一种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与国家公务员制度等位互补的制度。电力监管领域若想要实现问责,必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必须具有明确清晰的权责划分标准;必须使问责成为一项长期化坚持执行的监督制度;问责的内容必须具有可列举性,使每一个当事人都了解其履职行为将带来的影响和可预见的后果;问责制最终形成一种责任文化,而不是一种考核方式,更不是简单的追究责任和惩戒手段。推行电力监管行政问责制目前只是一种设想,仍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由于缺乏实证的检验,虽然有国外的一些卓有成效的案例但毕竟国情和社会体制有所不同,目前还无法对电力监管行政问责的效果进行评价,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二)展望。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问责制度得以顺利推行的保障。
建立电力监管问责制,推进电力体制改革和电力市场建设,必须有完备的电力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我国,大部分电力领域的法律、法规都是在90年代的计划经济的背景下制定和颁布的,然而对于现状而言,许多与电力领域相关的法律条款己不能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需要。实施20年以来,《电力法》
中的很多条款与现实情况之间己经出现了不少冲突,因而近年来每年召开的全国两会上,也不乏代表提出修改《电力法》的议案。修订《电力法》,将《电力监管条例》提升到立法层面势在必行,因为这是电力监管机构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应运用法律来确定能源局的法律地位,明确其组织、职权;规定能源局的权力,要求其应遵循法定程序行使权力,明确问责机制,它的具体行政决定最终应该能够被提起司法审查;能源局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它应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定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若要坚决实行全面问责,国家还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统一的《行政问责法》,以明确定义问责主体、对象、范围、程序、形式等内容,真正实现行政问责的法制化,目前各省市、各行政机关的问责制建设己开展得如火如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获得了不少实践经验,笔者相信,行政问责实现全国统一的立法是指日可待的。在《电力法》未修订、《电力监管法》和《行政问责法》未到来之前,要推行电力监管行政问责制度,必须与现行监管制度相衔接、相协调以形成互补,才能推动形成并不断完善与电力市场发展和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相适应的电力监管法规体系,切实保障电力安全可靠运行,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
2、提高国家能源局的实际地位使其成为最主要的问责主体。
在我国电力监管中,作为主要监管机构的能源局及下属能监局却恰恰没有电力定价权,仅有向物价部门的建议权,以至于曾经的电监会一直被认为"最弱势的市场监管机构".合理的电力监管模式中,应为能源局而不是像发改委这类国务院的宏观调控部门来直接审批电力市场交易的价格。为使国家能源局及直属能监局和监管办这一类电力监管的主要机构有效运转,真正发挥其电力监管作用,国家应当给能源局及下属能监局配置更重要、更充分的监管职能,以提高监管的权威。如果说电监会刚并入能源局不久,在运作上还不成熟,那么可以先由发改委在一定范围内控制价格,再逐步将价格决策权转移到能源局的手中,这将有利于能源局的"独立发声",也有利于整体的能源体制改革。
若想实现高效电力监管,"市场准入监管权"、"电价监管权"这两项基本职能是必须"交还"能源局的,同时修订《电力法》和《电力监管条例》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才能使得能源局及下属能监局在开展电力监管是有权力、有底气,才能真正的提高电力监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逐步理顺我国在电力监管中职责不清和职能交叉的现状,才能让能源局成为真正的电力监管机构,才能让电力监管行政问责找到最主要的问责主体。
2015年7月,中编办综合司发布了《中央编办综合司关于国办发「1996] 11号文件清理意见的函》(编综函字「2015] 529号),文件明确了电力行业的主管部门职责由国家能源局承担,该文件的执行能否解决多部门管电的争端,结束电力行业多龙治水的局面,值得我们共同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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