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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药品监管行政问责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路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2-27 共3651字

  一 我国药品监管行政问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重视医药事故后问责,忽略事前以及事中问责

  目前,通常是在医药事故发生后,我国的药品监管处才进行问责,他们忽略了事前监管决策问责以及平常的监管问责,这也是导致发生医药事故最主要的原因。不管是在临床上试验药品还是生产经营药品,事前审批采购环节是药监部门工作的重点,但是事实上没有对这些药品进行日常监管。而这也给后期的行政执法埋下了不必要的隐患。在药监部门重审批、轻监管的情况下,日常监管的问题已经逐步被边缘化了,而医药事故发生后,群体性的问责则使得药监部门必须要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医药事故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事故,它的影响比较广泛,也很容易被媒体关注并报道,从而成为社会性的话题。相关政府迫于媒体以及公众的压力,也就开始实行行政问责,但是这种事后问责显然是效果不好的,必须将行政问责贯穿、落实到药品监管的全过程。

  (二)问责对象不清楚

  我国当前的相关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问责的范围。

  而在具体的《药品管理法》中,也是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样的字眼来表述行政问责人员,这样不但不准确、不清楚,还比较主观。“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者”就形成级别的角度而言,应该是在不同部门中不同行政级别的主管或者协管人员,但是却没有明确指出应该是哪一级的主管人员,这样是实际问责时,也会产生歧义。“其他责任人员”来讲,范围就更加模糊不清了。从影响较为严重的“铬超标胶囊事件”来看,因为其危害范围较广,社会上也有很多知名药企涉嫌使用这种药品,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事故发生后,新闻媒体、大众等都呼吁要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最后,六省、市 76 名相关责任人员受到处分,这次问责范围非常广,人数也很多,涉及的官员级别也较高。这也表明,我国药品监管行政问责的范围模糊不清。

  要想实现行政问责的法治化,就必须将问责对象规定清楚。

  (三)官员的级别越高,责任承担方式就越小

  在实际的行政问责中,很多工作人员都依照官员的级别高低对其采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往往官员的级别越高,他们的承担方式就越小。这样的行政问责很难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交代,也会滋长级别较高官员的慵懒情绪。同时也会引发“领导责任”,使得本来并没有责任的领导受到问责。

  而由于级别越高,责任的直接因果关系也就越弱,这也致使“领导责任”丧失了原本问责的目的。对级别较高的官员,他们一般用组织谈话、向社会道歉等方式承担责任,这些承担方式比较轻,难以起到惩戒的目的。实际上,往往很多的医药事故都是因为高级官员的指挥或是决策导致的,也就是说用官员等级来决定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行政问责法制化的目的相差甚远。

  (四)相关政府的回应方式和力度无法满足问责需求

  从上述所提到的“铬超标胶囊事件”来看,它的行政问责并不能让群众满意,且没有经过统一的渠道进行问责结果的公布,也并没有详细的问责过程以及结果。虽然媒体报道了共有 76 名相关责任人员受到处分,但是显然人们对这样的问责结果并不是很满意。不久后该地区再次出现相似时间,同样没有取得让人满意的问责效果。社会、人民需要政府公开事故发生的根源并深入的思考,真正分析出监管中的不足,进而积极的改正,同时应该根据事件的大小、社会影响以及情节恶劣程度处分相关责任人。并不是只是给大众一个问责结果。因此在事故发生后,相关政府必要公开召开新闻发布会,对事故发生的缘由、过程等一一讲述,并对监管问题、事故责任人的处分等作出详细的解释,并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发生的相关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行政问责法治化的顺利开展。

  (五)问责结果不公开化

  行政问责最终要有回应,即问责结果要公布于大众,公开透明化。但是我国相关的条例对行政问责需要公开透明化的内容讲述的并不明确,这样导致很多事故的问责结果并不公开、也不透明。如“欣弗事件”,处理的方式比较明智,也比较透明,不仅罗列出问责对象的基本信息,还简要的阐述对应责任人被问责的原因以及需要承担的后果等,但是在“铬超标胶囊事件”中问责处理结果却不透明。所以,只有秉承问责结果公开、透明化的原则,才能促使行政问责法治化的有效实施。

  二 我国药品监管行政问责法治化改革的路径思考

  (一)制定相应的行政问责制度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总书记特别强调法律依据的重要性。而在当前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国药品监管体制的改革也必须要紧跟时代的发展潮流,必须要坚持于法有据。制度化行政问责就问责的发展历程而言仅仅是其表面需求,但是在法律层面思考行政问责机制的策略和方式并切实的落实,才能促使我国药品监管行政问题的法治化。法治化不但要对公共权力进行有效监管,还必须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执行权利。而药品监管行政问责的法治化改革,第一步就是要规范问责的依据。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严格规定问责依据,当前主要的问责依据还是依照党内法规以及地方的相关制度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问责制度。所以必须要结合药品监管发展现状,制定一部可以参照其进行行政问责的法律规章制度,这样才能促使行政问责法治化的顺利实施。

  (二)确保官员级别跟承担责任方式的一致性

  必须要在法律及行政法规方面明确规定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还必须要在事故发生后,将这些具体的内容落实到实际问责中去。但是现有法律规范对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规定并不清楚,这也致使无法有效的推行行政问责制。同时监督药品并行政问责并能仅仅重视结果,它必须要依照相关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因此,必须要确保官员级别跟责任承担方式的一致性,用责任承担方式去界定责任人的范围。这样才能有效强化各级官员的责任意识,促使行政问责法治化的顺利实施。

  (三)加强药品监管的行政全面及过程问责

  国内启动药品监督问责制的一般目的是追究已经发生药害事件的问责处理,但是在制度上缺乏日常工中的问责。行政问责没有较大的范围,成为药品灾难后的善后处理,导致问责制疏于本身工作。事实上,一些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只要我们强化监督和各种措施完全可以避免,也就是说国内发生了一些本不应该发生的药害事件。我们设置行政问责制的目的是督促各部门对公共权力更好的运用,以便于更好的服务于人民。药品监督的主要责任是让药品的质量得到保障,如果出现问题即使在妥善的后续处理也无法弥补受害者的伤害。因此我们不能仅仅使用事后问责,应该出台具有事前问责机制的前瞻性药品问责。

  所谓的前瞻性问责指的是药品安全监督、保障部门应该以公众的相关需求和趋势进行抱我公共治理和公共服务,通过合理的监督措施,可以在事故发生之前洞察存在的问题,科学的规划公共管理战略,把相关问题很好的解决,但是我们也应该极力避免出现职能越位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应该更改事后问责的思维模式为事前预防和问责。要想实现前瞻性的问责目标,必须全面建成问责决策体制。因此应该确定为人民服务、服务于人民的思想,同时要积极的引导人民、媒体介入其中,形成良好的监督氛围。

  同时我们不仅要开展全过程的问责体系,更要从药品监督保障部门内部着手,强化问责力度,把监督管理部门内不作为的官员很好的处置,改变懒散的工作作风和走过场的工作思想。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知必须要构建起药品监管的全面问责制度。只有以一种洞察的姿态,及时发现药品监管中的问题,并加强日常生活中的有效监管,才能确保药品的安全,才能促使药品监管行政问责的法治化顺利实施。

  (四)坚持行政问责结果公开透明化的原则

  相关政府所要承担行政责任跟责任人所要承担的方式有所不同,主要在于给大众的回应。如果没有回应,这种行政问责就成为了追责。目前药品监管部门通常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缓解人们的情绪才公开发布一些信息,这些信息虽然可以暂时稳定人们的情绪,但是并没有做到公开透明。而在具体的问责中,相关政府必须要积极调查事故,并将事故的起因、过程、结果等每一个环节的监管问题都公布于众,还应该积极回答人们所提出的一些问题,积极接受媒体以及人们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促使行政问责的法治化顺利实施。

  (五)加强社会的共治

  就国内当前的问责体制而言,“同体同责”是国内行政问责的主要形式。但是,如果仅仅使用这种自上而下的问责制远远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这对常态化、法制化的问责制极为不利。因此必须要对问责制度进行不完善,保障共鸣整形的问责,同时把公众引导其中,不断发展“异体问责”.

  以前,学术界在对“异体问责”进行讨论的时候,着眼点是人民代代表大会监督作用的强化,强调人大对监督权充分的发挥,把各项监督职权更好的行使,向行政机关问责。但是笔者认为,就传统议会模式而言,推行行政问责制的本身是对其进行补充和加强,是有效的克服议会制度监督效率低下的创新。如果在推行异体问责制的过程中又回到议会监督之中,作用的发挥会受到极大的限制。所以,我们应该在进行异体问责的过程中应该充分的发挥公众的积极性、并有效的引导媒体参与其中,媒体公众的引入会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监督氛围和舆论氛围,同时人们对一些事情也具有知情权,这可以很好地遏制违法犯罪想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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