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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违背协议不守信用的纠纷案件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7-18 共2288字
论文摘要

  一、主要案件事实

  2001 年 9 月 4 日 19 时许,王某因腹痛伴呕吐至某市城南城南卫生院治疗。次日 8 时许转至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 小肠扭转、小肠广泛性坏死。后行小肠广泛切除、阑尾切除术,切除坏死的肠管 4. 5m,保留小肠约 1. 3m。9 月 22 日出院,诊断为小肠扭转伴坏死、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2001 年 12月 21 日,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 城南卫生院由于医疗技术等条件的限制,对患者疾病的认识程度及预后估计不足,存在医疗缺陷,不构成医疗事故; 王某以后是否会发生短肠综合症需要临床进一步观察。
  2002 年 1 月 16 日,经某市公证处公证,王某之父丁正明( 化名) 与城南卫生院就王某因医疗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达成协议一份,约定: 1、城南卫生院补偿王某伍万元以解决此次医疗纠纷。2、近 4 年内,如因发生短肠综合症而影响综合发育,经协商一切费用由城南卫生院负责; 如未发生以上情况,王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城南卫生院提出任何要求及索赔其他费用; 四年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3、近四年内王某去外院进行与本疾病有关的检查,检查费用由城南卫生院负担。协议后,王某按约领取了 5 万元赔偿款。2004 年 8 月 25 日,王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短肠综合症。2005 年 10 月 8日,王某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城南卫生院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车旅费、继续治疗费和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30 元。诉讼中,王某对其是否构成短肠综合症申请鉴定。2005 年 12月 16 日,泰州市人民医院根据某市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认为王某原有短肠综合症诊断成立。城南卫生院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某市人民法院又委托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鉴定。2006 年 11 月 15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对王某的既往病史和目前全身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后,根据《胃肠外科学》、《黄家驷外科学》对短肠综合症的定义,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王某的短肠综合症不能成立。

  二、判决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2 年 1 月 16 日,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责任明确、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公证处公证,就王某因医疗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的合法性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亦按协议取得了相应赔偿款项,故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协议约定“四年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等,王某在医患纠纷发生7 年后向城南卫生院主张赔偿,不符合双方约定。2009 年 1 月 9 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评析

  ( 一) 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城南卫生院赔偿其2005 年7 月至9 月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并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城南卫生院承担残疾赔偿金、陪护费等。可见,王某选择的是要求城南卫生院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在王某选择了侵权之诉的情况下,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
  ( 二) 原审法院以“协议明确约定四年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城南卫生院应当赔偿王某 2005 年 7 月至 9 月间发生的医疗费。本案中,王某起诉要求城南卫生院赔偿其2005 年7 月至9 月间的医疗费。
  该费用发生于协议签订后四年之内,城南卫生院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协议明确约定四年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为由,驳回王某要求城南卫生院赔偿其 2005 年 7 月至 9 月间发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
  ( 三) 城南卫生院在协议中约定“四年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医患纠纷中,医方与患者所掌握的医疗知识悬殊很大,对医疗损害后果的预见性亦不能同日而语。
  城南卫生院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医疗知识相对于患者家属来说比较丰富,其明知王某在小肠被切除 3/4 后,小肠吸收面积严重不足,极有可能会导致消化、吸收功能不良等短肠综合症。且根据协议后相关医院对王某的检查结论,王某确实构成了短肠综合症。由于小肠具有不可再生性,短肠综合症是无法治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城南卫生院在签订协议前,不仅没有将损害后果明确告知患者家属,相反为了逃避责任,在协议中约定“四年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四、该案给我们的启示

  本案体现了在法律规则难以适用时,对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准确运用,遵从了立法本意,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 15 岁切除大部分小肠,术后只能进食流质食物,严重营养不良,身体发育迟缓,学习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王某 2005、2008 年两次诉讼要求卫生院赔偿,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多次去卫生院讨说法,去政府、人大和信访部门上访,与卫生院的矛盾在多年的积累的不断加深。卫生院与王某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均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签订了协议,本应合法有效。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卫生院在处理医患纠纷时缺乏诚信,在明知王某极有可能构成短肠综合症并影响其一生的情形下,与王某之父签订一揽子协议,约定四年后没有任何纠纷,利用自身医疗知识优势地位隐瞒患者相应后果,逃避应负担的责任,违反了民法中重要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诺内特,塞尔兹尼克.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 迈向回应型法[M]. 张志铭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2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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