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校勤工助学相关概念辨析
( 一) 一般概念上的勤工助学
勤工助学也称勤工俭学( Part - Time Job Facilitating System) ,是指高校在校生凭借个人才干做工并取得报酬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行为。勤工助学可划分为校内和校外两类。校内勤工助学是指高校学生在高校的统一领导与管理下参加属于学校内部的勤工助学活动。校外勤工助学是指学生自主自愿的校外兼职或校外打工活动,并获取报酬的行为。
( 二) 国内法律法规等关于勤工助学的认定与特征
1.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认定
目前国内关于勤工助学的规定如下,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其明确规定高校学生可以参加勤工助学,高校应对此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加强引导和管理。1995 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则规定,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勤工助学并不视为就业,劳动合同可以不签。2005 年共青团中央和教育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 “倡导和组织大学生在课余时间通过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获取合法报酬,是贯彻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实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举措。”
2007 年财政部和教育部联合制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其中第六条规定了勤工助学活动由高校统一组织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聘用在校生,“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2. 校内勤工助学的法律特征分析
( 1) 主体和对象单一。勤工助学的用工主体主要是高校内部向在校生提供勤工助学岗位的院系、各职能部门以及隶属于高校的勤工助学实体( 以笔者所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为例,有“云山水榭”“云山咖啡”等) 。其所针对的对象仅限于取得所在高校学籍的在校生,包括本专科( 含高职、双学位) 学生和研究生等。
( 2) 客体特定。在勤工助学的法律关系构成中,客体是特定的,即高校学生所提供的劳动行为。
( 3) 法律关系杂糅。虽然当前法律法规等将勤工助学定位成有行政隶属的教育管理关系,但仍颇有争议,详见下文分析。
二、勤工助学法律性质争议现状
国内关于勤工助学的学生是否能受到劳动法保护争议颇多
( 一) 赞同说
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有学者认为,《劳动法》第 15 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此规定只是限制了公民成为劳动者的年龄条件( 即年满十六周岁) ,而我国在校生的年龄普遍都在十八岁以上,自然是符合年龄限制条件的。除此之外,劳动法( 包括《劳动法》与《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只是将国家公务员等五类人群排除在了劳动法范畴内的劳动者之外,却并未包括高校学生在内,这说明在校生也可以是劳动者。
( 二) 否定说
有学者依据《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认为,校内勤工助学由学校统一组织管理,是代表国家并经过授权后对贫困学生的教育行政资助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给付( 行政物质帮助) ,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职责要求,在特殊情况下依法对特定相对人无偿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相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作为行政法规的授权组织,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与学生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第二,行政给付是职责性行政行为,高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一项法定义务。第三,行政给付作为一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学生有权选择是否参与勤工助学。另外,《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等官方文件也否定了高校学生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份,强调了在校生与高校存在教育管理上的隶属关系。
三、勤工助学的权益保护机制建立与立法完善
( 一) 校内勤工助学权益保护机制,是指在高校内设立专门的权益保护机构,对勤工俭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规定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例如申诉、听证和复议等。
( 二) 修改完善《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等或出台新的规定。明确规定学生勤工助学发生伤害事故的救济措施。若学生在勤工助学时发生意外事故,应参照其所在高校的工伤处理办法,由高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和伤残补助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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