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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的经验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5-22 共594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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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交警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监管探析
【【1.1】】自由裁量权的类型
【【1.2】】交通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具体表现
【【第二章】】交通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危害及原因分析
【【第三章】】 国外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的经验借鉴
【【4.1 - 4.2】】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完善执法监督机制
【【4.3 - 4.4】】强化行政经费保障,提高交通警察职业综合素质
【【参考文献】】交通管理行政裁量权探析参考文献
  一、国外交通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对交通警察执法的规制。
  
  1、交通警察执法模式。
  
  在美国,警察的执法体制较为复杂而且独特,警察执法权力高度分散,警察机构按照其不同级别分属联邦政府、州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管辖,各级警察机构通常也只是在隶属的政府管辖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执法权。其中,联邦执法机构直接隶属联邦政府,受联邦政府管辖,而其他的警察机构则受制于州或者地方政府,这些警察机构实际上和联邦政府并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与联邦执法机构也不存在所谓的上下级关系。因此,尽管在执法性质上都属于警察机构,但基于各自执法的内容不同其执法权限和范围也不完全相同。在美国,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权主要由州和地方警察负责。州警察机关执法模式主要有:一是高速公路巡警模式。
  
  该模式的警察执法范围主要包括保障州交通法规的具体实施,防止和调查交通事故、处罚和纠正交通违规行为、保障公共道路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二是一般执法模式,也称普通执法模式,具体职责包括犯罪案件的侦查、治安维护、公路巡逻等。三是二元模式,这种模式下的州警察机关又可以分为两个互相独立的实体机构,一个是负责一般的日常执法工作,一个是负责公路巡逻。地方警察执法机关模式主要有县(郡)和市镇二级,也包括一下两种执法模式:一是警察局模式,一是治安办公模式。前者是一种比较新型的县级执法模式,警察局长同时也是执法长官,负责全县范围内的警务工作。后者属于美国传统的县级警察执法模式,治安官属于执法长官,负责本县警务。
  
  2、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控制和规范。
  
  根据美国法律要求,交通警察在维持社会秩序时,必须坚持法治原则。交通警察执行交通法规,是给予交警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警察自由裁量权在交通警察执法过程中往往能够得到充分的行使和体现,例如对违反交通规则的驾驶人员,交通警察可以开具交通罚款单、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警告,甚至于逮捕违法行为人。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交通警察所采取的处罚措施受到实际情形的诸多因素影响,例如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表现和当场的态度,甚至还会受到执法警察当时的心情等因素的影响。比如,在实际中部分交通警察通常对一定的超速行为不采取处罚措施,而另一些交通警察对超过限速五公里的超速行为就会采取处罚措施,开具罚单。如果我们一定要追问这些开具罚单的警察,为什么对这些轻微的超速行为一定要开具罚单,他们给出的答案很可能是:我是在按照法律规定执法。但是真正对他们的执法行为起决定影响的因素却可能是:对不起,交通罚金是城市的主要税金来源之一,而且你对自己的违章行为解释的理由也不够充分;甚至有可能是,对不起,我不喜欢你这样的人,我不相信你。而前一种对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不采取处罚,就好像其没有发生过一样,这种做法从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此外,如前所述,违法行为人的态度和方式也可能影响到具体执法警察人员的决定。比如,当行为人在轻微超速被拦下来之后,表现出了谦逊的态度和对执法人员的尊敬,并且解释其之所以违章是因为急着赶往医院看望重病的儿子,交通警察在当时就很有可能作出不处罚的决定,而是给予一个口头警告。
  
  美国在此方面的机制比较健全,并且实际的控制方式比较多样化,其主要可以归结为:
  
  (1)立法规制。
  
  美国宪法,特别是宪法权利法案,是美国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最高准则。美国的第一不具有现代意义的宪法诞生与1789年,之后美国国会在1791年有通过了十条和公民权利保护、限制国家权力有关的宪法修正法案。这些宪法修正法案在理论上统称为“权利法”,其中大多数条文都属于程序性条款。这些具有实体内容以及程序性内容的条款既为交通警察执法确立了程序性规则,也为防止交通警察滥用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除此之外,交通执法不仅仅需要遵守美国国会的相关规定,还需要遵循地方各州在此方面的规定,而交警需要依照这些规章制度去行使对应的权利。
  
  (2)司法干预。
  
  普通法系国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会成为影响司法干预的关键性依据,被视为法律的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联邦最高法院具有很高的地位,其不仅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而且还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对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宪法性解释,而且也可以直接宣布法律、行政命令、规章条例以及各个州制定的法律因违反联邦宪法而不具有正当效力。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对美国交通警察执法活动有着巨大的影响和规范作用。
  
  (3)行政干预。
  
  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基于美国的联邦制政体,总统的权限很难覆盖到各个州的具体事项,联邦政府对各个州地方的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也没有太大的影响。但应当注意的是,美国国会在1994年出具的《暴力犯罪控制和执法法案》,给予司法部门起诉侵犯公民案件的权利,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实现司法在行政中的干预。目前,该授权己成为联邦政府限制和约束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有力手段。
  
  (4)内部规范。
  
  在如何更好的规范和制约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这一问题上,目前,几乎美国各级交通警察机构内部都制定相关的行为规范,具体包括对每个岗位的职权、任务、职责以及执法程序等具体内容,旨在提高警察执法的规范性、专业性。各交通警察机构的内部执法规范虽有一定的差异性,但都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严格依法制定。二是规定既注重实体,又注重程序。三是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适用性。四是针对性和实用性强。四是严格培训落实。
  
  (二)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和行政听证制度。
  
  1、行政裁判所制度。
  
  和美国的情况有所不同,在英国,主要是通过司法审查作为控制裁量权的主要手段的。具体而言,体现为通过司法手段对行政权尤其是行政裁量权进行目的、动机以及能够体现公正的各种要素进行考量,以达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尽管在英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很高的地位和威信度,但是实际中日益增加的大量案件让这一制度力不从心,因此,对于裁量权的滥用问题,主要是通过行政裁判所来完成。ai.行政裁判所制度是指,在一般法院之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以解决行政纠纷为目标,引导公民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处理为主要内容的,特殊性的裁判组织。整个程序操作更加简单,节奏快,成本低,裁判人员需要依照充分运用自己掌握的知识,实现各种行政矛盾的解决as.裁判所的组成具有广泛性,其成员一般都涵盖了各方利益代表、以及各个领域内的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利益代表均衡性。此外,在裁判的具体程序建构方面,其和法院所有不同,亦即不必遵循先例,也没有像法院那样严格的程序规定。裁判所还具有以下几点具体优势:首先,尽管行政裁判所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却相对独立。
  
  无论是其成员的任命还是机构设立方面,均独立与相应的行政机关,两者并没有太大关系。其次,裁判所在刑事案件裁决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的影响,独立行使职权。最后,行政裁判所的程序规则具有灵活和简便的明显特点。因此,无论是裁判案件的专业性还是裁判程序的高效性,其都具有相当明显的优势。
  
  2、行政听证制度。
  
  英国虽然没有制定像美国那样的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法典,但是其无疑是世界公认的程序正义原则发展最早也是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以行政听证制度为例,英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具有相当的广泛性,亦即“原则上公共机构作出影响他人利益的决定,都是应当听证的。”当然,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例如,交通违法行为案件是否需要适用行政听证程序,就具体地取决与现实情况和各种因素之间的价值衡量。
  
  (三)加拿大对交通警察自由裁量的规制。
  
  加拿大的警察机构主要包括加拿大联邦皇家骑警队与各地方警察队。加拿大皇家骑警一方面需要为城市提供警察服务,另一方,其还负担了全国各省的刑事和部分省法律的执行任务。地方警察则包括省警察机构和市镇警察机构。在加拿大,对警察裁量权控制主要是通过增加政务活动透明度这一主要措施展开,并以此减少实际中滥用权力的行为,防止执法腐败现象的产生。具体表现,政府通过大量立法,制定出尽可能详细、全面和具体地法律规范,对包括交通警察在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制约和规范。例如,加拿大政府通过制定《信息公开法》,对行政机关在政策制定、法规执行及权力运行等方面进行规则明确化和公开化。有如,加拿大政法还颁布了《利益冲突法》,通过该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更为细化的限制,以达到防止执法人员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损害公共利益的目的。再比如,加拿大政府制定的《公职机关利益冲突和离职规则》中,还具体规定了公务人员竞业禁止的情形及需要回避的情形。这些具体、细致的法律及法规,构成了整个加拿大对行政裁量权的立法规制体系。
  
  除了制定完备具体地法律体系,从立法层面对行政裁量权进行限制以外,加拿大的投诉制度这一监督性制度也极具特色,值得借鉴。如所周知,加拿大世界上较早地建立其警察执法监督机构的国家之一,其警察监督机构包括公众投诉警察专员办公室、警察独立调查办公室和检控厅、公众投诉皇家骑警委员会等等。
  
  这些为公众设立的监督加拿大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体制具有精致和合理性,是加拿大法制的特色之一。以公众投诉皇家骑警委员会为例,这一机构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是加拿大法律赋予加拿大公民行使投诉权即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对于加拿大皇家骑警执法不公等问题,公民可以通过邮件、信件、电话等方法投诉,接到市民投诉后,委员会会首先进行调查,然后具体分析投诉事项的性质。如果属于执法瑕疵方面的投诉,如警察执法过程中违反相关规范,或者是因为和执法对象之间沟通有误造成的执法瑕疵,委员会通常会采取调节的方法进行解决。如果投诉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执法人员执法不公、尤其是存在滥用裁量权或者是越权裁量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话,委员会就会正式启动投诉程序,对相关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追责。同时,委员会还设立了专门的投诉复核程序,对投诉市民不满处理结果的情形进行救济。
  
  (四)对我国交通警察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启示。
  
  1、细化适用裁量基准的程序规定。
  
  交通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如何适用裁量基准,应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行政主体掌握国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对于如何适用裁量基准应该从法律上有严格的行政程序规定来限制不断扩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应通过立法完善控制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交通警察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法律控制,贯穿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整个过程,美国、德国都有行政程序法对交通警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控制。控制交通警察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程序法律规定可以包含很多方面,除了通过制定完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外,还可以通过地方立法对交通违法行为领域存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程序性规定,如可以借鉴英国行政听证制度,明确哪些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必须适用行政听证程序,使交通警察能够在处理交通违法案件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现个案的正义。
  
  2、借鉴英国裁判所经验完善我国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复议制度。
  
  结合我国目前的由交通违法行为产生的行政复议现状这一现象,可以借鉴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中的相关合理因素:首先,建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复议机关。
  
  由于我国目前的复议机关本身也隶属与公安机关领导,缺乏权威性与公正性,因此,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立可以借鉴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其属于行政机关组成机构但是同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次,为了保持行政复议机关的相对独立性,在人员的任免问题上必须进行详细和具体的规定。例如,一方面在人员组成上要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其范围应当涵盖各个专业领域,并邀请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士加入复议机构;另一方面,在人员的准入及淘汰制度上应当有明确规定,并且要严格执行,避免流于形式和表面化。同时,具体复议人员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愿,由其自由选择。最后,还应设立监督机关对行政复议进行监督,细化行政复议机关的责任,以此强化对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追究。
  
  3、重视对执法人员的培训。
  
  如果仔细比较的话,实际上国外的交通警察执法规范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完备,甚至有些具体规范还不如我国。但是,以美国为例,其将交通警察的执法培训作为规范执法的重要手段加以重视的理念,无疑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在美国,接受执法培训是交通警察的一项强制性义务。无论是从事警察职业,还是实际履行具体岗位职责,都必须接受培训。警察培训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针对性,培训内容与执法规范、执法需要具有内在的紧密关系。反观我国的警察系统教育培训,仍有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第一,必须转变观念,将统一培训标准和规范行为融入统一执法的内在要求,并强制推行培训制度,严格执行。第二,进一步提高培训的专业性和针对性,加强培训的实践性。无论是综合演练,还是实践课、理论课,都必须把实际操作和执法规范化统一起来,把课堂理论讲授与实际情境模拟结合起来,将规范实际执法的需要作为培训内容的首要目标,而不是培训与实践两张皮。第三,加强警察培训机构与执法实务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为培训能确实起到实用性和针对性效果提供保障。
  
  4、强化社会监督。
  
  我国目前的行政伦理建设局面堪忧,有鉴于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优势经验。以加拿大为例,首先要求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立法制定规范行政伦理的全方位规则,为建构行政伦理秩序和监督机制奠定法律基础。其次,我国目前的现状尤其需要从立法层面加强行政伦理建设,为此也可以参照加拿大政府的做法,通过设立各个层级的行政伦理专门的管理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管理,从而规范执法人员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最后,整合群众对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的投诉监督、职能调查、专门监督等机制,将各个层面的责任机制整合,并明确区分责任主体与责任层次,从而在整体上提高公民对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水平。
  
  5、强调为公众服务的执法意识。
  
  在警察职能方面,美国尤其强调交通警察的服务功能。美国各个城市的警察机构不仅承担着城市治安维护、道路秩序保障、交通法律法规的执行等职责,而且还需要为民众提供各种日常服务。我国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仅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而且也是重要的政府职能部门,其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加强交通警察公共服务职能对于实现执法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明确规定交通警察公共服务职能的职责范围,制定交通警察公共服务的职责规范。其次,根据财权、事权、人力、财力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分,从而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上下衔接、统一有序的警察公共服务体系。
  
  最后,强化基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公共服务职能。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了我国的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群众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具有最为直接、密切的联系。因此,强化基层尤其是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公共服务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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