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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行政法视角下的公民环境权保护探究
【引言 第一章】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公民环境权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对公民环境权的维护
【第三章】环境行政许可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第四章】环境行政救济对公民环境权保护
【结语/参考文献】公民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机制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各种环境事件频频发生,从浙江海宁污染事件到太湖蓝藻事件,从康菲石油泄露事件到宁波的"PX 项目"事件,这一系列的事件都反映出,在当前环境问题下公民的环境权益得不到切实地保障,而这些环境问题的根源主要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管理中部分管理职责的缺位以及相关制度与立法的不完善。因而从行政法的角度探讨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在国外,公民环境权理论发展相对较早,对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研究也有一定成效;而在我国,由于受到当前环境状况、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研究与立法研究起步较晚,与国外成熟的理论体系有着巨大的差距。总的来说,当前对公民环境权的法律配置研究处于摸索阶段。面对这一研究现状,我国学界对公民环境权进行了相关研究,在借鉴国外相关成熟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为研究我国环境权的立法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从行政法相关制度出发探讨公民环境权的救济措施则相对较少,因而探讨公民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因此,针对当今存在的这一不可回避的社会现实问题,以当前国内外对公民环境权的研究为基础,对公民环境权的行政法保护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具体来说,以公民环境权的界定为源点,把公民环境权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并以环境享有权、环境使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权利基础,结合当前典型环境案例,分析相关环境制度的缺陷与不足,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环境行政许可以及环境行政救济这三个角度来探讨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机制,力求能够妥善的解决公民环境权保护不利这一严峻的社会现实问题,以改变公民环境权保障方面的不足。
1 公民环境权的分类: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始于 19 世纪 60 年代,这一概念的提出不仅制约国家权力,杜绝权力滥用事件,而且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同时,环境权理论认为,作为公民享有在基本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并将它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联合国相关环境会议中强调:"人们有权在维护自身尊严的环境中生活、工作,同时每个人享有平等对待环境条件的权利,并且还赋有保障其生存的环境健康有序的义务。"这表明公民环境权已经得到国际上的承认,它从国际法层面肯定了公民享有保护环境的基本权利。同时,它也是公民自觉保护环境行使社会管理职责的法律保障,因而探讨公民环境权的分类具有重要意义。
公民环境权指公民应享有的在满足基本生活和维持人基本尊严的环境下生存的权利。公民环境权从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这两方面着手探讨其分类。
1.1 实体性权利
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权,是公民主张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的源泉。同时,公民环境权作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交叉的复杂权利体系,研究其具体分类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接下来主要探讨公民环境权中的实体性权利,即环境享有权和环境使用权。
1.1.1 环境享有权
环境,是以人的活动为中心的一切自然或人工的自然要素的综合,同时,环境作为公民独立生活的基础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的供给者,是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条件,同时保护环境还具有确保人类正常繁衍的功能。可见,环境对于公民来说极其重要,进而确认环境享有权作为公民环境权中最为基础的权利,对维护公民环境权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环境享有权作为公民享有的利用环境基础资源以及在不被破坏和污染的环境下生存的权利。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与公民整体工作、生活环境密切相关,同时又与公共性有交集的权利,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美学权、风景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二是与公民客观生活、工作环境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主要包括嫌烟权、通风权、阳光权、眺望权、安静权等。
1.1.2 环境使用权
在公民环境权理论被接受的国家,它们认为公民在环境法上享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享有使用环境的权利。在美国,到 90 年代,已经有 5个州明确将具体环境权规定在内,同时在西欧地区的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希腊、法国等国家的宪法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在公民环境权的具体分类中,西方国家并没有类似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分类。但是结合我国当前学界理论,以及公民环境保护的现状,对公民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进行具体细分,有其重要意义。
而环境使用权作为公民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指公民使用客观环境,确保正常生活条件的权利。虽然在国外环境立法中没有环境使用权的规定,但有类似日照权、景观权等权利规定,可以作为确立环境使用权的权利基础。具体来说,公民的生活、工作离不开环境,在环境立法中确立环境使用权,为公民使用环境资源并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提供保障,并且对公民履行环境义务,保障公民环境权益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1.2 程序性权利
公民环境权中的程序性权利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行政许可制度以及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权利基础,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以及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
1.2.1 环境知情权
1992 年的《里约宣言》提出了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公共机构获取并制作形成的环境信息,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有权并且能够通过公共机构所提供的多种便捷的获取方式知晓。"这一原则日后不仅成为了环境知情权得以确立的国际法渊源,也是现在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的主要依据。可见,法律应当明确公民的环境知情权,进而赋予公民通过法定渠道获得相关环境信息的权利。同时,还要尽快建立合理的补偿与救济机制,从制度和法律层面有效地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关于环境知情权,有学者认为:"环境知情权,作为公众参与原则的基础权利,是公民对其客观生存环境以及整体环境状况知晓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相关政策制度知悉的权利。"因而,这一权利不仅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也是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手段。可见,一国的环境信息状况,在影响本国公民的同时也会影响其他国家,甚至全世界的环境状况。
因而赋予公民了解本国环境信息的权利十分重要。
环境知情权,指保证公民和社会组织获得与环境问题相关的各种真实情况的权利,它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源泉。这一权利主要包括公民的整体环境知情权以及公民的微观环境知情权。就整体环境知情权而言,主要指社会公众对环境相关的政府宏观发展规划以及对相应法律法规政策的了解。就公民的微观环境权而言,主要指社会公众对其所处的客观环境状况的了解,知晓其所处环境周围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具有的或者可能具有的危害,知晓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制定,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表明该制度在我国已经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但这并不能表明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例如该法对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没有明确进行规定,相应的规范零散的分布在各个条款之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在发达国家,公民环境知情权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规定在相应法律之中,例如美国、日本以及欧盟成员国,都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知情权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甚至还有少数法治更加完备的国家将公民环境知情权纳入了宪法。
因而在法律中规定公民的环境知情权,这样公民行使相应的权利才有法律依据,这也是为何反复强调环境知情权重要性的原因;同时只有环境知情权得到明确的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与环境行政许可制度才有确实的权利基础。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环境知情权是公民环境权利行使的前提,它同时也是公民对政府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如果权利主体不知晓环境信息,那么公民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或者环境状况将一无所知,所谓的监督就成了一纸空文。因此只有通过环境信息公开,让环境信息为公众所知晓,公众才能行使其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因而,我国当前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做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知情权,甚至可以将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规定在宪法当中。
1.2.2 环境事务参与权
所谓环境事务参与权,指公民有参与环境决策,环境政策制定,参与环境管理活动的权利。它是平衡各种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确保环境权得以实施的有效途径。具体来说,环境事务参与权贯穿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推广工作,以及开发利用的国家管理过程与环境保护的监督工作等环节中。
公民的环境事务参与权,作为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它为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提供了条件。根据现行环境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鼓励公民参与环境事务的预测、决策、评价,但对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方式、监管等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当前,公民参与环境事务最典型的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鼓励公民在项目决策前,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对有关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民主表达的过程,从而使得公民更好的参与环境管理。然而,环境影响评价大多集中在具体建设项目上,对其他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适用较少。可见目前环境事务参与权的范围过于狭隘、层级过低,不利于公民环境事务参与权得到切实保护。
在国外,对环境事务参与权也有不同的规定,在《奥胡斯公约》中规定,环境事务参与权可分为三类,主要包括对自身客观环境事务参与的权利、对整体乃至整个国家的环境政策进行参与的权利以及对国家的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进行间接参与的权利。
美国《清洁水法》中指出,公民有权参与到各个州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制定中,同时,政府部门鼓励相关公民参与环境立法,从而保障公民环境权得到有效落实。
英国《城镇规划法》规定:"各个郡对于其自身制定的环境方案跟政策,应当及时公布,以便公众对其进行监督并向环境部门提出意见。"《罗马尼亚环境保护法》规定,各个阶层或者与环境相关的工作人员,当对环境问题有疑问或者建议时,都有参与环境事务的权利。
结合国外的相关规定,我国在落实公民的环境事务参与权上,应该做到以下几方面:第一,应当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与层次,从而保障公民更好参与环境事务的管理;第二,我国相关的环境立法应该明确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具体方式、程序,以便为公民有效参与环境管理提供合理的程序保障。
1.2.3 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
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公民环境权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其对于保障公民环境权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公民在遭遇环境损害或者不能得到基本环境条件时,请求维护其基本权益的法律保障。同时,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公民提起环境赔偿诉讼的前置性权利,探讨其界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遭受环境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请求赔偿其遭受损害的权利。可见,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了立法基础。但是在实践中发现,该规定过于笼统,也没有对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不利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根据此种情形,我国环境立法中应当对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作出界定,以便公民明确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同时又折射出另一个问题,环境问题种类繁多,并且随着社会发展会产生新的环境问题,因而针对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又是不断更新、发展的,所以在环境立法的时候,同时应该给环境行政机关一定的自主权,从而才能高效的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另外,由于环境问题一般具有一定的潜在性,不利于人们浅显的发现,有些环境问题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得到保护。而我国在环境法中对环境损害赔偿进行保护的时效为 3 年。根据当前相关环境实例来看,该时效的规定,不能有效地对公民的环境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
因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环境权,可以适当对环境损害赔偿的时效进行延长,从而有效保障公民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