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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短期自由刑执行中的易科程序构建
【引言 第一章】短期自由刑易科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章】短期自由刑易科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第三章】我国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短期自由刑执行困境的化解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短期自由刑易科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2.1 短期自由刑易科的理论基础
2.1.1 刑罚轻缓化
刑罚轻缓化,又称轻刑化,其基本含义就是“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变化”.[9]自欧洲启蒙运动至今,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刑罚的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逐步向轻缓化转换。从古代的肉刑、生命刑占主导地位,到自由刑的转换,再到自由刑易科为社区服务刑、资格刑、罚金刑,刑罚的执行方式更加轻微,更加人道。
刑罚的轻缓化与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脉相承的,同时也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于 2005 年被正式确立,它一方面要求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重大的犯罪必须严厉惩处;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能够从宽处罚的一律从宽。但是考虑到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以及经济和法治社会建设尚有待改进的现状,我国总体上的刑罚仍然呈现出偏重的趋势。然而,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能够实现刑罚的轻缓化,能够有效避免监禁刑的弊端,通过易科罚金、公益劳动、资格刑使服刑人员不脱离社会这个大环境,能体现刑罚的轻缓化,促进犯罪分子早日完成教育改造、尽早回归社会,符合刑罚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故此,我国有必要建立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一方面能够体现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刑法轻缓化的国际趋势,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提升法治观念,与国际接轨。
2.1.2 刑罚的效益性
刑罚效益是指刑罚的有效产出减去实际投入后的有利结果,其实质就是要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获得最大的刑罚收益。“法律对于人们的重要意义,应当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益的巨大化。”[10]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高效率成了人们普遍的追求。短期自由刑的刑期之短,虽然是短期自由刑的最大的弊端,但却有利于监狱的高效利用。为实现现代刑事司法的最大化效益,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就要以不执行刑罚,少执行刑罚或者不实际执行刑罚的手段达到这种效果。投入巨大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若收效甚微,不仅有损刑法的严厉性,更破坏了刑罚的权威性更甚者会导致刑罚本身动力不足,起不到惩治犯罪和保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司法的经济性原则要求在物质和人力资源上有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多的收益。从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可知,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想要达到刑罚经济性这个目的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在保证法律权威性和刑罚效果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尽量少宣告短期自由刑,如果可以用其他刑罚措施替代或者可以处以较轻的刑罚,则不适用短期自由刑,这也是刑罚的谦抑性的一种体现。其次,行刑经济化理论以效率为研究核心,追求以尽可能少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产出。刑法的创制以及运行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在支出一定的成本之后,其收益是在刑罚被执行后使犯罪人受到惩罚并得到矫治,被害人得到的安抚,民众受到教育的社会效果。在一定时期内,由于一个国家对刑事司法的投入是相对稳定的,所以刑法运行的成本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轻微犯罪(如短刑犯所犯罪行)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是节省刑事司法运行成本的有效方式之一。反之,如果对轻微犯罪投入大量的成本,那么对那些相对重要并且真正需要投入成本的严重犯罪,则会因投入不足而缺乏必要的惩罚力度。所以,考虑到合理配置刑事司法资源的需求,对轻微犯罪避免采用刑罚化与监禁化的手段就成了刑事法律活动的必然选择之一。
由此可以看出,这种在“轻轻”刑事政策背景下产生的行刑经济化思想,尤其是追求轻微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尽可能利用低成本化解矛盾,以求为重大刑事案件留更多的司法资源的思想,从经济学角度为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2.1.3 刑罚的公正性
公正性是法律的第一要义,是任何法律行为例如立法、司法、执法等必须得以贯彻的总的方针和原则,刑罚作为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追求公正也不例外。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对于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构建而言,公平正义应当在短期自由刑易科的立法、适用执行阶段均予以体现。
刑罚的公正性要求在刑事立法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公正合理。短期自由刑易科的目的在于对罪犯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早日回归社会,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因此在易科立法时,应当严格限制短期自由刑易科的条件,例如易科罚金,应当规定哪种宣告刑符合易科的条件,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符合什么样的情形时法官可以自由裁量适用易科制度。在易科执行上,自由刑与罚金的转换方式的设计方案,应当谨慎,避免这种易科的方式被人们称作是为富人专门的立法,易科形式的适用人群不公正,被误认为“以钱赎罪”.
在易科的具体适用上,对犯罪人的行刑处遇要公正。要求法官判处的刑罚与犯罪者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我国刑法第 5 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 61 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处。”因此,对于短期自由刑,绝不能简单废除,必须要有可替代的刑罚方式或者更加完善的短期自由刑来应对轻罪对于刑罚的要求。
现代刑罚适用的根本任务是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使之复归社会,因而短期自由刑的改革应特别注意行刑的开放化、社会化,尊重犯罪人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
应当从两个方面体现公正性。一是罪犯是否符合易科的条件。如果两个罪犯均被宣告 3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中出现了立法中规定的易科情形,法官在裁量是否易科时应当认真考量,不能徇私枉法,违背职业素养,无论对谁做出易科的决定都应当阐明理由,不能在罪犯心中留下不公正的印象。二是应当严格适用易科的程序。刑法本身体现实体的公正,而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是一种保障法,其也可以被称作为对公平正义的保障。
刑罚的易科制度是正义的体现。这种正义体现在形式公正和实体公正上。在形式上易科前后的刑罚或者措施具有相当性和惩罚性,区别在于执行方式发生了变化,易科后的替代措施仍然要制裁犯罪人,只是易科后的刑罚执行方式更加人性化和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其实质上也是公平正义的体现。从实质上来看,易科之后替代执行方式是依据犯罪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无论易科为何种刑罚执行措施,刑罚的执行是不可避免的。第二,刑罚对于犯罪之人的惩罚效果不同,且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予以限制,即使犯罪之人富有,但是如果其主观恶性大,没有悔改表现,即使宣告刑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亦不能被易科罚金刑;相反,一个不富有的人,符合易科罚金的条件,不会因为贫穷而不对其进行易科,法律允许其分期缴纳罚金或者延期缴纳。且易科的决定权在于法院,犯罪人本身并不能决定自己是否易科和易科方式,这就防止了犯罪的人恣意依靠其财富换取其他利益的可能,故此,易科罚金制度不是富人的专用法律,也不是以钱赎罪的制度。
2.1.4 刑罚人道主义
刑罚人道主义即“人道主义在刑罚领域中的体现,或者说是人道主义对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的要求”.[12]18 世纪,贝卡利亚曾对欧洲中世纪以来的酷刑进行过猛烈抨击:“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13]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更多的人认识到刑罚的残忍和不人道,开始主张废除酷刑,主张轻刑,随着时代的发展及思想的进步,人类逐渐认识到以往刑罚执行方式的残忍和不人道,逐渐开始废除了一些酷刑,开始尊重罪犯的人权,对犯罪人实行文明管理,刑罚人道主义是一个历史性的范畴,反映了不同时期不同刑事法学派的主张。其侧重点亦会发生转移,如刑事古典学派所提倡的刑罚人道主义侧重于限制刑罚,而刑事实证学派和新社会防卫论的刑罚人道主义则侧重于改善犯罪。而其基本要求之一即为了帮助罪犯回归社会,相比之下,刑罚易科制度显然更有利于实现该要求。
刑罚易科制度首先表现为人道的一面,主要体现在其配刑的适当性和行刑的宽容性上。就配刑而言,刑罚易科制度基本遵循的是配刑轻重与犯罪损害法益相称原则,即除了严重犯罪以外的轻罪犯尽量易科为非监禁刑;就行刑而言,其宽容性体现在对于执行易科刑罚的罪犯,能尽量减少执行原刑罚所带来的物质和精神上的负面成本,侧重于对罪犯的改造。从目前设置了刑罚易科制度的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罚易科的人道性价值取向正逐渐发挥着更好的社会效应。正因为如此,该制度近年来被不少国家和地区逐渐接受。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产生变革的法律观念,必然要求刑罚制度的改革,这一改革即是确立刑罚易科制度。因为刑罚易科制度正是在当前刑罚观念向刑罚的效益性、人道性和轻缓化方向发展的大趋势之下的产物,必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以供各个国家和地区所引用。
2.2 短期自由刑易科的现实依据
2.2.1 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存在弊端
短期自由刑曾经因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受早期资本主义社会的推崇。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人们将目光投向刑罚的社会效果时,加上短期自由刑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使得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关于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存在的弊端,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短期自由刑可能使罪犯交叉感染。意大利刑法学家龙勃罗梭是刑事学派的鼻祖,对短期自由刑存在的操作性和可行性提出过质疑。他认为,“短期监禁不可屡施于人,因为监狱为共同犯罪之学校,而共同犯罪又为犯罪中最危险的犯罪。荷兰、意大利常定人以一、二月监禁罪,实际上并不足以恐吓人,且人既失其廉耻,与恶人相处,将有新罪恶发生,尤为不妥善。”因此,龙勃罗梭主张犯罪情节轻微的但是依据法律规定需要监禁的人可以将监禁刑转换成其他非监禁方法。他认为用监狱这种封闭式和社会脱节的形式管教罪犯,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由于监狱管教人员责任感、素质缺失,使犯人之间相互拉帮结派,反而使罪犯之间增加了交叉感染的概率。他建议对于犯罪较轻的罪犯采取非监禁的服刑措施,比如罚款、监外执行、强制劳动等等。从普通民众的立场分析,短期自由刑由于服刑时间比较短达不到教育改造的效果,这种刑罚措施也为一般服刑人员提供了交流犯罪技巧的机会。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场所大多设施不完善,房舍不足。通常将受刑人群集在一起,这非常容易使不同的罪犯间发生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经验和技术,强化犯罪意识,从而增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制造出更加危险的累犯。[14]
从更深层次分析,这种短期自由刑的惩罚与教育方式对服刑人员而言是一种监狱文化的重构。服刑人员在进入监狱之初对于“监狱”是排斥、陌生、恐惧的。当了解了这种监狱监管方式,熟悉了监狱环境,再步入社会之后,道德和法律将不能很好的约束他们,不论是轻刑还是重刑,他们也从此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
目前我国对罪犯的分类管理方式可以有效避免不同种类的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但是存在的问题在于同种类或者类似种类罪犯之间相互交流,使得他们的恶习深化,从行为学的角度分析,某一种行为的深度发展通常易对周围的环境产生强烈的感染力,易于成为周围环境的效仿对象。即使改善关押的现状,对罪犯进行更加细致的分类,仍然不可避免交叉感染,且这种交叉感染最大的受害者即是短刑犯。这些短刑犯意味着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这样的罪犯被监禁且与其他犯罪的人一起接受改造,极易受到影响,对这些人回归社会是不利的。
而实际上,随着我国犯罪率和罪犯入监率的逐年提高,我国监狱的关押质量已面临着极大的挑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在监狱布局不合理和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仍严重存在。建立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人口稀少的过多数量的监狱条件比较差,不仅管理也不规范,并且设施简陋,很多难以达到分押分管的要求,更不用说对于分押分管提出更高的要求了。
二是封闭式管理不易再社会化 .我国对短期自由刑的监管方式采用监狱的封闭式管理,高高的围墙,封闭的铁窗,这就是我们对监狱的印象。监狱的这种封闭式管理的特点主要有三:一是监禁区域的封闭性。监狱在普通民众眼中是神秘的,透过监狱的大门,除了工作人员办公用的建筑,其他什么都看不到。有些地方的监狱是这样的,进门有安检人员安检,东西一律不能带入,接着有一个宽度不足一米的长长的通道,通道隔一段有一个昏暗的灯,在到达会见地点前,会经过几道铁门,本来这个通道是地上,但是人走在里面像是在地下一样阴冷。到达会见地点,高高的围墙,从校门走出一个人,那就是服刑人员。二是监禁管理的严格性。罪犯有固定的劳动时间,劳动时一般都是由狱警直接看管,避免发生意外。三是与社会脱离的模式。在监狱中服刑,每天接触的只有狱友和监管罪犯的管教。这种监管模式类似于军事化的学校教育,但是这种学校教育也有放假回家接触社会的机会,但是监狱没有。罪犯有会见的机会,但是对会见时间、对象、次数都有严格的要求。监狱的这种封闭的监管模式对于刑罚执行机关而言,对罪犯的严格管理能够使他们更好的接受教育改造,同时避免越狱的发生;对于普通人来讲,执行机构对罪犯们的管教,能够给受害人心理上的安慰,他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增强法律的权威,同时严格的监管意味者社会的安全。但对于罪犯而言,监狱的这种完全剥夺自由、脱离社会的刑罚执行方式,意味着回归社会后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困难。例如长期脱离社会,就业成为首要困难。因此,被宣告短期自由刑的罪犯需要一个社会化的教育改造环境,便于更好的回归社会。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曾经说过:“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15]
另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相当数量的监狱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大量组织罪犯超时和超体力劳动,不仅不能实现劳动改造的效果,反而会适得其反,带来更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若发生在短刑犯身上,所造成的心理阴影和敌对情绪往往会延续至出狱之后,不利于其回归社会。
传统的观念是这样的:通过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一方面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另一方面能够充分利用罪犯的无偿劳动创造收益,为社会增加社会财富。然而这一做法却忽视了犯罪人回归社会后对社会造成的经济性负担会远大于将犯罪人隔离在监狱之中创造的经济利益这个事实。[16]尤其对短刑犯而言,与坚持将其监禁以作为人力资源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相比,采用易科为其它刑罚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能够更好地解决罪犯走向社会后遇到的或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
三是监狱亚文化背离改造目的。文化是一个民族凝聚力的体现,相同文化的人会有本性上的凝聚力,不同的文化培养出来的人具有不同的涵养。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同样接受着监狱文化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是监狱主流文化的影响;另一方面是监狱亚文化的刺激。亚文化的存在,使得主流文化受到冲击。亚文化的传播是隐蔽的、对抗性的,且这种文化是低俗的,同监狱的主流文化同时存在,持续的影响受刑人,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极为不利。而监狱亚文化的性质决定了其存在势必对罪犯的心理造成影响,对于其接受教育改造是不利的。对于短刑犯来说,他们大多原本恶性不深,容易改过自新,但监狱亚文化的熏陶和监狱化的过程,往往会使其产生极大的心理波动,甚至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许多亚文化的积淀、适应、传承、整合及部分分化都在这里顽强地进行着。[17]
例如被宣告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如果在监狱中遭受凌辱、或非人性的伤害,面对这种伤害他们又无力还击的时候,那么他们很可能产生自卑或者报复心理,而一旦将这些报复心理融入到社会,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带着这种心理生活,那么这种监禁刑的教育改造就是失败的。当然,我们不排除遭遇这种伤害的犯人只是一少部分,但不能否定大多数犯人在监狱中会受到各种不同程度、不同类型的伤害,只要罪犯受到伤害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认为将短刑犯置于这种环境中是过于残酷了。即使短刑犯在遭受伤害之后回归社会没有实施极端的行为,但是监狱亚文化的影响将会伴随其一生,这种经历所造成的创伤将无法弥补。对于一个并没有犯下深重过错的短刑犯,用监狱这样一个复杂的环境来“报复”他,这样的刑罚方式恐怕也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四是改造周期短,不能实现教育改造的最佳效果。短期自由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但是由于时间短导致被宣告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在监狱中不能获得有效的教育改造目的。从刑罚目的方面来说,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就更为明显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审判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实际执行中如果羁押期限过长,就会使真正的执行期限太短,根本无法实现教育矫正之效,难以发挥刑罚的功能。例如,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8 个月,但是他在被宣判前已经被先行羁押了 5 个月,根据刑法关于刑期折抵的规定,李某经折抵后的刑期已经不足 3 个月,且剩余刑期因为不足一年只能在看守所服刑。这样的一个期限对服刑者而言几乎没有什么作用。前 5 个月是否构成犯罪因没有获得法院的判决尚不确定,看守所的羁押只是一种能够保证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判决后的刑期也只能在看守所执行,执行的场所、时间和教育改造的环境与监狱是不能比拟的。在教育改造罪犯的实践中,一个教育矫正方案的实施时间至少需要1 年甚至更长的时间。然而部分罪犯由于判决宣告之前的先行羁押,判决宣告后经折抵实际执行的刑期太短,较短的期限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意义不大。事实上,短刑犯往往不能接受监狱机关的思想、政治和文化教育,监管人员也无法有充分的时间来了解各个罪犯的特点,制定个别处遇方案,并依此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
五是激励制度不合理。法国作家莫泊桑说过:“人生活在希望之中”.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服刑的最大动力莫过于争取减刑、早日回家。我国监狱改造的主要模式是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通过劳动对其思想和行为进行矫正,同时通过劳动挣得分数的形式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一般来说,所有的犯罪之人均有减刑、假释的机会,机会均等。
但是这种模式对短刑犯来说的意义不大。短刑犯经过宣判加上刑期的折抵,实际执行的刑期不长,再加上减刑、假释的评议、审核、审批程序一般需要三个月时间,有的时间更长,等到减刑批准下来可能罪犯已经接近刑满释放了;有些机关批准时考虑罪犯接近刑满释放的刑期,故不再批准减刑。这就导致短期自由刑罪犯的奖励难以及时兑现。因此,这种模式对短刑犯不适用。
2.2.2 短期自由刑易科的可行性
短期自由自由刑的目的是通过改造罪犯达到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因此,刑罚的适用应当以改造、更好的回归社会为核心,围绕上述目的实施与罪犯相适应的处遇及刑罚执行制度。因此,短期自由刑的易科应当在有利于回归社会的情形下开展。[18]
首先,国外刑罚易科制度的发展为我国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足够的经验。在国外,启蒙运动之前的刑罚体系以肉刑或者自由刑为主,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刑罚思想的进步,在启蒙运动之后,西方很多国家的刑罚体系变更为以自由刑为主。当时,人们认为短期监禁刑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认为罪犯经过在监狱中改造,能够接受教育并获得劳动技能。这种短期的刑罚执行方式被认为是近乎完美的。
但是自 20 世纪开始,短期自由刑在人们心中的印象开始发生变化。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与金钱有关的犯罪增多,如经济犯罪的发展使罚金刑的适用增多;另一方面短期自由刑在过去的广泛适用也使得人们对其行刑效果产生了质疑,其教育改造的效果并不明显,并且短期自由刑自身的弊端使得很多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分子由于短期监禁进行了交叉感染,有的甚至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面对短期自由刑的诸多问题,短期自由刑易科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在 1872 年伦敦的第一次监狱会议上,就解决短期自由刑弊端进行了探讨,当时的学者们就提出来很多解决方案。其中包括以劳动代替短期自由刑的执行,这种劳动可以是农业劳动,这种替代的方式具有公益性、无偿性、自由性。在 1885 年的罗马国际监狱会议上,加罗法洛提出了废除 4 个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的主张,之后的多次国际会议均讨论过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及补救措施。[19]
例如在英国,有一部关于刑事司法方面的法律规定了以公益劳动为内容的社区服务令制度,用社区服务令代替短期自由刑的执行。
英国的社区服务令制度实际上是对 1872 年伦敦监狱会议内容的延续和发展。又如在英国伦敦举行的第 9 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上,针对罚金刑是否代替短期自由刑的问题作了正式决议。会上提出:“对公共安全没有危险性或没有重大威胁性的犯罪分子,用何种处分代替自由刑的问题,经决议,认为罚金刑是合适的代用刑,如若情况许可,当把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权限交给法官,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20]
类似这样的换刑制在希腊、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1971 年,联合国防止犯罪即处遇会议于伦敦开会时,决议如下,“……,三,逐渐减少短期监禁之措施,必以其他方法代替之,如缓刑、保护管束、罚金、监外服刑及其他不剥夺个人自由之措施等皆是。”[21]
短期自由刑易科是刑种或者刑罚执行方式的转换,是解决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的方式之一。这种易科的种类有很多。例如易科为罚金刑、公益劳动、资格刑等。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仅凭借自由刑易科制度是不能完全避免的,若期望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能够有效避免必须充分借鉴国外关于短期自由刑改革的方案,并深入社会实践通过实践加深理论研究,制定一个系统的短期自由刑应对方案,这样才能使短期自由刑执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我国短期自由刑易科存在足够的制度基础。其实,我国法律在很早就确立了不同权益间的交换制度。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果出现了违法行为例如违法拘留或者未经合法程序限制或者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此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国家赔偿;又如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做出某人有罪的判决,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这种情形,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赔偿损失。事实上,当我们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时候,国家将我们的自由用金钱进行了换算,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补偿。这种方式也是一种转换,与短期自由刑易科类似。关于易科在实践中的雏形,始于检察机关。2001 年,石家庄某法院曾做出了一个“社区服务令”的规定,规定中指出,社区服务令的适用范围限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将这些人纳入到公益机构中从事无偿劳动,劳动期限届满符合条件的由法院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接下来在法院系统也出现了对未成年人试行上述制度。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适用,但我们也有比较多的刑罚种类在量刑中供我们选择,其实这种规定本质上也是对刑罚易科制度的选择适用。这种形式即为刑罚的选科。具体而言,这种在法律法规中的某种罪行的多类刑罚中,法官是依据罪犯所犯罪行的轻重,来评定需适用的刑罚执行的具体方式。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法定刑执行方式中,许多是将有期徒刑、管制与拘役等作为选科刑种的依据。此种法定刑幅度大小具体包括五种类型。(1)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选科;(2)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选科;(3)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选科;(4)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选科;(5)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的选科。
为了减少短期自由刑中的适用,创建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选科罚金和管制刑。这两种刑罚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在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方面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适用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