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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侦查机制的优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28 共94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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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贿赂犯罪案件侦办治理探究 
【引言  1.1】贿赂犯罪的定义、特点及危害
【1.2】贿赂罪治理的途径与困境 
【第二章】贿赂犯罪发现机制的完善 
【第三章】贿赂犯罪侦查机制的完善 
【第四章】贿赂犯罪治理协作机制的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贿赂犯罪的有效治理论探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贿赂犯罪侦查机制的完善

  3.1 贿赂犯罪案件侦查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贿赂犯罪的侦查对象是各种“以权换钱”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实行违法行为通常和公权力结合起来,且以打着遵纪守法的幌子,秘密行事,大多又不直接侵害社会大众的自身权益。因此,该类犯罪活动的隐藏的很深,很难被人知晓。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之初一般不会有充足的证据,往往仅仅是有疑点,故贿赂犯罪的侦查一般是由人在到事,由最初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再逐步查清案情。贿赂犯罪实物证据缺乏,所以证人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一些书面的记录将是很好案情来源。对普通犯罪而言,物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贿赂犯罪损害的主体不明确无涉社会大众的直接利益,所以对证明犯罪的主要线索无从查找,或者在犯罪的同时疑犯已经同步的将自己犯罪的痕迹清除干净,使得侦查人员无从下手,因而在这类犯罪中想要通过实物证据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几乎是不可能的,甚至来犯罪场所都找不到,没有办法进行现场勘测,如现在很多贿赂犯罪发生在洗浴场所,行贿先脱衣充分的显示了强大的反侦察能力,给案件侦破带来了很大的阻力。

  所以,查明这类犯罪主要靠的就是言词证据,通过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以及一些文字性的记录、账面记录和疑犯再被调查或者抓获后的坦白等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抗拒侦察本事很突出,行事前常常会精心谋划、未雨绸缪;得手了又会使用各种方式掩饰犯罪,消除痕迹,或者使罪行“合法化”.除了上述的困难外,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往往还要面对外界的巨大干扰,甚至是百般阻挠。有些犯罪嫌疑人位高权重,一些证人慑于权势,怕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即使勉强作证也极易产生反悔的心理,即使是证人愿意作证,因证言的不稳定性,其效力也不如物证高。

  办案中面临的困难有如下表现:

  (1)从机构设置上看,虽然法、检机关与政府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的地位相对来说较低,其表现不仅在于检察机关要遵循党的领导,由于党对家的领导中涵盖组织领导使得检察院的领导由其推荐,再由人大选举产生,这样使得检察机关不能自主办案,易受地方党政干涉,缺少权威。检察机关的“弱势”还主要表现在双重领导体制之下,实质上以地方领导为主,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易受地方干扰。

  也表现“以罚代刑”“有罪不移”等现象无力追究、侦查权用作中总是无法摆脱隐性威胁或说不清等不正当干预。有的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党委或者政法委往往摆出一种上级的姿态,对检察机关的侦办多加干扰,或者强调案件的政治意义、或者采用行政处分代刑罚,使得检察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畏首畏尾,不能真正的做到依法办案。这样有悖于我国司法独立的精神,贿赂犯罪的治理需要各部门以平等的姿态合作,因为现在社会的犯罪往往是复杂的,贿赂类犯罪往往有经济类案件引出线索,这样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涉及到的党政机关各级干部需要各级政府部门或者人大的批准,比如要逮捕人大代表在人大闭会时需要由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开会时需要经过主席团的批准。上面只是列举了协作的一小部分,协作往往还涉及到地域部门甚至是国家间的合作。但是这些方面正是办案的薄弱环节,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受到很多阻力。

  (2)贿赂犯罪调查手段种类的缺失,并且监督不力。贿赂犯罪具有隐蔽性高、实物证据少、侦查环节由事到人、侦查易受外界干预等特点,使得贿赂犯罪的侦查比一般的犯罪更为困难,为了较好的惩治贿赂违法行为,应给于贿赂类违法行为侦查以较之现在更为齐全的方法和手段。当下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与贿赂相关的违法性行为的侦办方法很缺乏,对于实施特殊调查手段即需要严格的限制条件又需要繁琐的审批环节,使得贿赂犯罪在办案时可使用的措施往往显得顾此失彼,使得一些证据少或者案情杂乱难以理清头绪的贿赂犯罪案件很难找到着力点,不能及时的缕清头绪,只能采取试探性的方法来摸索案件的线索极大的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利于打击贿赂类违法行为,使得一些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绳之以法反而却逍遥法外,影对整个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的公信力以及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信赖都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使得违法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应该是各国法律应有的题中之意,“认罪伏法”的效果不同小觑,它关乎一个社会的稳定和法律的威严,所以应该从完备的侦查手段着手,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只有通过调查取得了充分的证据和掌握了完整的案情,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使得犯罪得以侦破。总而言之,必须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提高其及时收集证据和相关信息、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能力,从而有力惩治职务犯罪,更好地实现贿赂犯罪侦查的基本目标①。

  3.2 贿赂犯罪侦查机制的完善

  3.2.1 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贿赂类犯罪的繁复、隐秘不易被发觉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征使得对该类犯罪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方法①我国2012年刑诉修正案原则性的规定了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在侦查贿赂类案件过程中享有实施特殊侦查方法的权利,但是执行的主体却不是检察机关,如果是普通贿赂类案件的特殊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涉及到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来执行。这种有名无实的权利,因为没有执行权在实践中给检察机关的办案带来很多不便,恰恰是因为如此更突显了其改革这一不合理性的紧迫性。整个学界都在呼吁尽快将这一权力交付到检察机关手中,这不仅有利于案件的查处,而且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捋顺各部门的法律关系。贿赂犯罪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案情复杂,取证困难,侦查难度随着新型化的各类犯罪行为的出现而不断的加大,致使现代越来越多的国家对这一国际“绝症”倾注更多的研究热情,反腐的国际化趋势也日益凸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了技术侦查手段的重要地位,它是各国在司法领域协作的一种有效的、新型的方法。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50 条第 1 款②规定了依循各国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各国应该通力合作共同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在不违背其基本法律精神和技术水平允许的情况下,各国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且要配合另一国在其地域范围内实施控制下的一些技术侦查措施。合理的使用特殊侦查措施,不仅可以快速的侦破案件,还可以有效的减轻对口供的依赖,减少刑讯逼供。同时在那些在犯罪边缘徘徊的人看来这无不是一种震慑,可以起来预防作用。

  3.2.2 赋予侦查机关采取诱惑侦查的权力

  诱惑侦查是诱导性侦查的一种,它的主要特征在于刻意的制造一种能使被侦查对象想实施犯罪的情形,或者是为被侦查对象的犯罪提供某种便利或者容易犯罪的时机,使得潜在的被侦查对象实施触犯法律的某种行为,侦查机关旋即将其逮捕的一种侦查手段,其目的是通过实施该种侦查措施而获得犯罪证据,实施该种侦查手段的主体是法律赋予其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本处专指检察院的自侦部门,诱惑侦查因其引诱性可能导致没有犯意的被侦查对象在引诱下实施犯罪,所以这种侦查手段只能是一种辅助手段。该种侦查手段起源于十八世纪的法兰西第一共和国,这一词汇第一次在美国被正式使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一制度是认可的,并且在法律条文中加以确权,而且在实践中也被普遍的认同和使用。它是对付难以收集到证据或者手段较为隐蔽的犯罪的较为有效的一种方法。实施诱惑侦查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诱惑侦查的程序必须合法,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必须是侦查人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吸收普通公民协助调查,但必须是严格控制下的“线人”或者“特情”.这种特殊的手段必须具有合法的内涵,它的实施范围只包括在时态上是已然或者正在进行、亦或者结果将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犯罪行为,在适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该手段不能是引起犯意的,如果被调查人没有犯罪的意图而被给于了不适当的犯罪机会而犯罪,这种侦查结果是不适当的不能表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当然更不能是为了报复陷害而实施①,必须是客观的、辅助的、适当的。实施之前在程序方面必须经上一级把关审批,严格规范程序施行。在侦查过程中要注意秘密性,对侦查资料作出区别于其他侦查方法的妥善保管,这既是诱惑侦查的特殊需要,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对于获得的案件无关的一些信息要及时的销毁,实施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程序,不得擅自泄露有关秘密侦查的信息。一旦排除了该被调查人的嫌疑,要及时的取消秘密侦查,以免更大程度上侵害被调查者的合法权益。

  (2)诱惑侦查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对于贿赂犯罪适用诱惑侦查,不但应坚持重罪原则,并严格限制使用的范围、条件,而且应该获得了一定的侦查必要度引起了检察机关的合理怀疑后,比方说取得一些案件上的线索或者获得相关证据证明被调查者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时,在实施其他侦查手段使案件无法突破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实施诱惑侦查。在实践中使用这种侦查手段最多的情况是那种几乎没有其他证据,所涉的当事人在极为秘密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外人无从知晓,常规的侦查活动几乎不可能获得任何突破,当然,上述的这种情况也必须是检察院的自侦部门掌握了一定的证据足够证明被调查者很有可能实施了该种犯罪,或者实施这种犯罪的几率在半数以上。

  (3)引诱应该遵循适当、被动性。诱惑侦查应该如何实施,实施的限度是什么,无论是学术还是实务都有广泛的争论,它是办案部门实施侦查措施的难点。对于这个“度”具体而言包括:一是不得提供特别利益。所谓特别利益就是明显高于犯罪嫌疑人可以预计获得的利益,否则会影响被引游人犯罪的决议,增加了被诱惑人犯罪的可能性,断绝了被诱惑人“弃恶从善”的退路。二是不得实施降低对象主观定罪可能性的行为,使得被诱惑人误以为计划天衣无缝,这样在常规下被诱惑人可能由于顾忌案发的可能性较大,而放弃犯罪的可能性被抹杀,使案件失真,诱惑侦查失去意义。三是不能违背社会公德、善良风俗。此外,诱惑侦查应坚持被动性,在诱惑侦查中,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侦查人员掌握的“线人”必须准确把握诱惑过程中的行为尺度,注意诱惑应坚持不行为始终一种被动、辅助、从属的地位。在侦查中只能在犯罪嫌疑人犯意已决的情况下,提供机会、迎合其意志需要辅助其犯意实施,而决不能引诱被诱惑人产生犯意。

  3.2.3 重视和完善初查制度

  初查制度在我国虽然一直都存在,检察机关侦查贿赂犯罪的初查机关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但是对初查的作用和价值却一直存在真争议。其实初查具有其独特价值和功用,在仅仅是初步掌握贿赂犯罪的线索时,贸然的立案侦查很可能查无所获,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而初查制度是立案之前对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进行的调查,犯罪之有无是否立案的先决条件,贿赂犯罪很多时候只是举报或者控告人的一种猜测,并无实据。初查制度能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如果跳过初查而直接立案,很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过程是不可逆的,将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初查制度在立案之前的筛选恰恰有效避免了盲目立案。从诉讼经济角度看,初查制度的建立也避免了浪费司法资源,初查制度的建立可以使一部分案件分流出去,剔除虚假的线索,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又契合了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权保护的立法精神。这一制度的建立首先应该明确实施这一举措的原因和意图,简化实施这一制度的审批流程,并加强对实施该程序的监督,以便使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的不是凭空臆断、或是在程序上违背法律,保证其能有效的证明犯罪。

  (1)从立法上规制贿赂犯罪的初查制度,使得该程序的实施在程序上、实体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初查程序具有侦查的部分功能,但是与侦查又有很大不同,侦查是在立案后为查清犯罪事实而进行的活动。初查程序的目的不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在于通过初步收集有关证据证明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初查对查清犯罪的作用是显而易见、不容置疑的。贿赂犯罪一旦立案,必定被犯罪嫌疑人察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报批,换而言之,这就为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藏匿脏物、串供客观上提供了准备的时间。在立法改革的背景下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使得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可以请求律师的帮助,在贿赂犯罪本来特殊的证据现状来说,无疑更是雪上加霜。因此初查的作用就非常重要,但现在的立法并没有对初查给予明确的规定,初查的立法化必要而且迫切。

  (2)统一初查运行程序。无规矩不成方圆,好的制度设计需要好的程序进行支持,初查从收集线索到秘密调查,之间设计的步骤较多,必须分工明确。首先如上文所说应该形成统一的线索管理机构,将收集到的线索进行整理分类,对线索进行分类,分出轻重缓急,对大案、要案给予足够的重视,配备相应的人财物,经过初选以便对案件进行分流,使得部分虚假、无效的信息在最初就被删减,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其次,对线索进行评估后应该报检察长或者案件负责人制定详细的初步侦查计划,确定初查的方向、范围、方法、步骤、谋略等,根据案件的性质决定人员的配备。再次开始初查后,要做好保密工作,严格控制知情范围,减少泄露消息的机会,同时初查不等于侦查,并不要求全面的查清犯罪事实,所以初查应该把握重点,不可盲目的扩大侦查范围,而只需证实犯罪嫌疑人符合立案的标准,即有搜集到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且这些证据已经被证实即可。盲目的扩大范围会导致胡子眉毛一把抓,容易引起被调查人的警觉,导致会是后期工作没有办法开展。

  (3)初查后证据的使用与转化。初查后,对待贿赂犯罪线索是否真实有效检察机关已经成竹在胸,对于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进一步侦查,以便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初查获得的证据转化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转化,即当对初查获得物证、书证的合法性进行程序检验、证据补充后,在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确定的前提下,即可将其转变为断案依据。原因就是这类证据具有稳定性,提取后不会因时间、地点的转移而发生变化,只要在程序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可直接使用。二是间接转化,这种转化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的,因为这类证据缺乏稳定性,受外在环境或者证人本身主观方面的一些影响,言词证据可能随着取证人员、取证方式甚至是取证环境的不同,都有可能存在差距。因此必须重新收集进行确认。如果出现和初查时不一致的现象,更应该反复对比综合分析,以其他证据辅助证实,而不能草草了事。

  3.3 贿赂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贿赂犯罪的侦查过程中面临着监督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对强制措施的决策和执行都出自检察机关,很难保障被侦查人的的合法权益,纵观世界多数国家对疑犯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令状往往出自于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这样既避免了监督失效,又可以及时审查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另外,检察机关在侦办贿赂犯罪案件中往往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全程录音,往往都是事后补录。通常情况下,都是在案件侦办取得突破后,犯罪嫌疑人会应检察人员的要求,对自己交代的事实进行一次内容一致的补录,这种事后补录式录音录像所能带来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是不能避免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可能会侵害到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律师权利没有落实,犯罪嫌疑人无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不规范,都是贿赂犯罪案件所面临的问题。在实践中需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督,保障案件侦查的真实、合法、1①。在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保证国家秘密、个人隐私、青少年隐私等情况下一定范围内公开侦查活动;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不规范,违反程序的办案式;实施真正意义上的全程同步,做到全程、同步、不间断,正确引导办案人员改变观念,增强在镜头下的审讯能力。

  ②认真贯彻指控罪名和理由告知制度;勘验、搜查、扣押、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建立侦查公开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均是针对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容易侵害被侦查人合法权益的几方面。

  3.3.1 完善人大的个案监督

  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大在我国肩负着立法的重任,是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力军,同时对其他部门制定法律有撤销或者修改的权力。人民当家做主的性质决定了我国人大是国家最高的权力机关。政府和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均需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每年一届的人代会上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同时本着我国司法机关相互合作、相互配合、互相监督的工作原则,我国人大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的是集体监督和事后监督,另外还有人事上的监督。在各种监督手段之中最有成效的就是个案监督,当然这一监督手段在实践中也常常引起诟病,因为它多数情况下是被认为与司法独立的精神相违背,但是这种个案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检察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有它积极的制度价值,所以我们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完善这一制度并给它已束缚,明确监督的范围和应遵循的程序。对于监督的范围,在理论界已经有了定论,主要是主办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重大违法行为。人大的其他非重大类案件的监督,主要是采取了事后监督,通常情况下,都是检察院不受理申诉或者检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在案件程序和适用法律却有错误,通过申诉人的诉求无法实现时,申请人大监督的当事人通过各级人大的信访部门统一告诉,申请人大实行监督。这种途径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人大受理信访的部门收到案件以后统一交由专门监督委员会进行探讨,如果案情属实的话,人大将会启动监督程序对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和质询。经过详尽的调查后,如果办案机关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将会形成正式的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应该在 3 日内予以纠错,并将纠错结果告知办案部门,如果对监督意不服的话,可以申请上一级人大进行复议。上级人大的意见将作为最终意见,予以贯彻执行。

  3.3.2 保障当事人拥有充分辩护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往往和当事人的地位极不对等,这需要:一是完善当事人辩护和申诉的权利,这使得当事人面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程序性错误时可以及时的提出异议,对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不服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对于一些超过期限的强制措施可以提出解除的申请,对于不符合查封、扣押条件的物品可以要求返还。检察机关在接申诉或者申请的时候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进行审核,对犯罪嫌疑人的申诉进行处理及时给于书面答复,对于处理意见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二是尽早的给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以法律帮助,通常学界都在呼吁将法援延伸至侦查阶段,并且强制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给予律师辩护,以保障这类人应有的权利。当前法援制度还很不完善,通常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人的范围比较狭窄,而且律师介入的时间也仅限于庭审过程中,这既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很多刑事辩护的形式性,没有发挥应该发挥的作用。

  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及阶段是保护人权的需要,需要在制度上予以支持,比如应该将法援扩展到可能剥夺自由的刑法案件上,并且应该将律师名单备册,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一定的选择自由,当然个别律师反对的除外。三是保护律师的权利,新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会面和调查取证权、扩大了阅卷的范围,但是仍然没有确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可以在场的权利,信息的不畅快使得律师无法有效的保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方面都需要及时的改进。

  3.3.3 强化法院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

  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主要是体现在审案过程中,对案件认定以及证据是否认可方面,总括起来可以分成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案过程中法院认定的非法证据通常时言词证据对事物证据的排除慎之又慎,我们从法理角度来讲凡是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所获得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加以排除,法院也不能依据这些非法途径收集来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当被告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提出证据合法性质疑时,法院应当让检察机关来证明证据是经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否则检察机关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法院应该认真贯彻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切实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如果检察机关的相关人员确实实施侵害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触犯刑法的应当及时定罪,轻微的案件应该给予办案人员以相应的处分,只有这样才能取得威慑的效果。对于违法人员取得证据,符合排除规则的要及时排除,其他证据是否适用由检察机关内部作出明确的决定。三是严格各种侦查措施的期限,在办案过程中要及时认真听取办案律师和当事人及近亲属对期限的质疑,对于各种超期羁押要严格审查,如果确实属实,要及时的加以变更或者撤销。

  3.3.4 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制约

  (1)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有效制约。检察机关系统内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不仅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同时对下级也起到了监督和制约的作用。表现之一就在于对于下级应立案侦查而不侦查的贿赂性犯罪案件,上级有权要求下级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强制下级检察机关立案。此外,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还应该表现在案件线索的搜集和运用上,上级机关应该从全局出发统一协调关系案范围内的案件线索资源,对不同的线索进行分类、整理、整合以便分配给自己管辖领域内的下级检察机关或者由本级检察机关亲自办理。案件线索通常表现形式不一,可能呈现的形式也是千头万绪,上级检察机关对全局有统帅的作用,由上级(2)进行案件线索的管理,使得案件线索能更更有效的得以利用,不仅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节省司法资源。其他监督方面就在于案件线索分配后的监督和管理,即定时定期的对分配下去的案件线索办理情况进行汇总,下级机关也应当及时就这一情况进行反馈。对于不需要办理的要及时说明理由,对于需要办理的及时汇报初查情况或者案件进展。最后,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表现在对一些强制措施的报批上,检察机关在侦查和提起公诉时需要延期的应该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其中对报请次数也有一定的限制,这样无疑是保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的可以使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合法和合理性犯罪嫌疑人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复核后,对于不当的检察措施有权要求下级检察机关予以纠正。最后,得不到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担负着监督的作用,对于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书面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3)强化检察院对本院自侦部门的监督。检察院对检察院内部职能部门的监督主要表现在立案、侦查活动、撤案等方面,在立案方面表现在,自侦部门在获得案件线索后,如果决定进行侦查的应该报请本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和备案,并且将侦查过程中的案件进展程度及时地进行汇报;对于不立案的决定,在审查时更应该遵循严格的限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保本院备案。在撤销案件方面,在实现听取本院检查监督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如果确有必要撤销案件,应当及时、详细的将撤销案件的理由及事实、法律依据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三是对于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侦查活动,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对于搜查扣押的活动也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办案人员共同执行,以保障办案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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