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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28 共739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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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刑罚中罚金刑执行方式探究
  【引言  第一章】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第二章】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第三章】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结语/参考文献】罚金刑司法执行困境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2.1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虽然以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刑为核心,但作为现代法治社会,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单纯地惩罚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进行恫吓,而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三者之间的平衡,从而把社会的防卫体系建立起来。所以刑罚不再像早期那样严酷甚至是残酷,而是越来越向宽和方向发展,越来越注重对犯罪分子的非监禁性,故作为剥夺犯罪分子一些金钱的罚金刑,充分体现了刑罚的宽和性,所以罚金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越来越举足轻重。

  罚金刑在外国适用率较高,但在我国适用情况却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还有就是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力度,这两方面导致了本来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应该发挥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却比较令人失望。另外,再加上我国的文化传统,使我国公民过度信赖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处罚,所以罚金刑在以人身自由刑为主角的刑罚体系中,只充当了一个小“配角”[9].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判处罚金刑的判决后,犯罪分子主动缴纳的较少,尤其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人身自由后,犯罪分子更不愿意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即使犯罪分子服刑期满,仍然逃避缴纳,所以罚金刑的执行率很低,有的地区甚至达不到五分之一,这样造成许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造成“空判”,严重地损坏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法律的惩罚功能,对惩治与预防犯罪非常不利[10].

  2.2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2.2.1 立法规定不足、判决缺乏依据

  首先,“必并制”过多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并制”属于并科罚金制中的一种类型。“必并制”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必须同时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在所有罪名中,“必并制”的很多,占总数的比例大于 40%[11].“必并制”的法律规定过于僵硬,刚性有余,而弹性匮乏,导致司法适用缺乏灵活性。“必并制”要求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必须判处被告人罚金刑,严重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不能够通过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犯罪情节等各类因素做出裁判,只能机械地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决定,这给罚金刑日后的执行留下了巨大的隐患。例如,某诈骗案中,被告人甲诈骗所得 100 万元,属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对其并处罚金,但是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就在于其经济贫困,想要牟取非法利益,同时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已经被依法收缴,已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罚金,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判决的法官也清楚地知悉罚金刑的执行是非常难的,有关罚金刑部分的判决很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但是也只能够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无可奈何地作出判决。同时,罚金刑的刑罚目的在于打击犯罪,预防罪犯再犯罪,在罪犯已经丧失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再作出并处罚金刑的判决,并没有实现罚金刑的价值,反而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其次,判处罚金数额的根据及幅度不合理。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其给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一种财产刑,既然是一种财产刑,就理应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经济能力,[12]因为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经济能力,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犯罪分子,即使判处其罚金刑,也无法真正履行判决,使判决得以执行。

  世界各国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对罚金刑裁量的作用都比较重视,一些国家在作出罚金刑判决时,把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当作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当对犯罪分子作出罚金刑判决时,像我们国家一样,把犯罪情节当作作出罚金刑的数额的依据,但同时要求作出罚金刑判决时,必须要把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考虑进去。但在我们国家,刑法只规定了以犯罪分子的犯罪中的情节为依据,来给犯罪分子作出相应的罚金刑判决,也就是说以此来确定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的数额。在 1999 年的刑事座谈会上,仍强调犯罪分子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对其判处罚金刑的依据。可见,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唯一依据就是犯罪情节,而不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13],这就必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被动局面,对罚金刑的执行带来隐患。学者们多次呼吁,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确定数额时,不仅要以犯罪情节为主,而且还要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14]但在我国刑法典中,以上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罚金刑判决时,不仅要把犯罪分子的犯罪的情节作为对其判处罚金的根据,而且必须要把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履行判决的能力也要考虑进去,以便于对犯罪分子作出比较合理的罚金刑数额的判决,以便于对罚金刑的执行工作。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在作出罚金刑判决时,指导判决所作出的罚金数额更趋于理性。但是由于审判部门毕竟无侦查权,完全靠审判部门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有些勉其难。

  除以上判处罚金数额的依据不合理外,在罚金数额的幅度上规定的也不合理。在刑法分则中,对罚金数额的幅度规定上,过于机械。[15]

  对罚金数额的幅度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直接规定数额的幅度。如伪造货币罪中,对数额较大的,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最低数额是一万元,而最高数额是十万元,这就是直接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第二种是用百分比规定罚金的幅度。如骗购外汇罪中,数额较大的,并处骗购外汇数额最低是 5%,而最高数额是 30%.第三种是用倍数规定要缴纳的罚金数额。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并处罚金的最低数额的要达到偷逃应缴税额的 1 倍,而最高数额要达到 5 倍。以上三种罚金幅度规定,有共同特点,就是罚金数额的下限是确定的,即规定了犯罪分子应缴纳罚金的最低数额,这种规定既忽略了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经济状况,又规定了较高的数额下限,把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追缴后,再执行罚金刑必然会遇到困难。日本刑法总则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为 1 万日元,[16]而我国法律在一些具体犯罪中所确定的最低数额为 1 万元、2 万元、五万元等,通过对两国的经济水平和国民收入状况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目前我国法律设置的罚金数额的下限确实过高,缺乏合理性。

  再次,缺乏审前财产调查制度。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作出罚金刑判决之前,应该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经济能力进行调查和了解,应该掌握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非法所得、个人财产和家庭财状况等,只有这样,才能对犯罪分子作出比较合理的罚金刑判决,摒弃判决的盲目性,才能更利于罚金刑判决的执行,在国外,已经建立起了较完善的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和附卷移送制度。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仍然没能建立起较完善的相关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法律传统中对于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过于依赖,而长期对没收财产、罚金刑等财产刑缺乏重视导致的。无论是立法者、司法工作者,还是社会中的普通成员,往往有一种根深蒂固的思想,那就是对犯罪分子判处生命刑、自由刑才能够真正地实现对其进行打击的目的,“报复”心理才能够得以平衡。而财产刑只是附加刑,只能充当主刑的“配角”,甚至是可有可无的,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剥夺不能使其感受到痛苦,无关痛痒。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我们应当认识到,从表象上看罚金刑比限制自由和剥夺生命的自由刑更宽和,难以达到强烈的报应效果,但其惩罚功能却也并不逊色,同样能够使犯罪分子感受到痛苦,实现刑罚的打击效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固然有权和有责任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把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的义务完全只交付给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太合理。因为刑事案件,一般首先由侦查人员先介入,侦查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最早,并且在侦查阶段可以掌握大量信息,对于各种情况的了解有着天然的优势,同时有利于及时控制犯罪人的各项动态,因此法律应该规定侦查人员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解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连同案卷一同移送到人民法院。要想使侦查机关积极履行对被告人财产进行侦查的职责,就必须要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同时也需要建立监督机制,保证侦查机关正确履行职责[17].

  最后,当罚金刑不能执行时,立法上没有规定变更措施。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是不断变化的,所以即便立法规定的再合理再科学,也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

  司法实践当中各种情形是纷繁的,是非常复杂的,所以罚金刑无法执行的情况肯定会存在于现实司法中。当罚金刑无法执行时,立法中应该把完善的变通机制建立起来,以应对特殊情况的发生。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起了罚金易科制度,如美国、英国的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瑞士的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制度等,就是当罚金刑不能执行时,所采取的变通措施。[18].当变通措施建立起来后,就能更好的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对预防犯罪也有重要意义。反观我国的刑事立法情况,目前仍然没有规定变通措施,当犯罪分子无能力缴纳,逃避缴纳时,很多罚金刑都无法执行,罚金刑判决在实质上成了“一纸空文”,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与威严。

  2.2.2 罚金刑执行机制不完善

  第一,异地执行较难。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时,当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时,对这样的案件进行的执行行为称为异地执行。刑事案件中,有很多作案人系是外来人口,他们大多在外地偏远地区居住,对这样的案件执行的话,往往采用委托当地法院进行执行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受委托的法院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给予委托法院答复,有的受委托法院甚至不予理睬和答复,所以委托执行难度很大。而如果委托法院自己去外地亲自执行的话,则导致司法成本极高,但收效却甚微,此类案件多以执行中止结案。就算不计司法成本,本地法院的执行人员到异地执行也常常徒劳而归,主要有以下几8?点原因:首先,罪犯的家庭成员不配合,甚至阻扰罚金刑的执行。虽然,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大步向前迈进,但是普通群众的法律意识仍然十分淡薄,当罪犯被判处自由刑后,其本身及家庭成员往往对罚金刑的执行十分抵触,认为其失去自由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不愿意再支付罚金。在这种心理的影响之下,当执行人员开展执行工作时,罪犯的家庭成员往往不予配合,隐瞒财产情况,甚至故意毁坏财物、转移财产,阻扰执行工作的开展。

  其次,法院内部的配合存在问题。一方面是执行力量的问题,对于异地执行,执行人员对当地情况不够了解,仅靠几个人的力量在有限的时间内显然不足以在异地他乡将所有情况摸清;另外,执行装备的落后和信息的闭塞不能有效防止罪犯的家庭成员秘密转移财产。

  最后,罚金刑执行立法缺失,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当前,罚金刑的执行依据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关于此部分的法律规定都仅仅是从原则上进行了指导,缺少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很多问题没能作出详细的规定和措施,造成了执行人员无法可依的困境,很多时候无法开展工作。

  第二,执行过程缺乏监督。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合法,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当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违法时,有权要求执行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规定,即当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的罪犯违法执行,或执行不当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由此可见,对罚金刑的执行工作负责监督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但现有法律法规对于监督工作具体由人民检察院中的哪个业务部门负责,以及监督职权如何行使,均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院在法院执行罚金刑方面往往没有充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司法实践中,检察院监督大多停留在对法院判决实体的认定和程序上有无违法及裁判是否公正等方面,比如对主刑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院会通过提出抗诉而予以监督,但对判处附加刑的,判处畸轻畸重的,就没有检察院监督的案例。而且在监督罚金刑执行时,现有的监督形式中,除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一种外,无其它举措。况且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监督中,也往往忽视了对生效裁判的罚金是否已经执行到位、是否存在长期无法执行等问题。除检察院监督外,完善的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制在法院内部也未能建立起来,导致许多未能执行的罚金刑案件虽然堆积如山,但却无人问津,造成“空判”,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力。

  除此之外,必须要强调的是罚金刑往往涉及到大额现金,如果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这一问题必须解决。

  第三,法院对罚金刑执行不够重视。虽然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不断推进,但是部分法官的法律思维方式未能发生改变,法律意识仍然比较落后,重视生命刑、自由刑的判决,而忽视财产刑的适用,认为财产刑无关痛痒。同时,因法官主观能动性存在差异,在审判实践当中对罚金刑的适用在其立法本意的认识上不够深刻,存在片面性,缺乏实际操作的灵活性,只是机械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未能将罚金缴纳的各种情况(如缴纳与不缴纳、积极缴纳与迟延缴纳、主动缴纳与强制缴纳等)的优劣性从实质性上加以区分,仅仅强调了案件审理中罚金刑的判处,而忽视了罚金刑适用的社会效果,也忽视了对判后罚金刑的执行情况。而且在人民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考察、评价主要取决于审判工作,而忽视执行工作。受到现有奖惩措施的影响,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会侧重围绕审判工作开展,而忽略执行工作,尤其是忽略对罚金刑的执行工作的考察,罚金执行不到位,对刑事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及人民法院的考核也没有任何影响,所以刑事审判部门为省心省事,一判了之。这种情况也是导致罚金实际执行到位率不高的又一原因。

  2.2.3 其他原因

  第一,个人财产信息管理制度缺乏。目前,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相对滞后,尚没有一部健全的财产申报法律法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成员的个人收入不仅仅来源于工资、奖金等,而是越来越多元化,对于工资以外的个人收入,其他的单位和个人难以掌握。在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罪犯根本没有工作单位,更没有固定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掌握其财产状况、经济能力更是无从入手。对罪犯作出判决前,不了解其财产状况,就无法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可能造成罚金刑无法执行的后果;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后,无法得知罪犯的经济来源,就无法有的放矢的控制其财产,使罚金刑得以执行。另外,在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信用制度,有许多被执行人逃债和赖账,甚至认为讨债的是孙子,而欠债的是爷,不认为欠债是可耻的行为,而且目前,绝大多数领域对此仍没有引起重视,仅在银行、保险等较少的领域内对公民个人的失信行为进行了登记和限制,导致了部分人任意妄为却没有受到合理的约束。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也是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第二,被执行人缺乏支付能力。上面已经谈到,我国立法必并制太多,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对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必须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而这些犯罪分子中,大多是外来务工人员,农民,没有生活来源,没有正式工作,贪图享乐,喜欢不劳而获,所以这些人经济上往往比较困难,没有积蓄,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家属如果不管,不愿代其缴纳罚金的话,将很难执行。这样的罚金刑判决作出后,也会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第三,犯罪人及其家属不配合。除上述确实因罪犯缺乏经济能力而无法缴纳罚金的情况外,还存在着部分有支付能力的罪犯或其家属不配合、甚至阻挠罚金刑执行的情况。

  例如,一些罪犯在法院判决前要求其预缴罚金时,他们会提出先知道判决结果后再视情况缴纳的无理要求。在未得到判决结果前,往往不会主动缴纳,宣判后,能主动缴纳的更是少之又少。特别是被判处实刑的罪犯几乎没有主动缴纳的。笔者的调查结果显示,罚金能够执行到位的案件,多数是罪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许多严重犯罪的罪犯,其往往被判处了较重的刑期并处了罚金,这类罪犯及其家属认为即使其支付了罚金仍然要被判处较长的刑期,就会产生抵触心理,为了逃避罚金刑的执行也许就会转移、隐匿财产。笔者在调查中还发现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很多应当判处被告人罚金的案件,却无一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财产进行查封和扣押,给罪犯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留下了机会。另外,大多数罪犯的经济状况不好,“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情况在罚金刑执行中经常遇到。

  同时,罪犯及其家属敢于无视判决的法律效力,公然逃避、阻挠罚金刑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执行机关对以上逃避缴纳的行为缺乏制裁力度。首先对罪犯逃避缴纳罚金的行为缺乏制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法院无侦查权,仅依靠法院在庭上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对被告人不如实交代的,将难以真正查实被告人的财产,而到判后执行阶段,被告人逃避缴纳罚金的,法院对其又将如何制裁呢?司法实践中,几乎是一个空白。况且对一些惯犯和“破罐破摔”的犯罪分子,自由刑对其的威慑作用都越来越小了,更何况罚金刑呢?另外当罪犯家属转移、隐匿财产时,对他们的制裁缺乏力度。一般的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但罚金刑执行中,罪犯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的证据,则由法院来收集,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收集证据并不太擅长,有收集证据不力之感,所以对他们的制裁更无从真正落到实处。

  第四,人员的大量流动导致执行工作“寻人难”.司法实践当中,很大一部分罪犯不能一次性缴清罚金,为了防止其拖欠应缴罚金,刑法规定了当被执行人有财产时,随时对其进行追缴。然而,笔者认为法律的规定过于理想化,当罪犯服刑时,如想减刑、假释,可以通过严格条件即必须缴纳了所判罚金后方可减刑、假释,来督促罪犯自愿缴纳罚金。但当罪犯刑满释放后,怎样对罪犯没有执行的罚金进行执行,存在很大困难:一是罪犯大多在刑满释放后外出打工,没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和住所,执行工作“寻人难”,如果碰到被执行人是外地罪犯的情况更是雪上加霜,在当前既缺乏相关的组织进行监控,也无可供有效利用的金融资讯系统的现状下,执行机关难以开展随时追缴工作;二是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很多,压力很大,执行力量普遍不足,在此基础上抽调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寻找罚金刑被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恐怕执行机关没有精力,此项工作难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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