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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28 共42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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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侵占罪界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引言  1.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
  【第二章】侵占行为的认定
  【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结语/参考文献】侵占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3.1 侵占罪的既遂标准之争

  对于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存在颇多争议,大体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刑法理论及国内学者张明楷等人所主张,认为“侵占罪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意思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 270 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既遂应具备如下要件:“其一,行为人侵占的应当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埋藏物、遗忘物。其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己持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三,行为人己经实施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变卖、赠与等行为。其四,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业己构成侵犯。其五,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也就是说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就侵占了他人所有权,表明犯罪结果己经产生,即构成侵占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侵占罪既遂标准。

  3. 2 侵占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定

  总体上看,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观点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之意思为既遂标准”,实质上是把侵占罪的既遂往前提,这不符合刑法第 270 条的规定,按此观点来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就显得过严,扩大了打击面。第二种观点以“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忽略了实务中行为人的是否同意退还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反复性。

  而第三种观点以“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则不符合主客观一致观点[20].笔者认为,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应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第一,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第 270 条的规定,此条第 1、2 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构成了侵占罪。从这两款的规定清楚地表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他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人提出退还、返还请求,行为人就退还或交出财务的当然不构成侵占罪。第二、以“告诉时”这一最后期限限制侵占罪的既遂,符合侵占罪的立法宗旨与精神。考虑到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刑法 270 条第3 款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就将告诉权赋予被害人,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之一在于节约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促进矛盾的化解,也符合刑事政策规定,从而更为有效地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因此,在确定侵占罪既遂标准时,既应当考虑到“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这一构成要件,同时必须满足“告诉时”这一条件。这即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也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所提出的“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因而是合理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3.3 侵占罪既遂的具体认定--实例分析

  1、被告人顾佩林,男,1967 年 11 月 23 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侵占罪于 2004 年 1 月 13 日被逮捕。自诉人陈国喜以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 年 9月,被告人顾佩林经人介绍结识自诉人陈国喜之妻罗春华,此后多次帮助陈国喜推销和运输猪皮。2003 年 6 月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送货至富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并派卡车一辆装运猪皮。2003 年 6 月 26 日,随车同行的陈国喜将自己收购的 4850 张猪皮交付给富华公司验收后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富华公司总经理柴维标,阻止富华公司向陈国喜支付货款,并要求将该货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为此,柴维标要求顾佩林、陈国喜协调一致后再付款。后在关系人(江山制革厂业务员吴小伟等)的协调下,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同意先将货款汇给被告人顾佩林,再由顾佩林支付给陈国喜,2003 年 7 月 21 日,富华公司将该货款 247350 元电汇给被告人顾佩林。被告人顾佩林收到货款后拒绝支付给自诉人陈国喜,虽经陈国喜多次讨要,被告人顾佩林仅支付人民币 5 元,余款 197350 元一直拒绝支付。被告人顾佩林及其辩护人辩称送至富华公司的猪皮是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已支付货款 5 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 2002 年 10 月份与陈国喜之妻罗春华合伙做生意,投资了 20 万元给罗春华。被告人顾佩林及辩护人辩称:该批货物系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曾向自诉人之妻罗春华投资 20 万元用于联合经营,但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笔者认为:被告人顾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他人推销、运输货物之机,无理阻止收货人支付货款,在收取他人货款后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经他人多次讨要仍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此案例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既遂标准,被告人顾佩林基于双方约定的基础,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意欲据为己有,经权利人多次讨要,在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前仍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且经多次讨要。

  2、2006 年的一天,张某下班坐公交车回家。刚上车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坐定,他就发现座位底下有一只黑色皮包,打开包一看,发现里面有很多钱。此时,有几个乘客问张某里面是什么东西。张某撒谎说没有什么。公交车到站后,张某赶紧拎起黑色皮包下了车。后来,失主万某下车后发现自己的皮包遗忘在公交车的座位底下没有拿,就急忙往回赶,终于追到了公交车,车上的乘客告诉他一个年轻人带着包下车走了。经过多方查找无果,万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说自己丢失了 2 万块钱。公安机关经排查,把目标锁定在张某身上,然后多次对他盘问,张某都一口咬定自己没有见过什么黑色皮包。后来,施主万某多次找张某索要皮包,他均不承认自己捡到了黑色皮包。当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他的住所,从其房间搜到那只黑色皮包后,张某才供述了藏匿该皮包的全过程。此后,万某以张某构成侵占罪提起自诉。

  本人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既遂要件。如果本案中张某所捡的到皮包在回家的路上又被其他人所抢劫,这时是否依然是侵占罪的既遂呢,对此问题国外学术界存在争议:⑴消极说。该说认为侵占罪从性质上看不允许有未遂犯的存在。其理由是:有变持有为所有的意思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因而实难想象侵占罪的未遂形态;⑵积极说。该说认为侵占罪存在未遂应当以侵占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别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当行为人表明其持有为所有的意思于行为时即完成了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既遂;反之行为人还没有表明其所有意思于行为时则为侵占未遂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 270 条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形态。结合本案即使是被抢劫了也并不影响侵占罪的既遂。

  3、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丽是某清洁公司员工,负责深圳机场候机楼楼出发大厅的清洁卫生。案件发生在 2008 年 12 月 9 口,2009 年 3 月 12 口由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详细描述了案件的发生过程。事发地点是深圳机场 B 号候机楼二楼出发大厅。

  当天上午 8 时 20 分左右,丽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第一次走到 19 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磕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随后梁丽第二次来到 19 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约 9 时左右,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 79 米远的 16 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

  上午 9 时 40 分左右,丽和其他清洁工聚集在 3 楼吃早餐,其间丽又告诉大家她捡到一个纸箱,比较重,可能是电瓶。另一名清洁工马某就提出去看一下,如是电瓶就送给他用于电鱼。于是马某和曹某就到残疾人洗手间去查看,结果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后就离去了。快下班时曹某看到丽,告诉她捡到的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丽不相信,来到那个洗手间从纸箱拿出首饰查看,并拿一件首饰让同事韩某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某回来告诉丽,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丽以为韩某跟自己开玩笑,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又觉得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中午下班后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

  到了下午巧时,同事曹某在她出祖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约 18 时左右,三个人着便衣来到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起初丽否认,后经警察强调其身份并对丽进行了 20分钟的讲解和规劝,丽便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了他们。丽被带走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认定丽盗窃,并实施批捕将丽以盗窃罪起诉。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经过 9 个月的羁押审查,后被批准取保候审。

  笔者认为,对丽行为的定性,第一个阶段为丽打扫卫生发现放在行李车上的纸箱捡起到她的同事拿了黄金去验证前。第二个阶段为丽知悉小纸箱内的财物可能为贵重金属到警察找上门并最终交出财物。就第一个阶段的行为性质而言,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和丽的行为表现,丽转移的是客观上己经脱离了他人占有之物,主观上以捡拾遗弃物的心态,不具备“秘密”行为或“趁人不备”.不管主观上是对遗弃物的先占还是客观上拾得他人遗忘物,丽的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可认定此时对纸箱的占有应是一种合法的占有。在第二个阶段,当丽知悉纸箱内的财物为他人所有后,没有上交,而是将其带回家中,有涉嫌侵占之疑。但是根据她的具体行为和分析她的主观心态,可以认定梁丽在对“数额巨大”的财物的疏忽认识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当警察找上门时,丽很快交出了财物,不具有“拒不返还”的情形,所以丽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综合全案分析,丽在行为初始就是一个“捡”的行为,根据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根本否定了丽的盗窃罪;然后丽将纸箱拿回家中的行为虽涉嫌侵占,但是也因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最终也不构成侵占罪。至此,丽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即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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