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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特点及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20 共375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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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刑事判决书中陈述事实的语言探析
  【引言】司法裁判下刑事判决书是语言特点研究引言
  【1.1】 "事实"概念的总体认识
  【1.2  1.3】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
  【第二章】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建构
  【3.1  3.2】例证的考察和分析
  【3.3  3.4】语言特点及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刑事判决书中事实叙述语言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语言特点

  一方面,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时具有不同的语言。例如,贩卖毒品罪大量使用了"将"字句;而盗窃罪则习惯于使用"窜至".

  但是,另一方面,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的"事实"陈述语言又有共同特点;并且根据上文的理论分析和现实考察,可以认为该共同特点为中国刑事判决书中事实之陈述语言的特点。"法律诉讼是极为严肃的国家法律行为,法律诉讼的交际机制必然制约着司法书面语对语言形式及结构方式的选择。为了适应法律诉讼语境的需要,取得最佳交际效果,消极修辞则是司法书面语的唯一选择。"通过上述对若干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的语言进行考察和分析,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书的语言的确具备"消极修辞"的特点,也即实际、平稳、准确、简明;但是在区分事实 1 和事实 2 的基础上,不同事实的陈述语言则会体现出不同程度的"消极修辞"的特点。

  (一)事实 1 的语言特点

  1、客观性

  事实 1 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而事实 1 的语言应当客观公正地陈述事实 1.所谓的"客观公正"既要求陈述语言符合客观事实,又要求陈述语言能够准确地指明犯罪事实的各个方面,还要求陈述语言体现出公正的语体色彩。申言之,首先,事实 1 的语言需要符合法律、证据和程序的要求,即事实 1 的语言陈述要满足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之要求;也要具有证据支撑而不能言而无物;同时也要符合法定程序。例如,如果盗窃罪的被告人到达犯罪地点时并不具备犯意,而是临时起意,那么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1 时则没有必要用"窜至(到)"一词对被告人到达犯罪地点的行为予以陈述。另外,如果盗窃罪的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属于"入户盗窃",那么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1 时可以使用"窜至(到)户内"的语言形式进行陈述。其次,基于客观性所体现出的语体色彩即在于语言的中立平和与消极稳当。事实 1 的语言在字、词、句上体现消极修辞的特殊,它一方面要能够客观地展现事实全貌;另一方面也要选取中立、整齐、平稳、适当的字、词、句去陈述事实 1,以使得事实 1 的语言契合客观性。最后,兑现客观性的关键在于陈述事实 1 的裁判者需要以客观的司法裁判精神去使用语言。

  2、主观性

  除了客观性,事实 1 还具备一定的主观性(裁判者认定的主观性)。裁判者用于陈述事实 1 的陈述语言可以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复杂的犯罪现实。刑事判决书可以使用"将字句"、"向字句"、"把字句"等等句式陈述"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也可以对具体的"贩卖行为"和"盗窃行为"进行多元化的陈述,从而体现裁判者在认定事实 1 时的主观性。

  主观性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把握其之程度,也即事实 1 究竟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包容裁判者的主观性。换言之,裁判者在使用语言陈述事实 1 时,即便需要以一定的灵活性保证事实 1 在陈述时呈现为完整的故事样态,但是他必须受限于客观事实、文书格式、权力分配等因素。至于具体的比例或所呈现出的面貌,实则需要个案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但主观的幅度应当受限于刑事判决书的语境要求。

  3、逻辑性

  既然事实 1 作为司法裁判的实质性"事实"依据,那么它必然要展现出事实的发展样态,故而用于陈述事实 1 的语言应当体现事实发展的逻辑性。所谓逻辑性,就是呈现为故事化形态的事实 1 必须符合一件事的发生规律,它需要按照时间的推演去陈述事实的发生过程,而不能将真实司法裁判过程中一些为裁判者所知的因素前置性地陈述于事实 1 中。虽然有学者认为裁判者实际上是以"上帝视角"在陈述裁判事实,但是并不能以此违反裁判事实 1 的语言陈述逻辑,毕竟裁判者可以在判决书的其他部分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例如,刑事判决书不应当在起获时将毒品直接陈述为"毒品",而应当陈述为"毒品疑似物"或者用其他方式指示鉴定结果。

  总而言之,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判决书陈述事实 1 的语言需要在客观性和逻辑性的前提下体现裁判者认定事实和运用语言的主观性。因为裁判事实是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的故事化陈述,故而用于陈述它的语言也必然需要体现此特定。

  (二)事实 2 的语言特点

  由于事实 2(法律事实 5)的目的在于充当应然性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故而要呈现出极强的规范性。这里的规范性必须是能够达到契合法律规范大前提的程度,而不仅仅是遣词造句的准确程度。

  1、符合规范的内容

  以此而言,事实 2 的语言要直接表现出法律规范的内容,即"构成要件"或"行为模式".需要注意的是,"时至今日,法学内部已普遍接受一种整体的法概念(Law as Integrity);众多的法律规范之间也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呈现出一种体系化的结构。···司法者适用解释规范时,必须同时考量该规范在体系中的地位,把握其意义脉络。"因此,裁判者是在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使用法律术语对事实 2 进行陈述,而非仅仅只陈述个别法条的"行为模式"或"构成要件".例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 XX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 10780 元",该陈述并不仅仅局限在盗窃罪的法条,而是结合刑法总则的内容予以规范性的陈述。

  2、拒绝多余的陈述

  由于事实 2 的作用是为司法裁判提供形式依据,故而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之后应该出现的是符合大前提的语言陈述。如果大前提并不具备和不要求一些语词,那么在陈述事实 2 时则不应该这些语词。例如,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2时不应当出现"目无国法"等语词。另外,由于司法实践之中会出现一些法律争议,即便争议各方都能为各自的观点提供足够的理由,但是仅就刑事判决书本身而言,为了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和缓解争议的矛盾,裁判者可以在陈述事实 2(即进行应然性的司法三段论的推论)时,直接依照刑法体系直接陈述小前提,而没有必要附加争议内容。例如,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在陈述事实 2 时可以直接陈述为"被告人故意贩卖毒品",而非"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

  四、建议

  通过在理论基础上对一定数量的中国刑事判决书所进行的分析结果,本文尝试以此提出若干建议,以供实践之用。本文集中分析了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两种刑事判决书中"事实"的陈述语言。

  对于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而言,第一,裁判者在事实 1 中陈述"贩卖"或"起获"的行为对象时,径行使用"毒品"或"海洛因"等语词,可是此时并未确证该对象为"毒品",所以本文建议使用"毒品疑似物"进行陈述或许更为妥当。第二,裁判者在事实 2 中将小前提陈述为"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此举存在理论争议,本文建议不如直接陈述为"被告人故意贩卖毒品".

  对于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而言,第一,裁判者在事实 1 中经常使用"窜至"一词,由此引发了不同意见,本文通过具体的考察和分析,建议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有选择地使用"窜至"一词。一般而言,诸如"入户盗窃"或"预谋盗窃"的情况则可以使用"窜至"一词。第二,裁判者在陈述事实时使用"无视国法"一词,基于事实 2(法律事实 5)的规范性而建议不应当在事实 2 中使用该词。

  第三,裁判者在事实 2 中使用"秘密窃取"一词,此举同样存在理论争议,本文建议可以直接陈述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1的本质。在案件审理或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当法律事实清楚,法律条文对应不变的时候,法律语言却是个可变因素。作为裁判者,一方面因持有自由裁量权而可以在主观之思下使用语言陈述事实 1,而此也是事实 1 的题中之意;另一方面,裁判者需要秉公执法、服从法律,故而裁判者用于陈述事实 1 的语言需要符合客观性与逻辑性,并且用于陈述事实 2 的语言也必然要彰显司法裁判之精准、规范的特点。因此,"法律语言该怎么用"的关键在于人,也即落脚于"裁判者"之上。从变幻莫测的"事件材料"转为司法裁判的事实依据,该过程所需要的是操持"先等置、后推论"之司法裁判的裁判者。中国刑事判决书的语言特点取决于事实本质;而语言特点的把握与遵从,则要求裁判者体悟自身所身负的神圣职责。

  事实 1 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只有裁判者在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和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的前提下,方才得以在等置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寻求可供裁判之用的事实依据;也才能够在法言法语与日常语言之间提炼准确得当的陈述语言,以此去铺陈一段故事化的裁判事实,从而让事实 1 的语言符合客观性、主观性、逻辑性的特点。

  事实 2 的语言是规范的语言,完整而精准地呈现应然性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不仅要求裁判者深刻理解中国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的法理内涵,即为司法裁判提供形式正当性的推论过程;同时也要求裁判者真正理解法律条文,以便在确定"推论"的大前提下用合适的语言合适地陈述事实 2,而杜绝失范与多余的语言因素。

  正当的司法裁判与法治社会的实现,始终需要公正执法的裁判者。裁判者不仅需要达到"厚德明法、格物致公"的要求;还须具备在法律语境中运用语言的能力。这种能力在中国刑事判决书的事实上则体现为裁判者能够在认识事实 1 和事实 2 之不同的基础上,而选择不同的语言予以适当的陈述,毕竟判决书即是司法裁判的物化形式。由此可知将目光落于裁判者本身素质(诸如裁判者的语言能力)之上,亦是实现正当司法裁判和法治目标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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