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刑法论文

审查逮捕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4 共5493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新刑诉法关于审查逮捕工作的研究
  【第一章】审查逮捕概述
  【2.1】当前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困惑
  【2.2】审查逮捕问题的原因探析
  【第三章】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路径
  【结语/参考文献】审查逮捕具体工作中的问题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审查逮捕概述

  第一节 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特点

  “逮捕是由法律规定的执法机关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审查或者决定,并经法律规定的执法机构执行,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具有一定期限的羁押、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拘禁。

  由此可见,我国逮捕制度具有以下五个特点:

  第一,逮捕具有涉宪性,并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由于逮捕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对此各国大多由宪法予以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对此予以明文规定,并按照刑事诉讼的分工、任务和所处阶段,将审查逮捕的职权赋予了人民检察院。

  第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不仅能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被执行逮捕后,在具备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被长期羁押,甚至能超过某些刑罚的羁押期限,其严厉性可见一斑。

  第三,逮捕措施的双重性。逮捕具有两面性,其如同一把双刃剑,不仅对犯罪行为予以打击,而且还能成为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措施,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序上保障了人权。因此,逮捕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功能与一体,两者并行不悖。

  第四,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的权力具有法定性。不同于其他国家实行由法官对长期羁押进行审查批准,我国法律明确了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案件的逮捕权授予检察机关行使,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

  第五,逮捕仅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而非实体性处罚措施。我国法律明确了逮捕仅是强制措施的种类之一,逮捕严厉性的特点往往在实践中将其原有的作用异化,演变了惩罚犯罪的功能。事实上,逮捕仅是程序性范畴,有别于实体性范畴的刑罚。因此,将逮捕的作用简单地归结为具有惩罚性或先予惩罚性是错误的。

  第二节 新刑诉法关于审查逮捕制度的修改背景

  由于我国实行捕押一体的逮捕制度,逮捕不仅能够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予以羁押的持续状态较长,很容易侵犯人权。新刑诉法第 154 条至 157 条对逮捕的羁押期限作出了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同时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下,还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故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长期剥夺人身自由,即在看守所被长期羁押的现况比比皆是。

  为适应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我国法律对逮捕的条件、程序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全国检察机关细化措施,创新机制,严格证据审查,切实防止错捕;同时加强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审查逮捕的质量提升明显。

  从实践运行看,全国检察机关 2009 年至 2012 年共有 594315 人被不批准逮捕,同比上升 52.54%,其中因证据不足不批捕 245531 人,同比上升 57.86%.不批捕后经复议复核改为逮捕 864 人,同比下降 34.20%.因无逮捕必要不捕 269716 人,同比上升 77.04 人。已批捕的,不起诉、判无罪 44294 人,同比下降 4.05%.尽管现有体制下的审查逮捕制度总体上是合理有效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率仍然畸高。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自 96 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的十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的审前羁押率超过 90%,其居高不下的逮捕率可见一斑。

  尤其是有一部分人涉嫌罪行较轻,距离不必要的逮捕还有较大空间。

  2008 年至 2012 年五年来,上海检察机关捕后撤案、不起诉、判无罪的共 212 人,占批捕人数的 0.18%,不捕率为 7.4%.而这一数据所反映的逮捕案件质量已处于全国领先地位,可见我国逮捕率仍在高位运行,究其原因,从主观上看,“以捕代侦”、“构罪即捕”的传统执法观使得逮捕功能异化,逐步沦为侦查的手段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在这样的执法理念下,逮捕率居高不下也就不足为奇了。从客观上看,我国捕押一体的诉讼制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的成本高、风险大,而哪些情况具有逮捕必要性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加上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如何准确把握无逮捕必要的标准比较难,以及审查逮捕程序缺乏基本诉讼构造,不利于兼听则明和及时发现纠正违法、排除非法证据等条件和情况的制约,使得“逮捕必要性”审查长期虚置,逮捕率维持在高位运行。从逮捕的强制程度以及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看,亟需从源头着手,科学设计审查逮捕制度,准确界定社会危险性要件,有效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

  第三节 新刑诉法对审查逮捕规定的亮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新刑诉法以细化逮捕条件的核心,明确了“社会危险性”标准,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并明确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参与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初步凸显了逮捕理应具有司法审查属性,应由检察机关居中裁判决定。 由于本文着重从逮捕条件及适用讨论审查逮捕工作,因篇幅有限,故不在赘述有关逮捕执行,及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规定。

  一、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条件

  就逮捕条件而言,新刑诉法第 79 条共有 3 款,分别将逮捕条件细化为 3 种情形:

  (一)一般逮捕条件

  新刑诉法关于“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基本延续了 96 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该法第 79 条第一款在保留“事实证据”和“刑罚”要件基础上,由于“逮捕必要性”条件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很难准确认定等因素的影响,取消了“逮捕必要性”的提法,并在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情形,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五种“社会危险性”再进行明确,此外,上海公检两家还专门出台《关于报请逮捕应当提供有关“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及不捕应当说理的规定(试行)》,对“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作出了进一步细化。

  上述司法解释、执法规定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进一步统一了执法尺度、减少个案差异、规范法律适用,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时予以一定方向的指引,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通过对社会危险性裁量,可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对社会造成危害和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性。

  (二)径行逮捕条件

  径行逮捕共有三种情形,本文分别作如下说明:

  1、“可能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案件证据,并参照以往判例,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处以的刑罚可能会超过 10 年有期徒刑。由于刑罚轻重与其社会危险性、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存在同向性关系,因此法律规定此类情形已经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直接予以逮捕,更加鲜明的体现了保障诉讼的意义。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是指犯罪嫌疑人曾经有过犯罪记录,且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决过,至于处以刑罚的种类在所不问,而缓刑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免予刑事处罚只是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方面考量免除了犯罪嫌疑人接受刑事处罚,故该两种情况仍应视为曾经故意犯罪,符合该种情形。3、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身份不明”是指按照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侦查机关根本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或者经查证与其供述不符,致使身份无法确认的。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本身就表明其具有逃避侦查和刑事处罚的心理,并且身份不明还导致缺乏不予羁押的基本条件,因此为保障诉讼的进行,有必要对其进行逮捕,所以法律将这种情形也规定为直接予以逮捕的类型。

  (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变更为逮捕的条件

  有此种情形表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发生了变化,有必要重新评价,如果仍采取现有的强制措施,则可能有碍诉讼顺利进行,应当结合其违反相关规定情节的严重程度,考虑是否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

  为此,新刑诉法明确了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转为逮捕。

  当然,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规则》在新刑诉法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与指引,在第 100 条和 121 条分别明确了应当(可以)逮捕的情形,细化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情节轻重的界限,与前述两个逮捕条件保持结构的完整性。

  从以上规定可以发现,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条件的适用作了递进式的逻辑安排,即取保候审适用对象主要是判处轻刑和无社会危险的情形;符合监视居住六种情形的即采取监视居住,最后才是逮捕。三者之间还能互相转化,如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没有保证人或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严重违反规定的,可以逮捕;逮捕后发现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经法定程序后又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可见,新法在这三种强制措施之间搭建起一个立体的框架体系,明确了三者之间的区别与适用的标准,在具备法定情形下监视居住与逮捕可以相互替代转换,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新刑诉法中的生动体现。
  
  二、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定强制措施之一应当体现其诉讼的司法属性。为此,新刑诉法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规定,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初步构建起了听审的诉讼结构,实现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之间的诉讼制衡,体现审查逮捕工作的司法属性。

  (一)增加讯问环节,优化审查逮捕诉讼结构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 96 刑事诉讼法中并不是审查逮捕的必要程序之一,这意味着审查逮捕承办人员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意见缺少亲历性,仅通过书面审查来决定逮捕与否往往司法属性不足,而行政审批色彩深厚,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检察机关内部出台规定,要求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在实践中除了少数不具备讯问条件的特殊情况,所有案件都是每案必讯。新刑诉法吸收了司法解释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以立法形式予以了明确。

  此举体现了审查逮捕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是从法律层面加大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力度,改变了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由于制度设计缺陷而造成了共同处于犯罪嫌疑人对立面这一工作格局,拉开“控、裁”两方距离,也是审查逮捕工作回归司法属性的内在要求。审查逮捕环节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全面深入掌握案情、查清证据,及时发现、纠正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综合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点,并排除合理怀疑,这样不仅可以保证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而且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错捕漏捕等情况的发生,最重要的是体现客观公正,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了充分保障。

  (二)提升律师诉讼地位,扩张辩护权利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普遍都赋予律师广泛的诉讼权利,用以弥补控辩双方取证能力的先天失衡。而由于我国法治普及程度不高,当前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自身法律知识水平较为缺乏,普遍由律师代为其行使辩护权。与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 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主要包括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经过侦查机关同意后可以在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等规定,其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遗憾的是没有明确律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仅仅定位于法律帮助人,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仍从审查起诉开始,这就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完全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不能及时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而且,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相对弱势地位,不仅阻碍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造成可能被不当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在客观上势必造成了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缺乏显着的对抗性,更毋论实践操作中所受到侦查权力的掣肘。

  针对当前侦查阶段律师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的问题,新刑诉法从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律师介入诉讼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二是新刑诉法明确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不仅为犯罪嫌疑人在形式上满足了提供法律帮助的需要,同时享有了解罪名、案情以及提出实质性意见的诉讼权利。三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并可随时根据案件所处的侦查或审查逮捕阶段,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供。四是律师认为司法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提起控告申诉。

  新刑诉法通过提升律师地位、扩张律师权利,从制度设计上实现了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对抗性,同时通过增加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也更有助于承办人在有限的时间内迅速掌握犯罪嫌疑人构罪与否,以及罪重、罪轻的证据,从而作出准确判断。

  (三)完善辩护机制,使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得以充分保障

  由于目前职权主义仍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我国司法体制中,在侦查阶段非对抗制的因素或多或少会影响着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较为被动,且受到诸多限制,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并没有改变。同时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一方面缺乏自我辩护能力;另一方面又由于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以及侦查机关出于方便办案而故意阻碍等原因,导致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比例较低,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部分犯罪嫌疑人放弃了辩护权,由此造成的最直接影响就是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很大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面对逮捕与否的决定时,自我救济能力较弱,只能消极地将结果交由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决定。

  新刑诉法修改后,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增加了“应当”转达辩护委托要求以及特殊情形“应当”指派辩护人的内容。《规则》第 37 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中有义务转达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委托辩护人的要求。将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无疑完善了辩护机制,在整个诉讼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通过委托辩护及指定辩护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切实保护那些存在各种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鲜明地体现了“刑事正当程序”的特征。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