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贪腐官员外逃的现状
我国的贪腐官员外逃问题始于 20 世纪 80 年代末,进入 21 世纪以来,贪腐官员外逃的现象越发严重,但具体的人数以及贪腐官员外逃所带来的资本流失到底有多少,并没有一个非常权威非常具体的数字。根据公安部 2006 年 5 月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已经陆续缉捕到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 320 人左右,直接涉案金额近 700 亿元人民币。而公安部和有关部门掌握的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有 800 人左右,潜在的损失和实际非法转移的资金数额到底有多少,只有在他们被缉捕归案审查后才能够确定。
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于2008 年完成,并于 2011 年公布的一份名为《我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的课题报告中所引用的中国社科院一份调研资料披露,自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6 000到18 000人,携带款项达 8 000 亿元人民币。
这个数字相当于 2010 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的 2%!
这些外逃贪腐官员从性质上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即所谓的高官; 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前者如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十五届中央委员、云南省委书记、电力部党组书记、副部长兼国家电力公司党组书记高严等。后者如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三位原行长许超凡、余振东、许国俊,河南豫港公司原董事长程三昌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课题组在研究报告中所提供的资料总结,贪腐官员的外逃目的地主要集中于北美、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以及东南亚地区。具体来说,涉案金额相对小、身份级别相对低的,大多就近逃到我国周边国家,如泰国、缅甸、马来西亚、蒙古、俄罗斯等国。而案值大、身份高的贪腐官员大多逃往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其中一些无法得到直接去西方发达国家证件的就采取“曲线救国”的策略,先龟缩在非洲、拉美、东欧的小国,伺机过渡; 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外逃者通过香港中转,利用香港世界航空中心的区位以及港人前往原英联邦所属国家可以实行“落地签证”的便利,再逃到其他国家; 或者选择一些离岸金融中心,比如英属维京群岛、萨摩亚、百慕大等,然后利用上述国家地区宽松的金融环境和自由的出入境制度,以及各西方发达国家对这些国家地区的特殊政策辗转进入西方国家。
二、贪腐官员外逃监管漏洞
(一) 国家工作人员出入境监管制度不严
目前,我国关于公民出入境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但这些规定很少有涉及公职人员特别是官员的出入境管理条例。
直到 2003 年,中组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才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 管理的暂行规定》。
该规定明确要求,作为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 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 休的厅(局) 级以上干部; 金融机构、国有企业法人代表; 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各级各部门、各行业职工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均为需要限制出境的人员,对其出入境管理实行备案审批制度及护照交存制度。根据该《暂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备案制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 的管理,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 管理的规定,维护党纪政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但是其执行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出入境监管不力,并成为贪官外逃西方国家的一个重要内因。
首先,很多单位领导无视报备规定,对报备阳奉阴违。如《暂行规定》所述,哪些人员需要报备规定中有明确要求,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一些官员、单位领导将此规定视为虚设,认为报备与否无关紧要,或者干脆认为报备规定本身对他们个人出行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能不报就不报,而单位里的工作人员则畏惧领导的权威,也不敢向领导提出把护照交存单位有关部门。有的甚至直接通过下级单位办理出入境护照,进而逃避报备制度的规定。这都给我们对公职人员的出境管理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其次,公安机关的权责不对等。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的责任并没有相应的权力与之对应如何管理、如何指导、被管理单位不服从管理如何处罚等都没有规定,这无疑造成了公安机关责任的虚置,进而给官员和单位领导人员的随意出境创造了极大的便利。
再次,我国的出境手续办理制度还存在严重漏洞。据各种信息显示,我国外逃贪官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使用假身份证办理的真护照或者用真身份证办理的假护照,这样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在管理上的混乱,给追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最后,我国并没有对国家公职人员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职务人员的配偶、子女的出入境制度有任何限制要求和监督规则。这往往造成贪官们很容易地就用合法手段将他们的配偶、子女先送到国外,而自己留在国内。这不仅为贪官们之后的外逃之路扫除了后顾之忧,同时,其配偶、子女的自由出入境也为贪官们合法获得外国国籍、居留权以及将贪腐资金转移出国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二)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不健全
我国自 1995 年出台《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来,虽然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因为既没有相对独立的负责财产申报制度的执行机关,各个行政机构自行其事,缺乏统一性; 也没有严格的执行制度和执行标准,执行起来随意性大,敷衍了事,往往是填完表格就完事,缺少事后的公开和监督。许多单位对申报材料没有必要的统计和审计过程,申报结果与实际情况相比往往出入较大,难以反映真实情况。相比之下,西方和亚洲许多国家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方面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他们把财产申报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有的甚至在宪法中加以规定,有的国家则将申报制度直接纳入反腐败法中。而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至今停留在政策层面,不仅影响了公众对该制度的知晓程度,也缺乏相应的权威性,使其难以成为刑法的前置制度和义务来源,给贪官向境外转移财产提供了方便。
(三) 金融机构对资金外流的监管漏洞
一般情况下,贪官外逃必须以资金外流为前提。
但目前由于我国在监控资金外流方面没有形成有效的防控体系,使得数额巨大的国有资产轻易流出境外,为贪官外逃提供了物质条件,而这正是贪官外逃监管漏洞中最为重要的一点。
1. 在大额现金流动及边境检查上存在漏洞
部分贪腐官员会通过地下钱庄雇佣的“水客”[4],携带现金走私到境外。虽然通过“水客”携带现金出境对于贪官来说风险很低,基本查不到他们,甚至连雇佣“水客”的地下钱庄都不一定能查到,更不要说地下钱庄往往定期销毁交易记录等证据,避免了他们客户信息泄露的可能。但是这种方法不仅耗时耗力,而且一般也只能将现金转移到港澳等地区,然后还要进一步进行转移加拿大或其他国家,因此,选择该方式的贪官并不是很多。但这种方式的存在依旧显示出我国在大额现金流动和边境检查上存在着相当大的监管漏洞。特别是对于居住在边境地区或通过重要口岸居民、非居民,在某段时间内频繁携带现金出入境的行为,以及这些居民或者非居民的个人账户与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账户有交易发生的情况,我国金融机构都没有建立相应的监管体系。
2. 对替代性汇款体系监管不力导致地下钱庄泛滥
所谓“替代性汇款体系”是指非经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外汇经营业务的银行,而是通过非法盈利的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兑换和外汇汇款的体系,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地下钱庄的经营模式。例如: 一个贪官要将自己的贪腐资金转移到境外,他不需要通过直接的汇兑手续完成操作,所贪腐的人民币资金不必流出境,兑换的外汇也不要流入国内,只要将他贪腐的人民币存入国内地下钱庄的账户,地下钱庄就会通过在境外的代理人将对应的外汇资金存在该贪官所指定的境外银行账户上。通过这种操作手法,境内、境外循环进行,人民币不必流出境外,外汇也无需流入境内。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很少关注一些账户的大额交易、快进快出的交易、主体多变的交易以及进账金额与出账金额基本相等、累计交易金额巨大、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交易,这些交易本身都带有很大的疑问,都可能是地下钱庄进行替代性汇款的表现手段。我国金融体系本身监管的不足给地下钱庄的猖獗活动带来了可乘之机。如果我们不能进一步加强建立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大额交易账户的监察系统、建立交易档案制度、交易主体登记制度,这样的情况只会愈演愈烈。现在在我国经济比较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像广东、福建、浙江等地的地下钱庄不仅仅导致了大量的国有资产的流失、贪腐资金的流失、外汇储备的损失,地下钱庄的兴起更会给走私、贩毒、恐怖犯罪的洗钱行为带来便利,甚至会带来境外热钱未经监管而流入我国境内,这一切现象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及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社会秩序、国家战略安全都将造成巨大的冲击和恶劣的影响。
3. 缺乏对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境外项目的资金流向监管
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银行的主要领导或者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员,他们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在交易中采取多种方式贪污公款,收受贿赂,损害国家利益。比如部分贪官会利用我国进出口交易中常用的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即进口时预付货款、出口时延期收汇的方式将现金滞留于境外银行,而后他们可以直接潜逃境外利用掌握的账户贪污公款继而迅速逃离。更常用的是采取伪造佣金或者其他服务性支出的合同方式,以佣金的名义将资金汇到国外,而后私吞佣金。对于部分拥有一定职务、权力的国企高管、政府监管部门人员,他们则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通过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高价购买原料、高额分配红利,甚至直接虚构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等方式将资金转移到境外,而这些资金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就会立刻被贪官们据为己有; 部分国企高管则会通过虚构进出口合同的方式骗取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汇出境外,而后将个人贪污所得的非法财产通过合法的汇出手续汇到境外个人户头或者其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企业户头上。
就目前而言,我国并没有建立对国有企业经常性项目的监管制度,对于进出口付款核销的制度漏洞的弥补则是以事后监督为主,这样的监督无法对贪官利用制度漏洞实现个人利益进行及时准确的预防,我国对国有企业以及对外业务部门的合同审查制度也不够严密,无法杜绝捏造交易行为的发生,对国有企业账户和国企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的监管几乎没有,更不要说对国有企业在国外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其他可疑情形也没有设立相应的监管制度,其资金在相互之间的转移更没有受到国家金融系统的监控。
最终,都可以归结为我国的金融机构、国家监管部门没有建立一整套相应的预警和监察机制,对国有企业以及对外部门的行为缺乏监督意识。
4. 缺乏对信用卡工具特殊交易情况的监管
腐败分子或其特定关系人可以通过在境外使用信用卡大额消费或提现来实现资金向境外转移。目前,我国对此类经常项下的个人支付没有严格的外汇管制或限制。而对于各发卡机构来说,只要持卡人单次消费或提现是在信用额度内且按时还款即可,并不做累计消费或提现的限制(目前绝大多数发卡银行不对境外信用卡消费收取手续费,对境外提现虽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但并不能对洗钱分子构成实际障碍) 。这就为腐败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资金境外转移提供了可乘之机: 一方面在境外大量消费或提现; 另一方面在国内贪污受贿并以此还款。由于多数信用卡可以实现币种即时转换,所以还款人甚至无需兑换外币而直接以人民币还款即可。银行对于信用卡申办和使用的管理,尤其是申请人身份的识别工作严重滞后于发卡数量的膨胀,更为腐败分子增加了方便。
5. 缺乏对离岸金融中心的注册监管
离岸金融中心也叫“离岸中心”,是指以外币为交易(存贷) 标的,以非居民为交易对象,从事金融业务的市场,像英属维尔金群岛、萨摩亚群岛、百慕大群岛地区等,这些地方之所以被称为避税洗钱的天堂就在于这些国家、地区都没有建立相关的税收和资本管制制度,空壳公司随意设立,洗钱分子在这些地方进行犯罪活动很难被发现。我国的腐败分子也经常利用这样的离岸金融中心通过“高进低出”或者“应收账款”[6]等方式,将国内企业的资产掏空,进而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同时,离岸金融中心还有一个特点成为贪腐人员的“共识”,那就是离岸金融中心往往都会建立一个投资人保密制度,这个制度能够保证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公司的投资人的具体身份不被暴露,这就又为贪官们利用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的空壳公司低价收购国有企业在境外的投资公司打下了非常良好的反侦察基础,只要他们利用手头的权力通过“高进低出”,通过“应收账款”的方式把国有企业搞垮、搞烂,然后通过低价收购的办法,悄无声息的侵占国有资产。
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国有企业与离岸金融中心注册企业之间的经贸往来有任何的限制性规定,对其交易所进行的监督也仅仅停留在与普通境外企业业务往来监督一样的监督力度上。而这恰恰是给贪官们留下的最大的空子,他们可以利用监管上的漏洞、利用离岸金融中心制度上的宽松给自己带来极大的便利。
6. 缺乏对境外人员回国设立公司的交易监管
部分贪腐官员可以利用海外交易的便利索取高额回扣,或者要求安排子女等特殊关系人出国等方式权钱交易,而后通过特殊关系人在国外的有利条件,从国外向国内投资设立公司,进而操纵国内交易并最终获得非法利益。这样的行为手段更加复杂,更加隐蔽,而我国一直都没有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官员近亲属及特殊关系人的监督制度和限制制度。
三、结语
现在贪官外逃现象如此严重,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对我们还存在着种种的误解很难消弭,引渡外逃贪官的工作也一直进行的非常艰难。一方面,我们需要加大工作力度,加深了解沟通才能够将那些外逃的贪官逐一追回; 另一方面,我们更需要从自身制度层面寻找原因,通过不断的制度改革,特别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出入境和金融监管上的制度完善,才能一步步杜绝贪官外逃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