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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及其司法适用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12-06 共2929字
论文摘要

  2011 年 8 月,"瘦肉精"案件尘埃落定,主犯刘某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他被告人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008 年的"三聚氰胺"案件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对越来越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进行定罪处罚.这一现象因何而产生,又有何解决途径,本文通过分析提出解决方案.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对两罪进行对比分析

  ( 一)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缺陷

  1. 客观方面---调整范围过窄

  ( 1) 犯罪对象.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将刑法所调整对象局限于食品的范围之内.从司法工作实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并不是直接由于食品本身而引起的,反而是由于与食品有关的包装制品、添加剂制品、洗涤产品等等所引起的.受到现阶段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限制和影响,这部分案件不能够使用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法律进行制裁.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相应地上升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之上.在全体公民希望进一步规范国内食品药品市场,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的热情期盼之下,如果上述的严重犯罪行为得不到相应法律规定的严重制裁,而仅仅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受到轻罚,显然违背了立法公正原则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也进一步促使司法实务部门更多的选择将不符合刑法中食品概念的犯罪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 2) 犯罪行为.刑法所规制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行为仅仅包括食品领域的生产行为、食品领域的销售行为、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行为.而对现实生活中与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密切相关的加工、包装、运输等行为却予以忽视.

  2. 主观方面---过失心理状态的缺失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学界通说认为是故意

  即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并不存在过失犯.但在现实中因为行为人过失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现象也广泛的存在,且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其并不比故意行为小.对于这部分过失犯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

  ( 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位问题

  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从司法实践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中,有一部分犯罪行为虽然不直接构成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却在事实上形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例如酒驾、危险驾驶等等,都被列入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之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来说,也不例外.

  二、解决路径---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出发

  ( 一)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完善

  1. 对食品安全犯罪罪状的完善

  在这方面,我国《食品安全法》已经为未来刑法立法修改起到了榜样作用,因此我们应努力的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进行良好地对接.

  ( 1) 拓展食品安全罪犯罪的主体认定范围.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包含着生产到加工、运输、销售等全部环节.因此笔者建议进一步扩大食品安全罪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将食品生产和经营者都列入其中.

  ( 2) 补充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除此以外,还需要补充一部分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要素,包括将经营行为作为除食品生产以外的统一代词,代替包装加工运输等行为,还要将与食品生产和经营有关的各种工具、设备等纳入其中,确保从源头上控制食品安全.

  2. 对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增补

  目前我国《刑法》第 143 条中没有关于食品生产、包装、消毒以及生产经营等环节适用食品安全犯罪罪名.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 的生产经营"属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范畴,有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直接影响,导致严重的公共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危害.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刑法》第 143 条的基础上增加相关内容,将食品包装、加工、消毒及食品工具生产等列入其中.

  3. 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增补

  将过失犯罪纳入食品安全犯罪中来.从事容易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害的危险业务的行为人,应当被赋予防止过失造成死伤结果的注意义务.

  ( 二) 进一步限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

  对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解释.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的犯罪,其行为后果是以舒缓的方式逐渐呈现的,虽然后果可能会非常严重,但是,就很难说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相对法行为规范,规定了一些相关的内部惩戒措施.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些行为规范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内部惩戒措施对司法人员的不当行为纠正整改的力度不理想.且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方与被查处双方均为司法人员,对于侵权、渎职犯罪案件,发案单位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是为工作而犯,同情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理解、不支持,办案人员的这种情绪往往会主张司法官员腐败的风气.

  三、遏制和预防司法腐败的对策建议

  ( 一) 强化思想教育,牢固构筑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一是要坚持不懈地将思想政治教育贯穿渗透到日常工作各领域、各方面,加强司法队伍的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使干警在执法工作中,保持清醒头脑,有坚定的政治信仰和明确的政治方向; 二是进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教育,执法为民教育和艰苦奋斗的教育,使司法人员树立"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思想.

  ( 二) 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完善司法制度建设体系

  要改革现行的司法财政体制和领导制度,消除司法权的依附性,确保司法独立; 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以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为核心的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重要保证.除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规定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外,对司法机关的职能、职权、司法程序和群众关心的热点执法问题,应向社会公开.

  ( 三) 防止权力滥用,着力构建有效规范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系统

  强化内部监督,特别是对领导干部以及掌握决策权、用人权和具体办案权的重要部门、重要岗位的干部进行监督.全体司法人员应重视监督,自觉接受监督; 建立健全外部监督体系.司法机关之间不仅要相互配合,更重要的是相互制约、相互监督.还有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人大监督、民主党派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等多层面监督,要畅通监督渠道,内外结合,增强效果,监督到位.

  ( 四) 强化管理,加强司法领域职务犯罪打击力度

  一是要严格执法,决不放过司法系统中出现的任何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特别是执法犯法、群众反映强烈、情节严重的案件,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决不姑息; 二要敢于碰硬,对关系多、保护层厚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坚决排除干扰,在认定性质、适用法律、确定处罚等环节上,绝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要一查到底,严惩不贷.

  ( 五) 强化预防机制,提高预防能力和效果

  打击职务犯罪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决定了只有真正建立起科学、灵活、有效的预防机制,才能有效地遏制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具体工作中,要适应惩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需要,在日常工作中坚持经常性的预防教育,通过公开曝光、案例教育等方式,深入宣传,进行警示,扩大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惩一警百,警钟长鸣.

  参考文献:

  [1]何华辉. 比较宪法学[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

  [2][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M]. 北京: 北京出版社,2007.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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