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法益的渊和流
“法益”一语源于刑法。有学者经考证认为,“法益”概念最初来源于毕恩鲍姆于 1834 年在其发表的《论有关犯罪概念的权利侵害的必要性》一文中提出“在法上(rechtlich) 归属于我们的财(gut) ”、“应当由法规(gesetze) 加以保护”“侵害社会所保障的财(Gut) 或者使其蒙受危险者是犯罪”等。他用“gut”(财、善、利益) 取代了传统理论上的“Recht”(权利) ,自此,法益概念在刑法领域流传至今,从黑格尔学派到宾丁的实证主义法益理论,从耶林的目的法学到李斯特的法益理论,从二战前后的德日法益理论到当代中国刑法学者手中的法益理论……180 年来,关于法益的确切内涵一直没有定论,几乎每一位学者都在自己的论著中界定了不同的法益概念。仅伊东研佑在《法益概念史研究》一书中,就至少引用了 16 个以上的日本学者的不同概念。
尽管如此,绝大多数刑法学者认为法益是刑法学中的基本概念之一,更有学者认为法益是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之点,视法益为独立支撑整个刑法理论大厦的基石,正所谓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 “无法益保护,就无刑法。”
二、“利益说”和“状态说”的争鸣
和民法学者通常将法益区分为广义法益和狭义法益不同,刑法学者对法益的理解有“财”(Gut) 保护理论、“客体说”、“对象说”、“状态说”、“形态说”、“利益说”、“价值说”、“制度说”、“秩序说”等。诸多的学说争论,大致可以归类为宾丁的状态说和李斯特的利益说。利益说认为,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产生于生活,先于实定法存在; 法益的主体是个人。状态说则认为: 法益是一种状态,产生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益的内容必须与实定法一致; 法益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全体。关于法益学说的主流,就是在利益说和状态说的互相批评、互相吸取之中逐步展开,一路走来。
持“利益说”的学者有李斯特、麦茨格、泷川幸辰、木村龟二、内藤谦、佐伯千仞、前田雅英、张明楷、甘添贵、陈志龙等,他们的基本主张是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法律利益、生命利益、生活利益、国民利益、被害人利益、个人利益、公共(社会) 利益、国家利益、环境利益等。
如,李斯特指出: “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 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 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
张明楷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甘添贵认为: “法益系法律所承认及加以保护之利益者,或称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或价值者。”
持“状态说”的学者有宾丁、麦那尔、Oppenheim、Hirschberg、Ger-land、Oetker、Beling、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等人。宾丁认为法益包括人、物及状态。他指出,规范之所以禁止引起某种结果,是因为所禁止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状态,与法的利益相矛盾,而另一方面,行为前的状态是与法的利益相一致的; 不应通过变更而被排除的所有这些状态,具有法的价值,这就是法益。正因为如此,宾丁的法益论被称为状态说。
Oppenheim 从逻辑学意义的客体概念出发,得出了法益就是权利、义务、状态与感情的结论,即所有的法益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要么是状态、要么是感情。Gerland 将这种见解进一步抽象化,认为法益是具有统一性质的东西即“状态”。Hirschberg 以生命为例指出: “生命这种法益,是指所有的人都在受保护下而生存的状态。”Oetker 认为法益是“将来的状态的理想的东西”。综之,宾丁的状态说及其支持者认为法益是实在的“状态”,是从实定法的规定本身或者实定法的理性引申而来的;法益产生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即立法者进行价值判断便可以决定何种状态可以成为法益。应当指出,状态说存在诸多问题,如其内容既不明确,也显得空洞,而且还存在如何区分作为结果事态的状态与规范的妥当状态的问题。
三、刑法法益再界定
在上述“利益说”和“状态说”的争鸣中,本文赞同“利益说”。在笔者看来,“利益”与“状态”两者相较,前者给人予实实在在的感觉,似乎可以看得见、摸得着,也确实可以看得见、摸得着; 后者则给人予虚无缥缈、空洞无物、飘忽不定之感觉。进一步讲“利益”一词更符合中国法学的话语体系,换言之,在我国法学话语圈内,利益更容易为人们所接纳,更符合中国人的口味儿。
所谓法益,从汉字字面上看,与“法”有关、与“利益”有关,它是一个由利益的要素和法的要保护性要素相结合的复合词汇。其中,利益的要素是法益概念的关键,它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实实在在的利益。
而法的要素则是法益的法律属性,它表明立法者通过对某种利益进行价值评价,然后决定用法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在中国刑法意义上,法益是为犯罪所侵害而为刑法所保护的关于人们生活安宁的实在利益。
具体言之,在宏观上,它是指我国《刑法典》总则第 13 条之规定———国家的安全及政治利益,社会有秩序运转的利益,公共、个人财产利益以及公民的人身、民主和其他基本权利。在微观上,它是指体现于刑法分则各章节中的类型化的利益和具有各该类性质的具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