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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危险驾驶罪责任基础忽视的原因及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9-29 共3077字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国民生活进入了汽车时代,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急剧增加,其中醉酒驾车是人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据公安机关统计,仅 2009 年上半年,全国就发生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三千多起,一千三百多人因此而丧命。鉴于此,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 将醉驾行为列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定为危险驾驶罪。醉驾入刑后,醉驾行为的确大大减少,但它的责任基础却一直被忽略。

  一、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基础分析

  毫无疑问,我国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基于现实需要和政策考虑而设,但其责任前提是我国《刑法》第 18 条第 4 款的规定。该规定笼统粗疏,无法针对行为人醉酒的状态是否出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加以区别对待,从而导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欠缺正当的责任基础。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前提不符合实际。现代医学研究表明: 生理醉酒分为三期: 第一期为兴奋期,此期人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此期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此期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①从上可知,昏睡期的行为人显然是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一刀切”式的推定,只根据通常情形来判断,与实际情况不符,更没有生理学知识的佐证。

  其次,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前提违背责任主义原则。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醉酒状态由行为人自己造成,也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但自醉行为时行为人对结果事实具有责任能力,但欠缺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 醉驾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欠缺有责性。因此,不能简单将自醉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当作醉驾行为的责任能力,从而对醉驾行为处罚。

  最后,有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笔者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中的一个概念,而英美法系刑法和我国不同,其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往往混合在一起。英美法系坚持“自愿性酩酊,不得抗辩”原则,③而免责抗辩事由更多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开,严格责任更应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而且严格责任并不等同于无罪过责任。另外,醉酒人对于醉酒本身的过错也不等同于刑法中的罪过。

  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有责依据

  德国刑法教科书认为: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备能力的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够预见的、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时才实现的行为。

  ④原因自由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其有先后两个阶段行为所组成,分别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在原因行为阶段,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对结果行为有故意或过失,却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精神障碍的状态,其欠缺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

  在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却侵害一定法益,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源于德国,但并非没有争议。原因自由行为是事前有罪过,后在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犯罪。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当行为人处于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应当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至此,原因自由行为便与责任主义原则产生了冲突。

  经过刑法学界长期激烈争论,主要形成两种学说:

  ⑤第一种是在恪守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即责任主义下的解释,又分为三种: 间接正犯构成说、因果行为说、统一行为说。第二种是认为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与责任同在的法理存在例外的情况,又分为三种: 责任原则修正说、控制原则说、严格责任说。

  综上,我们看到为了更好消除与责任主义原则的冲突,外国学者不断地寻找理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正和创新。就目前来看,外国刑法学界对于原因自由的可罚性基本持肯定态度。之所以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纳入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分析,是因为其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模式: 原因行为———行为人通过饮酒而过失使自己陷入完全丧失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结果行为———在酒醉状态之下驾驶机动车辆,产生抽象危险,危及公共安全。外国刑法中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都是通过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使其具有正当可罚性。

  三、我国危险驾驶罪责任基础的完善

  我国刑法笼统推定醉驾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有客观归罪、违反责任主义原则之嫌,也使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欠缺正当的责任基础。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理论界应通过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寻找更为合理、正当的责任基础。

  首先,通过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解决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基础问题。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中第一个明确规定的醉酒犯罪,但正如上述所说,我国的传统理论是欠缺说服力的。如果按照我国传统理论来分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那么其危害行为为醉驾行为,主观方面为过失,主体为推定的完全行为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正如上面的论述,这样的推定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和违背责任主义原则的,从而也使得醉驾行为的处罚缺乏正当的责任基础。如果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分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那么其危害行为为原因自由行为,包括自醉行为和醉驾行为,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时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对比发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明显比我国传统理论更能说明处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正当性。

  其次,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出现的冲突,完全可以通过理论的解释来解决。笔者最为赞同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应当区分实行行为,即原因行为并不是作为未遂行为的实行行为,而只是对结果具有一般危险性的实行行为,是因果关系判断的起点行为; 而结果行为是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狭义相当性的实行行为,是实行的着手,意味着未遂犯的成立之始; 只要行为人作出惹起结果行为的原因行为时具备责任能力即可以对之进行非难,进而具备归责依据。⑥这样既能合理认定实行行为,又能解决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分离,同时还维持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因此,我国引进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决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基础问题完全是适当、可行的。但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研究较晚,最早提出这个理论的是张明楷教授,他在《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一文中进行了详细的介绍,而其他很多教科书对其论述都是蜻蜓点水。实务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关注就更少了。所以,笔者认为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引进应分为两步走:

  第一步: 就目前来看,刑法没必要进行修改,而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指导下,通过立法解释明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处罚对象是原因自由行为,而非把事实上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推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进而赋予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维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刑法原则。

  第二步: 从长远来看,要解决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及相关类型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还得寄希望于刑法修改。当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发展相当成熟时,就有必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现行《刑法》第 18 条中的第 4 款进行修改,即修改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曹晟旻.“醉酒肇事”可罚性的法理分析———兼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基础[J]. 人民论坛,2013( 14) .
  [2]吴从涛. 论原因上自由行为的可罚性[J].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 社科版) ,2013( 4) .
  [3]张红粱,钱学敏. 严格责任下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 3) .
  [4]邓定远. 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 刑法论丛,2010( 4) .
  [5]万国海. 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J]. 法学,2009(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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