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隐蔽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不具体。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对隐蔽作证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六机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隐蔽作证作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即通过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以及对证人使用化名并标明密级的方式来保障证人身份不被外界获悉,但对隐蔽方式、隐蔽对象、隐蔽期限和实施程序等问题均未触及,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操作起来难度很大。
办案人员对隐蔽作证的积极性不高。首先,侦查人员对隐蔽作证心存抵触情绪。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取证的行为少之又少,特别是在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往往出于办案压力,采取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手段,通过欺骗、引诱、威胁手段获取证言已成为常态,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现象也屡见不鲜。一旦证人出庭,侦查人员的违规取证行为难免会被曝光,因此,侦查人员对支持常规作证和隐蔽作证的热情都不高,甚至怀有抵触情绪。
其次,检察机关对隐蔽作证心存顾虑。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具有主观性强、缺乏稳定性和易受外界干扰等缺点,而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运用需要较强的应变能力与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在庭审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公诉人只需要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即可。而证人若出庭作证,就有可能出现证人临时改变证言的情况,从而打乱检方原来的公诉计划,甚至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使检方处于不利局面。因此,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亦心存顾虑,往往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甚至不申请证人出庭。
证人对出庭作证心存畏惧。在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其主要原因是害怕遭到打击报复,即便是通过隐蔽容貌、声音处理、远程录像等方式进行保护,仍不能消除证人作证的顾虑。他们认为即使采取隐蔽方式仍然很难保证其作证后的人身安全,而我国目前的证人保护现状不容乐观,殴打、伤害证人案件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表明,2000年以来,全国发生的报复证人、举报人致伤、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800件上升到每年3000余件,其上升速度之快令人触目惊心。
隐蔽作证证言随意性过强。司法实践中,出庭证人大都担心因暴露身份而在日后遭到报复,为了消除证人的顾虑,法庭适用隐蔽作证时,不需要证人以真实面目和声音示人,只需要经过隐蔽方式处理过的头像或者声音出现在法庭上,甚至可以通过法庭外远程视频的方式作证。尽管证人的身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隐蔽,但在这种相对独立且封闭的环境下,隐蔽证言的随意性增强,可信度不高。此外,由于隐蔽作证不需要证人和法官之间面对面的交流,在传导证人表情及形体语言方面很难保证,从而影响法官对证人证言和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保证案件判决的公平公正。
二、隐蔽作证适用程序的理性重构
(一)适用对象需进一步具体化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隐蔽作证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作证制度,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并非所有的证人都需要适用隐蔽作证。笔者认为,可以适用隐蔽作证制度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必须出庭的未成年证人。由于对证人没有年龄和身份限制,少年甚至儿童对在其认知范围内的事物都可以提供证人证言。然而,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认知能力不强,心理状态不稳定,易受周围环境影响。为保证未成年人在法庭上作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隐蔽作证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如需要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将其头像和声音进行技术处理,让其通过电视视频作证,并同步接受质询,不需要实际出庭。
其二,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与证人。强奸等性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世界各国都在刑罚上予以严厉的打击,由于性犯罪涉及被害人的隐私与名誉,被害人大都选择沉默或者私下处理,极少有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甚至在司法机关找其调查取证时也缄默不语,这给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带来了极大的障碍。而隐蔽作证可以有效保护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隐私及身份信息,避免使被害人因报案或者作证而遭致名誉受损、社会舆论压力等二次伤害。同时,通过远程视频、遮蔽面容和声音处理等方式,避免被害人与施害者的面对面接触,使其能客观真实地描述案情。
其三,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和举报人。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是有一定职权和社会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手法较为隐蔽,反侦查意识较强,若没有举报人的举报和证人的指证,很难发现和查清其犯罪事实,更难对其定罪量刑。然而,一些有实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在职期间通过长期经营,形成了盘根错节、错综复杂的关系网。一旦东窗事发,锒铛入狱,由于其苦心编织的关系网和利益集团还存在,如果此时证人贸然出庭指证,暴露身份,其人身安全将难以得到保障。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若司法机关不能有效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想让证人积极出庭作证,只能是镜花水月。
其四,卧底证人和污点证人。卧底证人是新诉讼法明确赋予侦查机关侦破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及其他一些严重的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手段。卧底证人更是身兼多职,既是侦查员,又是取证人,同时也是法院审理阶段的出庭证人。卧底证人不但任务艰巨、责任重大,而且充满危险,一旦身份暴露,便会危及生命。因此,卧底证人的身份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必须绝对保密,即便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出庭作证的卧底证人身份也要绝对隐蔽,以防止日后遭到该组织其他成员的报复,因此,要尽可能采取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的方式让出庭作证的卧底证人的身份不被社会公众或犯罪嫌疑人获知。此外,刑事司法实践中,要侦破并审理此类重大复杂的有组织犯罪,参加过犯罪组织的同案犯的证词也很重要,同案犯证人即污点证人,由于其参与过该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其证言较普通证人的证言更有价值,也更容易被法庭采纳。然而,正是因为污点证人的身份特殊,其组织“叛徒”的身份使其更容易遭到犯罪组织的打击报复,甚至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也会受到威胁。因此,通过隐蔽作证的方式保护污点证人是现实且必需的。
(二)隐蔽作证的具体程序设置
隐蔽作证程序的启动。隐蔽作证程序是一把双刃剑,在有效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同时,也剥夺了被告人的对面质证权,因而法庭需要综合评估是否适用隐蔽作证程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重点审查是否启动隐蔽作证程序:一是审查该证人是否符合隐蔽作证的条件,看其是否存在潜在的危险;二是审查该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强弱及重要程度,看其是否属于必须到庭的证人或者本案唯一的证人;三是对证人身份公开后的危险程度进行评估,从而确定选择何种隐蔽作证方式,才能够有效保护其人身安全。对经过审查符合隐蔽作证条件的证人,法院应依职权启动隐蔽作证程序对其进行保护。
到庭证人的隐蔽作证方式。到庭证人的隐蔽作证方式主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把证人与被告人、旁听席观众进行简单阻隔,如使用门帘、屏风、单向玻璃等。这种方式主要是针对那些容易受到伤害、心理较为脆弱的证人。通过简单阻隔的方法使证人无需直接面对被告人和旁听席观众,从而减轻证人作证时的心理压力。另一种是对证人的外貌和声音进行技术处理,使证人的身份不被外界识别。这种方式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那些身份保密程度要求较高的证人,如卧底证人、污点证人等。
未到庭证人的隐蔽作证方式。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即使法庭适用隐蔽作证方式对其外貌与声音作技术处理,仍不愿出庭直接面对被告人作证。针对这类证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庭以外的地方设置一间独立的隐蔽作证室,将证人的容貌和声音作技术处理后,通过视频电话的方式,让其单独在隐蔽作证室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主审法官的询问。
三、隐蔽作证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设置
第一,完善司法人员办案业绩考评机制。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之所以对支持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不高,甚至会人为地设置障碍阻止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因为他们觉得即便证人不出庭作证,对他们的业绩考评也不会有影响,而一旦证人隐蔽作证出现差错,则会影响办案业绩。为了提高司法人员支持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应当完善现有的办案业绩考评机制,把刑事案件中证人能否出庭作证或者隐蔽作证作为衡量其办案业绩的一个重要标准:证人到庭作证或者隐蔽作证的,要在绩效考核中加分;证人不能或者不愿出庭作证的,要在绩效考核中扣分。通过科学的考评机制来提高司法人员支持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从源头上保证隐蔽作证制度得以贯彻落实。
第二,建立严格的证人信息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程序中能够完全接触到隐蔽证人身份信息的,只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和技术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保密意识不强,导致隐蔽证人因身份信息泄露而遭到报复的案例屡屡发生。为了真正把隐蔽作证的证人“隐蔽”起来,建立严格的证人信息保密机制已经迫在眉睫。一方面,完善证人信息保密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明确办案人员对隐蔽作证证人的身份信息的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确立故意或过失泄露证人身份信息的追责机制,督促办案人员严守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制定隐蔽作证证人相关材料专门保存制度,如设置特定保存场所,专门指定人员管理,制定严格的查阅、复制、使用和保管程序,防止与本案无关的司法人员及其他人员接触到隐蔽作证证人相关信息而使其身份暴露。
第三,完善隐蔽作证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尽管隐蔽作证制度能够大大改善证人的安全状况,但现实中仍然会出现许多因隐蔽作证证人身份暴露而遭到报复甚至杀害的案件,一些毒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制定出严厉的帮规,严惩卧底线人、内部奸细即污点证人,一旦证人身份暴露,缺乏适当的保护和补救措施,隐蔽作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必然会受到威胁。因此,隐蔽作证证人身份暴露后如何补救,是当前隐蔽作证制度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美国家在证人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如葡萄牙的“特别安全计划”和美国的“联邦证人移居项目”等,对隐蔽作证证人面临的危险等级进行评定,危险等级高的证人身份一旦暴露,立即启动补救程序,为证人设计新户口和身份信息,建立新档案,必要时由国家出资为证人进行整容手术,将证人迁居到新的城市生活,并通过各种培训为缺乏生存技能的证人提供就业机会。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体制建设、司法资源和经费尚有不足,但从长远来看,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第四,完善隐蔽作证证人作伪证的责任追究机制。《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隐蔽作证证人也属于证人的范畴,如作伪证,也应该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隐蔽作证证人与一般证人又有不同,适用隐蔽作证的证人一般为重大刑事案件的控方证人,对指证犯罪事实起关键性甚至决定性作用。实施隐蔽作证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措施更是耗资巨大。隐蔽作证证人一旦作伪证,不仅会给庭审法官传递错误信息,使判决结果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隐蔽证人作伪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笔者认为,对隐蔽作证证人的证言,必须进行严格审查,一经查实系作伪证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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