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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4 共7677字
论文摘要

  每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利益主体,享有各自不同的利益,而法律的正义就在于协调这种利益关系,使之趋向平衡,就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的“正义就是使人各得其所”。“‘利益’就其语意来说是指‘好处’”。在利益的链条中,忽视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会导致公正的缺失,最终影响所有参与方的利益。在刑事司法领域,对犯罪行为人的责任追究会在国家、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利益的博弈,每一方都想获得更多的利益,此时法律的宗旨就是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

  一、刑事司法中不同主体的利益指向

  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过程中,国家利益、犯罪行为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指向并不一致,多数情况下存在着对立与矛盾,平衡各主体利益的前提是清楚划分各主体的具体利益指向。

  (一)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利益

  在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行为表面上看好像仅仅侵犯了具体的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没有关系,实质上,犯罪行为的发生不仅侵害了具体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还破坏了人与人之间和平相处的正常秩序,妨害了国家的统治。犯罪行为的发生除了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精神恐惧和物质损失外,对社会上的一般人也产生了潜在的或者实际的危害。另外,犯罪行为的发生会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人进行报复的心理,国家如果对之听之任之,就会造成社会无休止的混乱,引起整个社会秩序的破坏,最终影响统治阶级的统治。

  在这类犯罪中,国家利益体现为,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使其不能犯罪或不敢再次犯罪并警戒潜在犯罪人不要实施犯罪行为,并通过对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报复心理,减少社会冲突,并最终获得政权的稳固统治。

  (二)刑事司法中的犯罪人利益

  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接受惩罚。犯罪行为人的利益体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在程序法上国家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对其刑事责任追究,使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利益获得保障并得到实现;在实体法上对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要合法合理,即在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遵循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不使其承担过重的责任。

  (三)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利益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其利益一方面表现为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满足其报应心理,另一方面表现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这两种利益具有不同的功能,都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

  (四)刑事司法中主体利益的对立

  由于受到国家司法能力不足的影响,国家在维护上述三方主体利益时,往往会出现较为充分的保护一方或两方的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另外两方或一方的利益。因而,在利益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刑事司法中上述三方主体的利益呈现出对立和此消彼长的关系。国家统治秩序优先获得保护情况下,国家便会加大对犯罪人的惩罚力度,减少繁琐但却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各种诉讼保障程序;同时削减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取代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在强调犯罪人人权受绝对保护和实施宽缓刑事政策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受到的惩罚相对较轻,有利于犯罪人利益实现,但会导致受害人的不满,并且弱化刑罚的预防功能,从而不利于国家社会秩序的维护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将刑事司法中国家追究犯罪人的部分权限赋予给受害人,过度强调受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主体地位,可能出现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议罪买卖”,损害国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中权威性,并进而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报应性司法中被害人利益保护规定的缺失

  报应性刑事司法理念将犯罪人作为社会的敌对物,无视犯罪人利益的存在。同时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秩序的违反,不承认被害人具有独立的利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具有独立的利益属性,因而否定被害人具有独立的利益需求。

  (一)国家、犯罪人利益获得充分保护

  在社会发展早期,一般将犯罪区分为对国家、社会的犯罪与对个人的犯罪。例如罗马法将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称为“犯”(delitto),包括私犯(de-hctum)和公犯(rimen)两种。前者被视为私人诉讼,只能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诉讼未结束之前可以中途撤诉,一般限于轻罪,处以赔偿或罚款;后者被视为公共诉讼,任何享有完全权利的公民不论是否涉及本人利益均可提出,起诉后不得撤诉,直到结案为止,否则要科以罚金,并由国家惩罚犯罪人。这样的规定同样在东方的中国得到了体现。“在中国,复仇之事远不止血仇一项。氏族或部落在与异氏族、异部落交往中的一切争端,都可以成为‘仇’,从而引起群体报复行为。”

  由私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往往在实现对犯罪人报应惩罚的同时又造成了犯罪人及其家属的非正义。“因之复仇难免过分,重又导致新的不法”“陷入无限进程,世代相传以至无穷”。为了保证统治阶级的统治,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逐步的,国家将对个人犯罪的惩罚权收归国家,由国家统一行使对刑事犯罪的责任追究,禁止私人之间的复仇行为。

  在报应性司法下,国家利益和犯罪人利益得到了兼顾,不仅国家利益得到了保护,犯罪人利益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一方面,犯罪被定义为是一种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惩罚实现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保护。国家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的首要受害者,成为追究犯罪人责任的唯一主体,享有求刑权、追诉权及惩戒权。另一方面,为了保护犯罪人利益,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建立了专门保障犯罪人利益的司法制度,例如,专门为被追诉者设置了无罪推定、沉默权和律师帮助等保护性规则,并为国家设置了控审分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一事不再理等限制性规则。从犯罪人利益保护的完备规定可以看出,在报应性司法下,犯罪人利益并没有因为国家公权力的强大而受到侵害,其利益保护的制度性规定相当充分。

  (二)被害人利益保护缺失

  “国家—犯罪人”关系形成后,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严重破坏,国家成为了犯罪关系的当事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首要受害者,因而对犯罪人进行刑事惩罚成为刑罚的主要目的。被害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附属主体,不享有对犯罪人的求刑权、追诉权与惩戒权,被害人利益淹没在国家利益之中,不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利益。报应主义刑事司法下对被害人利益保护有两种认识:一是被害人利益属于个人利益,这种利益让位于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损失的恢复只能满足个人利益需求,而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能够保障国家利益不致受到再次犯罪侵害,因而对犯罪人进行责任追究时以惩罚为主、恢复为辅;二是被害人物质利益损失是次要的,刑事犯罪带给被害人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性的,这种损失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能够得到恢复,否认被害人物质利益的存在。在报应性司法下,被害人成为刑事司法中的附庸,不具有独立的利益诉求,致使被害人利益保护的缺失。“被害人的‘主体性缺席’因之成为深嵌于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结构性特征———由国家主导、以人权保障为价值追求的现代刑事司法基本上是与被害人无关的。”

  被害人利益保护的缺失既体现在程序法层面,又体现在实体法层面。被害人程序法方面保护的缺失体现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地位,对犯罪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一旦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候,被害人不具有实质性的限制这种权力的权利保障。由于被害人不是刑事犯罪的当事人,被害人仅仅成为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证人,而这种作证行为往往勾起被害人原本忘却的伤痛,造成“二次侵害”。“于是,被害人成为双重失败者,首先是对犯罪人,随之是对国家”。被害人在实体法上保护的缺失体现为,刑事责任追究的目的以惩罚为主,不考虑或很少考虑被害人被侵害社会关系的恢复,致使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能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

  犯罪行为的发生不仅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也给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带来了侵害,因而在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满足被害人精神利益的同时必须给被害人设置恢复其物质损失的救济渠道。报应主义司法从其建立到现在经过了数百年的发展,建立了完善的司法体制,然而,由于其司法理念只关注对犯罪人的惩罚,忽视对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致使该种司法体制下被害人利益不能获得有效保护,犯罪人对国家及被害人存在敌对情绪,其改造犯罪人的功能大打折扣,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功能不能完全发挥。于是,报应主义司法理念越来越受到质疑,法学家们开始思考现行报应性司法理念的合理性,探寻一种新的被害人救济制度,于此,以刑事和解为中心的恢复性司法登上了刑事法治的舞台。

  三、恢复性司法中国家利益保护规定的不足

  恢复性司法又称为修复性司法,其核心在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直接对话、协商来解决刑事案件。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的界定,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司法被视为刑事司法的一个替代模式。它被认为是对犯罪做出的一种独特反应,有别于改造性的和报复性(只是惩罚)的反应。它实行的一种办法是‘在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

  (一)犯罪人、被害人利益获得充分保护

  与报应性司法相比,恢复性司法的核心在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实现犯罪人的利益。

  恢复性司法制度下,尤其在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第一,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得以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主体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刑罚的功能以实现被害人受侵害利益恢复为主要目的,着重强调通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赔偿,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二,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享有对犯罪人量刑方面的建议权。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对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内容的谈判享有相对自主的权利,司法机关仅是对和解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不能代替当事人的意愿,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协商,如果犯罪人满足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可以提出对犯罪人量刑方面的从宽处理建议,这种建议一般也会被司法机关所采纳。第三,被害人民事权利得到救济。恢复性司法中,犯罪人通过与被害人的直接交流,向被害人真诚悔过,承担民事责任,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被害人通过犯罪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既获得了精神方面的满足,也得到了实际的物质利益,而这些在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下很难获得实现。被害人民事责任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犯罪人的报复心理,其精神利益得到了满足与抚慰。“与传统刑事司法程序被害人被边缘化和工具化相比,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置于程序的中心位置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被害人有更多的机会来获得对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主要指经济赔偿)。其次,被害人在精神上因被害而导致的紧张与不安能够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得到较大的缓解和释放。最后,恢复性司法程序还防止了被害人在传统诉讼程序中二次被害的可能。”

  以恢复性司法为理念的刑事和解制度中,犯罪行为人向被害人积极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从而获得了法律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刑事和解的本质就是通过犯罪人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从而出现了民事责任对刑事责任发生一定的影响。如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利益都得到了实现,成为一种双赢的结果。正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双方利益在刑事纠纷中得到了满足,出现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难以想象的“和谐”。被害人与犯罪人不再申诉、上访,而是主动的寻求沟通,法院为了结案率的考虑更是对这种司法理念倍加推崇,刑事和解成为解决刑事案件的主导。然而,既然刑事案件的解决是国家、犯罪人、被害人三方利益的博弈,就不得不引起一个深思的问题是国家利益在刑事和解中是否也得到了满足与实现?

  (二)国家利益保护往往受到忽视

  前文已经述及,任何犯罪行为,即使是非常轻微的犯罪行为发生,都会对原有的和谐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因而国家对犯罪人刑事责任追究是其刑罚报应性功能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除了满足报应性功能之外,还具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功能———预防性功能。只有通过对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表明国家对犯罪行为强烈否定性态度,才会使社会上一般的人不敢犯罪,同时对合法善良的居民恐惧心理予以平息。

  犯罪行为发生后,对犯罪行为责任追究不仅体现着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利益,同时反映着国家统治秩序的利益,社会大众要求安定而居、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需求。因而,在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一味强调犯罪后果的恢复而忽视或否定行为惩罚,一味强调被害人与犯罪人利益而忽视国家与社会大众群体的利益都是错误和不理性的。

  四、刑事司法中利益保护的平衡

  (一)国家利益不可忽视

  尽管学者对犯罪本质的定义不同,如阶级斗争说“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危害说“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法益侵害说“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共同法益的侵害”,但对犯罪侵害了国家社会利益的问题是毫无争议的。正是因为一个普通的犯罪它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而且更为本质的是,这种侵害已经造成了社会后果的严重危害,需要用刑事法律进行调整,已经超越了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范畴,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向国家承担的体现国家最强烈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

  与民事责任关注的客体———损害后果不同,刑事责任关注的客体是犯罪人的行为,只要犯罪人实施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就应当承当刑事责任。“一个人犯了罪,从犯罪的时候开始,就与国家发生刑事法律关系,所以,刑事责任的实质也就是犯罪人与国家及其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源于侵权与犯罪、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本质的差异性,在刑事司法中就不应该抛弃国家、社会利益,将刑事责任的承担转化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自从公法和私法分离以来,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实现具有了本质的不同,两种责任针对的对象(行为与后果)存在质的差异,两种责任的实现分别体现在不同的程序中。因而,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不能为了满足当事人的民事利益或者说物质利益而忽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当然,如果这种影响是非常轻微的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犯罪人的责任承担产生一定“量”的影响,但绝对不应该的是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质”,即犯罪人事后表现或事后民事责任承担情况不可以令国家放弃对其定罪或者说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犯罪之后的利益体现为获得公正的判决,使犯罪人获得罪责刑一致的责任承担。如果犯罪人通过承担损害赔偿而获得刑罚的减免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免除,由于任何人都可能是犯罪人,同时任何人也都可能是被害人的角色转换,当犯罪人在作为犯罪行为人的时候获得了责任的免除,但一旦他作为被害人的时候,别人是否也可以获得免除?别人如不能获得这种“特权嫌疑”的免除是否有违正义与公平,别人如果获得了满足,此时的原犯罪被害人又是如何的心理?秩序与正义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两个基本价值,以刑罚为代表的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一是通过惩罚犯罪人,遏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二是通过惩罚犯罪,矫正社会行为准则以体现社会正义和维护正常的社会正义标准。

  (二)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要获得兼顾

  刑事司法中国家、犯罪人、被害人三种利益尽管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也存在差异,不能否认某一主体利益的存在。国家的利益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被害人的利益在于惩罚犯罪和实现物质利益,犯罪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受到正当程序追究并尽可能少的受到刑罚处罚。在这三种利益中,偏重任何一方都会造成刑事司法的不公正。犯罪人利益受到偏重保护,意味着被害人利益没有全面得到满足,意味着犯罪率提高最终损害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偏重保护,意味着犯罪人接受的惩罚就会更加严重,国家追究犯罪人的权力被弱化;严厉打击犯罪行为强调国家惩罚权的实现,意味着犯罪人将面临较重的处罚,同时被害人利益保护就会受到限制。

  查士丁尼说:“于世间万物,尤其于法律,衡平必须存在。”那么,如何实现这些利益平衡呢?

  就刑事司法中涉及到的国家、社会、个人三种利益的平衡,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宋英辉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涉及国家及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利益权衡原则要求个别利益和总体利益均应统一到国家及社会利益上。当不同利益发生冲突应予权衡时,应以权衡的结果是否利于国家及社会的根本利益作为选择的标准。刑事诉讼中,实体与程序、实现国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常表现为追求个案被告人的惩罚而牺牲诉讼的某项制度或程序,即表现为个别利益与总体利益的冲突。由于总体利益一般说来更接近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在权衡时一般应选择总体利益而放弃个别利益”。而学者汪建成则提出了完全相对应的观点,“将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放在同一逻辑层面上”“三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并列关系”。笔者同意宋英辉教授的观点。

  相比较国家、社会利益保护的强大,个人利益保护严重不足,不仅受到来自其他个人犯罪的侵害,还经常受到国家的侵害,因而在法律中强调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平等保护确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刑事犯罪的后果的严重性与行为性质的恶劣性存在,在刑事司法中必须保证国家、社会利益优先,只有保证了国家、社会利益才有可能保护好被害人利益,否则一律强调被害人个人利益的实现就会导致法律公平的缺失,最终造成被害人利益难以受到保护,只有惩罚和预防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才不至于受到再次犯罪的侵害。但是须申明的观点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国家、社会利益优先并非完全不考虑犯罪人和被害人利益存在,犯罪人利益通过完善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保障,同时应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健全保障其利益实现的诉讼程序,在量刑的时候适当考虑恢复被害人利益的目的。平衡体现为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之间关系处于最优化状态。

  “因利益冲突两项目标难以同时充分实现,就要两方面都要有所抑制———为实现公共利益,有必要根据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限制公民的某些权利。同时为维护公民权益,国家权力的行使也应有限制和制约。”

  结论

  本文的论述不在于否定恢复性司法对当事人已破坏关系恢复的功能,不在于否认犯罪人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性,恢复性司法作为对报应性司法忽视被害人利益保护缺失的纠正,具有合理性。但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味的扩大犯罪人与被害人利益保护将会造成社会第三方群体对司法的质疑与不信任,最终会损害整个利益群体的利益。在结构多元化、利益多元化的当今社会,无论是国家本位、还是个人本位都无法独自作为现代刑事法律的指导观念,只有将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个人本位融为一体刑事法律本位观才能引导现代刑事法律良性运作,平衡好刑事司法中各方主体的利益才会带来社会的真正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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