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可以分为司法精神病和医学精神病,精神疾病的伪装又称为诈病,是指以欺骗为企图,故意地模仿疾病或夸大疾病的一种症状。伪装精神病并不是真正的精神疾病,它通常表现为为了达到一个明确的目标而有意识的伪装成为精神病人。
一、司法精神病现有问题
(一)司法精神病易于伪装
精神病因为多为主观性质的症状,并且其表现症状易于模仿,伪装者可以表现的语无伦次,答非所问,有时候还可以表现为极其荒谬的程度,这种情况如果不认真观察,很难发现端倪。
有的诈病者,为了使鉴定者承认其为精神病患者,他们常常会特别愿意描述自己的症状,见到鉴定人员,喋喋不休的叙述自己所幻想的事物,夸大症状的表现,有时会表演的极为卖力,表现的比真正的精神病人要夸张很多,然而因为精神病的行为各异,这些表现通常要一个主观的判断,仅通过外在表现的判断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伪装的精神病较为常见。
伪装精神病其实并不少见,在第一、二次世界大战中就有许多士兵在军队中伪装成精神病人,其大多为了逃避服兵役而进行伪装。伪装精神病的目的其实各不相同,如果不了解此人的状况,很难掌握其伪装的真正目的。
(二)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困难
1.侦查机关鉴定难度高
侦查机关鉴定疑患精神病存在一定的困难,通常,侦查机关往往负责整个案件的侦查工作,由于工作量大,任务重,对于疑似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处理的时间往往不是特别充足,即使时间充足,由于对于如何收集、如何调查、确认后如何处理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侦查机关往往也很难做到精准的鉴定,而且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也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具备关于精神病方面的知识,这对于侦查机关鉴定精神病案件又提高了一个难度。
2.要长时间的观察才能得出准确结论
有些司法精神病的伪装者,白天行为异常,而到了晚间自己独处一室时,或者没有其他人监视时才会停止表演,恢复正常。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时,被鉴定者心理往往有很强的反鉴定意识,即使让其单独处于一室,他或许会猜测到有摄像头而一直进行表演,只有长时间的观察才能发现破绽,这给鉴定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3.诈病者自身方面的因素增加了鉴定难度
有些司法精神病伪装者,当其犯罪之后,为了伪装成精神病患者,利用其之前头部受过伤或者做过手术这一特点,佯装出大脑受过损伤而引发的幻觉症状的精神病患者,当鉴定人员给该伪装者进行检查时确实能发现头部有过创伤,鉴定工作就需要更加谨慎,因为鉴定人往往会因为其受伤的事实而作出错误的判断。
如某县供销社的主任王某,由于14年前参军,在一次战斗中头部受过伤,参加工作后,由于贪污公款被调查,随即王某对外宣称其之前的头伤引发的头痛复发,时常会幻听,并且很多事都记不清了。对王某这样的诈病者进行检查,其头部受伤的事实会增加鉴定工作的难度,往往鉴定者会因为其头部有受伤这个事实而者更加相信其是真的患有精神疾病。
有的诈病者自身学习并且接触过精神病学的有关知识,作为一个对精神病有相关了解的人来说,其更知道精神病患者的表现状态,倘若接触过精神病人,也易于模仿。还有的伪装者不配合鉴定人员的工作,甚至是反抗,不配合鉴定人员的检查,这样也增加了鉴定的难度。
4.边缘界限难界定
一个精神病患者往往是从精神正常过度到精神不正常,再通过治疗可以抑制精神疾病,到接近正常的精神状态,如果用线图表示,我们可以画出一条围绕直线的波浪线,但是这个波浪线在与直线交接状态又很难界定是精神正常还是非正常。当一个犯罪嫌疑人处于精神病和正常精神的过度阶段,也就是波浪线与直线交接处,我们该认定这个阶段是精神正常还是非正常,这个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适用的问题
1.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
司法精神病不同于医学精神病,医学精神病由临床医生来作出结论,而司法精神病往往由法官来评断。这一评断不仅涉及临床医学方面的问题,而且涉及法学方面的知识,要求法官在审阅精神病鉴定意见时要判断这个结论是否符合司法精神病的特征,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才符合司法精神病。但是伪装的司法精神病,法官要判断其是否符合司法精神病,仅凭专家下定结论的临床精神病是不够的,法官还需要评断这种情况是否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然而这就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心证。
2.有些地区一般只要提鉴定申请,至少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司法精神病是从医学精神病发展演变而来的,很多时候都是靠医学精神病的鉴定结果来下结论的,往往经过一些临床专家下的结论会直接应用到司法结论中。然而,由于医学精神病和司法精神病的鉴定标准不同,医学精神病的鉴定很可能会导致司法精神病结论出现错误。
医学精神病坚持“疑病从有”的原则,往往是临床专家根据长期观察、通过病史研究后认为其有患病可能,而司法精神病却坚持“疑病从无”原则,因为被鉴定者是否符合精神病关乎到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受到的法律制裁的不同,所以司法精神病比医学精神病要谨慎的多。
正因为这个情况,大多司法精神病伪装者请医学精神病的专家进行检查和鉴定,专家们凭借医学经验得出了可能患有医学精神病的结论,这种专家的意见往往会误导法官的判断。当法学出身的法官看到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时,受专业限制的法官很难从医学上进行反驳,而且精神病的鉴定结论,往往会运用一些医学专用术语,法官读起来可能不如医学专业的人更能了解其真实含义,所以出现了很多地区,一般提出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就会得出至少是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这样一来,法律的公正性就有待考量了。
二、宏观上对现有状况进行改善
(一)从立法上对伪装精神病人进行处罚
之所以有很多犯罪嫌疑人伪装精神病人,就是因为精神病人犯罪会得到适度的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是,我们应该正视这样一点,现在的法律对于查出假装司法精神病的人,只能按原先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其定罪,这样就使得一些人产生了侥幸心理,他们认为不提出精神病的鉴定申请貌似没有维护自己辩护的权利。其实我们可以加大立法程度,单独规定一则法条,对伪装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适度处罚,可以根据其减免刑罚的程度上作一个裁量,不单要承担应用的责任,还要额外承受一定的法律制裁,从立法角度来杜绝伪装精神病的情况。
(二)细化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完善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
可以单独成立司法精神病的鉴定机构,专门鉴定司法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培养专业的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人员,这些人员需要取得鉴定执业资格的人士,符合国家规定的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但是还需要对他们进行专业精神病的培训,让其大量接触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工作,得出最专业的结论。但是鉴定机构在出具的鉴定书中要避免使用专业术语,尽量做到通俗易懂。可以成立一个最终的审核办公室,专门审核鉴定结论,对于没有用通俗语言的地方进行修改,对于必须使用专业术语的地方做上标注,或者可以附页解释,力求做到让评断者明白,这样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量不受医学知识的限制,结合案情,对于伪装精神病的人,进行全面考察,从而可以公正的审判。
(三)引进国外的受审能力,防止诈病者蒙混过关
受审能力的概念最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中“审判那些不知道法庭辩护本质的被告人是不公正的”一说,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审判的能力。而我国对于司法精神病人的评判,大多取决于诉讼行为能力,只评断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两个方面。然而,许多法治国家已经正式运用了受审能力的评断标准,甚至将其延伸至刑事诉讼法的整个阶段,相比之下,我国的“诉讼行为能力”过于笼统,不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的细节处。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受审能力来进行审案,我们在审案的过程中,遇到司法精神病的伪装者,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其精神恢复正常时,再继续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这样就避免了诈病者规避法庭审理、不配合审理工作的情况,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决定是否应当让其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既能保护真正精神病患者的权利,又能防止精神病伪装者蒙混过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