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根据我国《监狱法》第21条的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从这些法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罪犯享有对生效裁判进行申诉的权利,但是目前申诉难、申诉混乱的现状使得罪犯申诉权难以真正得到实现。因此,如何保障罪犯的申诉权,以及对我国申诉制度进行完善,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罪犯申诉概述
1.罪犯申诉的概念
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对罪犯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罪犯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即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受到刑罚处罚的人。狭义的罪犯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即服刑犯或者在押犯。由于在押犯在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了剥夺,使得其和虽然被判处刑罚但并没有收监关押的罪犯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本文中所说的罪犯就是狭义上的罪犯,即在押犯。那么相应的罪犯申诉就是指监狱在押犯在服刑期间通过监狱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生效判决的行为。
2.罪犯申诉的特点
由于罪犯身份的特殊性,和被害人的申诉相比较而言,罪犯的申诉存在着自身的特点。
(1)罪犯无法亲自进行申诉。由于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罪犯只能通过监狱部门转交申诉材料的方式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来进行申诉。
(2)罪犯申诉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与被害人出于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得到更多的民事赔偿的申诉目的相比,罪犯进行申诉的目的是希望能够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3)申诉的结果与罪犯的改造效果息息相关。由于罪犯集体关押的特点,无论其申诉是合理的还是无理的,对申诉的处理结果无论在对其本人的改造效果方面还是对整个监狱罪犯的改造效果都有着密切的关系。
(4)罪犯申诉的心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要把罪犯的申诉和不认罪服法区别开来,但是我国目前很多监狱还是把申诉作为不认罪对待,导致申诉的罪犯无法获得减刑。因此罪犯在申诉的时候会存在思想上的顾虑和矛盾,使得一些原本想申诉的罪犯为了获得减刑而违心地放弃了申诉。
(5)罪犯申诉的动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被害人出于报复或者获得赔偿的申诉动机相比,罪犯申诉的动机要更加复杂。作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来说,申诉的动机除了案件确实存在错误以及自身对法律的误解之外,还存在着虽然明知没有任何合理性但是抱着侥幸心理进行申诉甚至抗拒改造假借申诉之名干扰正常的监管工作等恶意动机。
(6)在罪犯申诉的过程中,很少有专业律师的参与。由于罪犯在监狱服刑,其委托律师的权利很难实现,除了在少数案件中由于近亲属的帮助而有律师参与申诉之外,大部分的罪犯申诉都无法得到专业律师的指导和帮助。
3.罪犯申诉的分类
从罪犯申诉的理由可以看出,罪犯申诉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无罪申诉,即罪犯认为自己是无罪的,包括否认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自己所实施的和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两种;(2)罪轻申诉,即罪犯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是认为司法机关对罪名的认定不准确,自己的罪行比较轻;(3)刑重的申诉,即罪犯对自己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量刑不准确,量刑较重,甚至畸重。
从导致申诉的原因以及申诉的合理性来看,罪犯申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确实存在错案。从我们现有的诉讼制度设置来看,刑事错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存在错案就必然会引起罪犯的申诉,这是一种合理的申诉,而且需要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改判来予以纠错,因此也是所有申诉中最应当受到关注的一种。
(2)罪犯自身对法律的误解。法律判断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一定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尤其对于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更是如此,而对于很多罪犯来说,普遍存在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的情况,因此他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存在主观上的误解,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某种较轻的犯罪,从而导致申诉。此类申诉虽然不存在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改判的必要,但是需要我们监狱或者申诉受理机关通过做出合理的解释而予以息诉。
(3)罪犯存在侥幸心理。有的罪犯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存在侥幸心理,抱着试试看的态度申诉,反正也不存在加重刑罚的可能,但是如果能够改判,将会减轻自己的刑罚。此类申诉虽然不合理,但也要认真对待,做好说服、息诉工作。
(4)恶意申诉。有的罪犯主观恶性较大,即使到了监狱仍然不能悔改,面对辛苦的改造和漫长的刑期,试图通过申诉来达到发泄自己内心不满的目的,抗拒改造。这类申诉往往由于罪犯的主观恶性较大,处理起来需要监狱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对罪犯滥用申诉权,无理取闹,有意破坏监管秩序,应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二、罪犯申诉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从监狱对罪犯申诉的统计情况和对罪犯申诉结果的研究发现,罪犯申诉普遍存在“申诉难”和“申诉滥”的情况,并且由于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而形成了恶性循环。
“申诉难”体现在罪犯多次申诉、长期申诉但长期没有结果,申诉材料犹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而通过申诉引起再审程序启动从而进行改判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少得可怜,例如前段时间备受关注的“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他们经过了漫长的十年时间才终于等到了无罪判决书,而这十年间他们从未停止过申诉,可想而知他们的申诉之路走得有多么艰难。而和“申诉难”并存的一个问题就是“申诉滥”,表现为罪犯及其近亲属向多个部门申诉,重复申诉的现象。根据法律规定申诉应该向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者其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对于具体向哪个机关申诉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罪犯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申诉,或者重复申诉的情况,而且由于我国各级人大和政法委都设立了上访办公室,具备接待申诉上访的功能,使得我国的申诉更呈现混乱的局面,从而人为地增大了申诉的工作量,使得申诉实质上变得更加困难。
从目前罪犯“申诉难”、“申诉滥”的现状来看,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申诉制度本身不完善,这不仅是罪犯申诉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是所有刑事申诉所面临的共同难题。首先,申诉管辖机关混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由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申诉,也可以向同级检察院及其上级检察院申诉。看起来我们为当事人申诉提供了多个机关可供选择,但是这种多头管辖的规定,不利于有关司法机关的权力划分,容易造成责任不明、相互推诿,或者申诉人重复申诉、申诉无人受理的现象。其次,申诉受理和审查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多长时间内对申诉进行处理,处理决定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以及对于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如何进行救济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罪犯对其申诉行为的后果无法进行预测,而且由于罪犯服刑地和原判地大多不在同一个地方,有的甚至远隔千里,这也加剧了申诉遥遥无期的状况,从而导致了不断申诉、长期申诉的状况。最后,我国关于再审的标准过于笼统和模糊,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使得在实践中往往当事人和法院、检察院对案件是否存在错误需要再审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这对于及时准确地发现错案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对驳回申诉的决定难以接受,从而促使其不断申诉、重复申诉。
第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罪犯申诉存在着观念上的偏见,使得罪犯申诉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追求来看,刑事诉讼活动除了打击犯罪之外还要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可是在我国打击犯罪仍然处于重要的地位,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往往会受到忽视和侵犯。其实从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来看,正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侵害而导致了很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同样当他们被送往监狱服刑的时候,罪犯的身份更为他们贴上了标签,认为他们是咎由自取、罪有应得,所以对于他们的申诉也往往被认为是不认罪服法、甚至顽抗到底的表现。因此和被害人申诉相比,罪犯的申诉往往更加容易受到忽视,或者说在申诉审查环节更容易流于形式。
第三,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并不具备申诉筛查的条件,根本无法对罪犯的申诉进行判断,只能做到消极的转交,这使得在面对罪犯申诉问题上,监狱包括干警都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通过与监狱干警进行座谈发现,虽然根据《监狱法》第24条的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但是当罪犯进行申诉的时候,由于没有相关的案卷材料,同时很多干警也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让他们仅仅凭借罪犯的一面之词来判断申诉是否合理是不可能的。因此针对罪犯申诉,他们除了做好转交工作之外,对于由于申诉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而导致申诉结果遥遥无期时他们也实在是无能为力。
针对申诉无果而导致罪犯出现心理上的消极、失望等悲观情绪时,甚至表现出抗拒改造、自伤、自残等危险时,他们除了做好思想工作,加大监管力度之外也别无他法。
三、对罪犯申诉制度的完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造成罪犯“申诉难”和“申诉滥”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申诉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使得无法把真正需要改判的错案从众多的申诉案件中筛选出来;另一方面则是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在对待罪犯申诉问题上处于被动的地位,无法对罪犯进行更好的教育和疏导,而这无疑也导致了大量无理申诉的存在。笔者认为应从这两个方面来进行改进和完善:
第一,完善申诉制度,从源头上治理申诉无果、申诉难的问题,从而改善申诉滥的现状。首先,针对申诉管辖机关混乱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由做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来受理罪犯的申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取消罪犯向原审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的规定。因为原审人民法院往往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在自我纠错的能力和动机方面都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而人民检察院虽然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同时还承担着控诉的职能,让承担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为了罪犯的权益进行抗诉,和其控诉职能有着本质冲突,也注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罪犯申诉方面没有很高的积极性。其次,对于罪犯申诉审查程序进行完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要在收到罪犯申诉的多长时间内进行审查,如何审查,以及审查之后的决定要在多长时间内以诉讼文书的方式给罪犯回复,如果被驳回申请,要对驳回的理由进行详尽的说明。再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更进一步对再审条件进行细化,增强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也有利于罪犯在提起申诉的时候予以参考,更好地指导其进行申诉。
第二,加大监狱对罪犯申诉的合理疏导,加强有关申诉的教育,同时加强和完善律师的法律援助服务。无论罪犯申诉合理与否,对其申诉的正确处理对监狱的日常管理都起着关键的作用,如果能认真对待,及时疏导,就会把监狱内的不和谐和危险因素及时消除,从而保障监狱的安全。监狱在对罪犯依法行使申诉权进行教育、引导时,重点要讲清楚申诉是法律赋予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罪犯依法行使这一权利时,严格受到法律保护,教育罪犯应当在珍惜这一权利的同时学会正确行使,要使罪犯明白申诉只是引起再审的重要途径之一,并不必然引起再审,也不一定导致原判决的变更。
在申诉期间,并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罪犯必须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改造。同时加强对罪犯普遍进行申诉方面的法制教育,教育的主要内容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刑的情节及标准;提出申诉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内容等。通过教育,使罪犯能够判断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而决定是否提出申诉,从而减少盲目申诉和无理申诉。而对于坚持申诉的罪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让专业的律师对其申诉行为进行指导和帮助,真正保障其申诉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