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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主体不明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2 共3537字
论文摘要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隐私保护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增设了未成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建立了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相较于讯问未成年人和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等其他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化、简单化,并缺少相关细化解释,这导致了该制度存在较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明

  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刑事诉讼法》并未有明确规定,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第一,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并非证据,因为它不能归于任何一种法律明确列明的证据种类,因此只能用作办案依据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与持第一种观点相反,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因为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事实说改为材料说,证据被定义成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表明证据的外延变为开放式,也即允许存在七种法定类型之外的证据类型。基于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量刑证据。因为它不能证明案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主要证明与量刑有关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有利于法官准确量刑的其他事实”,因此它不是定罪证据,而是量刑证据。

  第四,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因为其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日常行为表现、名声等,因此认为其为品格证据不可采。然而,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仅包括性格、日常行为表现、名声等,还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生活环境等,从内容上相较于品格证据更为广泛,因此并不是品格证据。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应界定为量刑证据。首先,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环境、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客观了解调查之后形成的,而非调查人员的主观臆断,因此具有客观性。报告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的联系,因此具有关联性。调查报告是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按照法律要求及法定程序获取的,具有合法性。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属于证据;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较为全面,有利于全面客观的评估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可改造性、人身危险性的高低、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从而为实施刑法的个别性处理提供参考;最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等酌定量刑情节,是否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应当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认定为量刑证据。

  二、调查起始阶段及调查主体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就是说,调查的主体可以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三者都有调查的法律资格,但是由哪个机关调查却不明确。此外,调查从哪个诉讼阶段开始也同样未进行规定,这两个问题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调查起始阶段不明便无法确定调查主体。

  (一)关于调查起始阶段

  《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由哪个诉讼阶段开始,因此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在诉讼第一阶段,即立案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开始调查,这样能够保证调查时间及调查信息的全面性。

  然而,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由于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查清案件事实,收集有罪或无罪证据,加之警力有限案件繁重,在立案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不能保证调查报告的全面、客观、公正。此外,若在立案侦查阶段便开始调查,由于检察机关是否会对嫌疑人决定起诉并不确定,作为量刑证据的调查报告有可能起不到任何作用,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在审判阶段开始,因为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证据,其作用是在审判阶段为法官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等酌定量刑情节、能否适用缓刑的参考,因此,在审判阶段开始调查有利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关于调查主体

  尽管公检法三机关均有调查的法律资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两个机关在两个诉讼阶段进行。一是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二是在审判阶段,考量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管制时由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社会调查。这样便产生了重复调查的问题,不仅浪费了人、财、物力,更耽误了宝贵的诉讼时间。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由哪个主体进行,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在诉讼的侦查阶段开展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了解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从而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其次,有学者认为应由检察机关的专职部门进行调查从而为是否起诉提供依据;第三,持由法院进行调查的观点者认为,在审判阶段,由于已经掌握了之前各诉讼阶段的证据、结论等,可以更加客观、全面的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从而为量刑提供参考依据。

  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担任调查主体并不科学。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主要任务在于收集与犯罪直接相关的定罪、量刑证据,而非全面、详尽地调查了解嫌疑人的生活环境、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等,加之我国现今面临基层警力不足、发案率高的问题,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势必会增加基层民警的工作量,影响侦查活动,且不免出现为完成任务应付了事的情况,这样不仅会浪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而且不能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和质量,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产生不利影响。

  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担任调查主体也同样缺乏合理性。因为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起诉的职能,它并不是一个中立的机关,因此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可能出现为了提起公诉而收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信息,导致调查报告不公正。若由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作为调查主体,则可能出现先入为主的问题,产生偏见导致其不能公正审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由中立的第三方担任调查主体,如共青团组织、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这样有利于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到司法审判,能够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为审判提供重要依据,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三、调查内容过于笼统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要从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由此可见,法条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规定的较为笼统,可能导致调查内容片面、质量不高。

  因此,笔者认为,可增加、细化调查的内容,如将调查报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一)生活环境:学校、社会交友情况,是否接触社会不良人员,与其接触是否密切等。(二)性格特点:有无吸毒、卖淫等不良嗜好,行为、智力是否正常,有无精神疾病等。(三)成长经历:学业完成情况,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家庭是否健全,有无家庭暴力等。(四)监护情况: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父母有无抚养能力,能否帮助其改造;第二部分是嫌疑人犯罪前后情况,应当包括犯罪原因、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大小、是否有悔罪表现;第三部分是建议,即在客观、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改造的难易程度、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进行分析判断,做出评价以提出处理建议。

  四、调查非硬性规定,制度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法条规定为“根据情况可以”进行调查,仅仅为原则性的规定,并非“必须”,缺少强制约束力,由此产生很多问题,如对于报告形式也未作要求,是书面报告还是口头叙述,报告由谁审查,都缺少明确规定;其次,“可以”进行调查,也即是说即使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法官也可对其审判;再次,缺少强制约束不会引起调查人员的重视,认为调查是形式主义,从而不依法开展,或主观臆断、片面调查了解,敷衍了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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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于审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5).
  [3]陈旭,刘品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规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04).
  [4]王凤梅.刑事司法中的社会调查报告研究[D].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13.3.
  [5]鲁玉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若干问题刍议[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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