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犯罪刑罚配置的现状
(一)金融犯罪的刑罚体系
1.主刑
在金融犯罪的刑罚体系中,除伪造货币罪外,其余的金融犯罪均设置了拘役刑。这些条文中,拘役刑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与有期徒刑的选择适用上,且拘役刑也主要规定在一些情节轻微的金融犯罪中。
有期徒刑是我国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在金融犯罪的38个具体罪名中,无一例外地均配置了有期徒刑。有些金融犯罪将有期徒刑作为法定最高刑,如现行刑法第171条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除现行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外,其他条文均规定了两个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多种量刑幅度的设置,有利于司法机关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定刑,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与罪责刑相适应。
为惩治情节较为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现行刑法也在金融犯罪中配置了无期徒刑这一刑种,具体表现为:第一,将无期徒刑作为法定最高刑,如刑法第171条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二,与死刑选择适用,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和情节严重的集资诈骗罪。
2.附加刑
罚金是一种较为古老的刑罚方法,在用于惩治经济犯罪时,效果明显。罚金既给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从现有金融犯罪刑罚体系中罚金刑的种类来看,主要分为四种: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百分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
我国现有刑法条文并未对金融犯罪单独设置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金融犯罪分子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我国现行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惩治金融犯罪的刑法条文中虽未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将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金融犯罪的量刑幅度
从目前刑法对金融犯罪规定的量刑档次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单一量刑档,如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二是两个量刑档,如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三是三个以上的量刑档,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量刑档次规定也呈多样化趋势,主要包括:第一,3~7年有期徒刑,如高利转贷罪;第二,3~10年有期徒刑,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三,5~10年有期徒刑,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四,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集资诈骗罪;第五,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伪造货币罪,等几种幅度。
刑种选择多元化,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量刑档次中包含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例如,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另一种是量刑档次中包含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伪造货币罪的最高量刑档次规定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
刑法条文对单位金融犯罪的描述,主要表现为在基本罪状之后加以规定,如高利转贷罪,刑法法条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现有刑罚配置的缺陷
(一)法定刑幅度的跨度过大
首先,从现有金融犯罪的刑罚设置来看,同一档次内刑期幅度的跨度过大,将这么宽的幅度留给司法人员去对具体案件酌情裁量决定刑罚,其自由裁量权显然过大,不利于维护法律统一性,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其次,有些刑法条文规定的量刑档次过少,以伪造货币罪为例,从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到最高法定刑10年有期徒刑只有两个量刑档次,如此大跨度的量刑档次,对司法机关最终适用刑罚,无疑是个很大的挑战。最后,同一档次内可供选择的刑种也过多。如在一个量刑档次内,存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档次,跨度如此大的量刑范围,不利于量刑的统一。
(二)死刑仍然保留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后,已取消除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之外的所有金融犯罪的死刑适用。笔者认为,所有金融犯罪乃至所有经济型犯罪均应取消死刑的适用。储槐植教授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在谈及“刑罚现代化”问题时,也曾指出控制死刑、刑种多样、刑度适中是我国刑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三)罚金刑力度不足
罚金刑设置的缺陷首先主要体现在部分法条规定的罚金刑力度低于行政处罚的力度。例如,根据现行刑法第181条第1款的规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应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而《证券法》第188条则规定,同样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明显要大于金融行政违法行为,但在处罚上前者却轻于后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罚金刑设置的另外一个不合理之处在于罚金幅度过大。细数金融犯罪的法条,绝大部分都出现了5到50万的罚金幅度。如此宽泛的罚金幅度,难免会造成司法人员操作的主观随意性过大,也就为权力寻租埋下伏笔。最后,对单位设置的罚金刑过于笼统。法条仅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至于判多少、怎么判,法条上均未做出规定。
(四)资格刑单一
在金融犯罪的刑法条文里,除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资格刑以外,没有再配置其他的资格刑。相比其他国家关于经济类犯罪资格刑设置的多样性,我国关于资格刑的规定就显得十分单一。金融犯罪有别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剥夺或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的资格,能起到更好的惩治作用。
三、完善金融犯罪刑罚体系的建议
(一)排除死刑在金融犯罪中的适用
金融犯罪的最主要特征是贪利性,各种经济犯罪多与“利”有关。虽然不同的犯罪者获取非法利益的方法各异,获得的数额大小有别,犯罪的心态也不尽相同,但在犯罪动机的贪利性上则是相同的。我国现行刑法中对金融犯罪适用死刑主要规定在伪造货币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个罪名中。笔者认为,伪造货币罪和集资诈骗虽是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其主观上也是出于贪利的目的,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能与以严重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暴力犯罪等同,对金融犯罪适用死刑,实为过重。
(二)增加资格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的特点是投机贪利,仅处以罚金刑达不到最佳惩治效果,而辅以资格刑能够使其丧失再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机会。金融犯罪中的大多数犯罪需要特殊的条件,比如伪造货币需要特殊的工具,如果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能力,完全可以完成对类似犯罪行为的预防。因此对我国金融犯罪加以惩罚的有效方法就是在立法上增加适用资格刑。就目前而言,只对少量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大量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防控作用不大。
因此在未来的刑法修订中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专业型和技术性较强的金融犯罪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这一资格刑,限制其在一定年限内从业或永久禁止其从业,对其犯罪可起到惩罚作用,以免其继续利用职业身份再犯罪。单位犯罪也是金融犯罪的常见类型,对单位犯罪仅处以罚金亦无法遏制其采取非法手段追逐巨额非法利益。因此应将资格刑扩大到单位,对单位犯罪可增设“剥夺特定行业经营权”这一资格刑,永久性或限时性禁止其经营资格。
(三)量刑档次的合理设置
1.量刑档次应增加
在一些适用刑罚较重的刑法条文中,没有配备较为合理的量刑档次。如伪造货币罪,三年有期徒刑到死刑仅有两个量刑档次。量刑档次过少,会导致司法人员选择余地的减少,最终会造成量刑的不合理。此外,在同一量刑档次中,至多配置两个主刑,并根据需要相应配置一至两个附加刑,或单科或并科。因此,对一个刑罚跨度较大的罪名,应增设多个量刑档次,从而增加司法人员的选择空间。
2.量刑档次内的跨度应缩小
对法定刑的适用空间,具体应视刑罚种类及罪行轻重而定,但总体而言其法定刑的上、下限幅度应以2至4年有期徒刑为宜。如2年(3年)有期徒刑具体可规定为:第一档次“2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次“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次“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还需设第四档甚至更多的,第四档次则为“7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依次往上递增。
(四)完善罚金刑
对单位实施金融犯罪的,处以罚金。但是法条未明确规定具体处多少罚金。这种不明确的处罚方式,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因此,对单位设置的罚金刑,应明确其适用情形及适用标准。对此可参照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目前对罚金刑同一量刑档次的数额设置幅度过大。同样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出现适用相差较大的罚金刑的情况,不利于司法的公正统一。较为合理的方法是,缩小罚金的跨度,细分量刑档次,有利于更好地与具体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做到罚当其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只能作为附加刑适用,而不能作为主刑适用,在金融犯罪中同样如此,但是国外有关刑法规定与我国有较大差异。罚金刑在不少国家是作为主刑而规定的,如意大利、日本等。也有些国家将罚金规定为既可作为主刑又可作为附加刑适用。总的来说,大部分国家对罚金刑是相当重视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比重也非常大。经济上狠狠制裁贪利者有助于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尤其是当罚金刑与自由刑或其他刑种并用时,效果更为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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