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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错案件的成因与防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5-05 共4882字
论文标题

  刑事冤错案的发生与案件自身因素、证据因素、人为因素、制度因素与制度之外因素有关. 因此,防范刑事冤错案的发生是一个系统工程. 对于审判法官来说,影响刑事冤错案最核心的因素是证据因素,这是由证据是诉讼中的核心地位所决定的. 笔者在对近年来刑事冤错案的分析的基础上, 选取几个典型案例引出刑事冤错案件的揭示过程,进而从证据本身存在虚假可能、证据运用存在错误分析和证据制度存在缺陷不足三个方面分析刑事冤错案的发生原因, 进而从强调证据审查、重视证据分析、贯彻证据裁判和落实证据规定四个方面提出如何防范刑事冤错案的发生.

  一、引出:刑事冤错案怎样揭示

  笔者在通过对近年来刑事冤错案的分析得出, 证据因素在冤错案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出现新的证据推翻原先的论证, 二是原有的证据存在瑕疵或者矛盾. 前者可以表现为被害人"复活"、真凶出现和证据显示另有真凶, 后者可以表现为证据不确实充分、 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和主要证据存在矛盾. 笔者通过选取部分典型案例, 着重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刑事冤错案的揭示过程.
  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是典型的被害人"复活"揭示出刑事冤错案的案件. 本案如果没有被害人的重新出现, 恐怕佘祥林冤案很难被揭示出来. 因为湖北高院前期曾发过退查函,并提出案情疑点,但最终没有在前期的司法程序中洗刷佘祥林的冤情,直到被害人的出现. 此案告诫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寄希望于偶然性, 而是更为主动的审视案件的证据.
  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是典型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揭示出刑事冤错案的案件. 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发回重审,诉讼程序几经反复. 最后, 本案在被告人孙万刚不断诉求和最高检的重视下, 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证据不足认定无罪. 一个证据不足的案件,何以在经历了一审、二审、 发回重审后, 仍是一个冤错案?
  浙江陈建阳等人 "抢劫、 盗窃案"是典型的"真凶"出现和主要证据存在矛盾揭示出刑事冤错案的案件. 一方面,新的证据证明 1995 年 3月 20 日杀害出租车司机徐彩华的真凶系项生源,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另一方面, 1995 年 8月 12 日发生的杀害出租车司机陈金江犯罪事实中, 公安机关事实上没有获取证明陈建阳等人实施该起犯罪的客观性证据. 另陈建阳、王建平、田孝平所作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在一些主要情节上无法印证, 且与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反映的情况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原因:刑事冤错案何以发生

  " 刑事裁判是裁判者在一定的时空背景下运用证据所得出的结论, 由于裁判者可能具有道德瑕疵或能力不足, 证据本身与证明过程充满虚假与错误的可能, 以及社会认知背景可能不利于裁判者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等因素, 刑事裁判具有相当大的可错性,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 人类审判中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 "结合上文关于刑事冤错案的揭示过程, 笔者从刑事证据的角度分析刑事冤错案发生的原因:

  (一)证据本身存在虚假可能
  "假证是大多数裁判错误的起因". 从近年来揭示出来的刑事冤错案来看, 虚假证据成为冤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虚假证据包括错误的供述、错误的证人证言、错误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错误的鉴定结论. 错误的供述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内心一直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可能为了逃避遭受进一步审讯的痛苦、 威胁等作出迎合对方所说内容的供述. 这是虚假陈述中最为常见的类型, 也是造成刑事冤错案最让人诟病的原因. 证人和被害人一般亲历了案件事实的发生, 都是不可代替的. 但是,他们的证言和陈述的真实性仍受到不可靠的记忆和不适当的暗示影响. 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科技水平密切相关. 但科学技术每个地方重视程度不同, 而其本身也会因种种因素而出错. 可见,"假证 " 是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 .
  上述的湖北佘祥林 "故意杀人案"中,错误的供述、错误的辨认和错误鉴定结论成为此案发生的最重要的原因. 佘祥林曾经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其家人也曾受到威胁,导致其所作的供述偏离事实; 对高度腐化女尸的错误辨认, 不但不能确定女尸的身份, 反而将本案的矛头直接指向了佘祥林; 专家组根据法医鉴定结果, 发现女尸与张某某的特征有 11 处相通,再次错误地"确认"女尸的身份. 可见,如果事实上如果没有这些"假证",佘祥林便不会蒙受不白之冤.

  (二)证据运用存在错误分析
  从近年来的冤错案来看, 很多案件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 证据材料不全不实、运用证据错误造成的.
  查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动机、目的、手段、经过和后果,以及作案人的情况, 全部查清案件事实才能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 没有证据固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而证据材料不充分、 不确实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 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决不能进行处理, 如果案件的某些重要情节有疑问,也不能勉强处理,因为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必然要引起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谁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 此外,还须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以判明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惟一的结论. 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中,认定孙万刚是杀人真凶的主要证据有:孙万刚的有罪供述; 印证陈兴会被杀害前曾与孙万刚两人单独在一起的其他证据; 孙万刚所穿的衣裤上和睡过的床单等物品上沾染有与陈兴会血型相同的 AB 型血迹. 但是,这些证据存在两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一方面,证据的类别过于单薄,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明力不足, 尚未排除合理怀疑;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对口供依赖性强, 而该口供的取得很可能涉及刑讯逼供, 没有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证据制度存在缺陷不足
  1996 年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证明责任的归属, 对证明标准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 从不同程度上导致冤错案的发生. 首先,由于目前我国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总体能力和水平仍然不高, 如果公诉机关未能充分发挥把关作用, 便会导致一些案件"带病提交"给审判机关. "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 基于对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虑, 法院对定罪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 很难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其次,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 "案件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这种"客观真实"标准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较差, 且片面注意客观方面而忽视主观方面. 从自由心证的视角处出发, 有罪认定的标准应当是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后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所达到的标准, 即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 最后,1996 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态度, 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度, 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和证据效力, 导致法律规范的功能难以发挥, 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 从而导致冤错案的发生. 浙江陈建阳等人"抢劫、盗窃案" 关于 1995 年 8 月 12 日发生的杀害出租车司机陈金江犯罪事实中, 公安机关事实上没有获取证明陈建阳等人实施该起犯罪的客观性证据. 陈建阳、王建平、田孝平所作的供述前后不一致, 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在一些主要情节上无法印证,且与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反映的情况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

  三、对策:刑事冤错案如何防范

  (一)强调证据审查
  近年来发生的重大冤错案件,都与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虚假口供有直接关联.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 ",但由于沉默权、 律师在场权等制度尚未完全确立, 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仍缺乏制度保障, 刑讯逼供的情况仍有可能发生.
  一方面, 着重对口供合法性的审查.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排除申请, 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法庭应当认真审查,对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应当依照新刑事诉讼法启动非法排除证据程序并作出处理. 同时,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法庭如果发现非法证据存在的可能,法官应当持慎重态度,进一步确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另一方面, 着重客观证据的审查. 物证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客观性、稳定性以及易于灭失等特定.
  同时,物证需要人来提取,并且由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检验、考察、鉴定,进而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技术性意见. 在强调改变"口供中心"理念的同时,切勿过分迷信于物证. 因为无心的过失与有意的错误都有可能导致物证失真. 如果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否定被告人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或者显示出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 不能因被告人曾经认罪而无视客观证据,同时要结合案情和在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二)重视证据分析
  随着证据制度的日臻完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基本不会发生, 但在证据不够确实、 充分的情况下先入为主草率定案的情形仍然可能存在.
  第一, 对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等品格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尽管在侦查领域,犯罪前科及相应的作案模式通常是锁定嫌疑人的重要依据, 但审判中不能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缺乏证据证明的内容, 不能凭猜测或者没有依据的推断来予以认定. 法官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有时需要进行必要的推理, 但推理应当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 由证据得出的推理结论应当为惟一结论.

  (三)贯彻证据裁判
  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 在审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过程中, 必须要把握证明标准这条底线, 对经审理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惟一结论的, 应当坚决不予判处死刑或者核准死刑, 以防止冤错案的发生.
  一是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法官要严格审查判断证据, 不能忽视案件中的事实证据问题. 当定罪事实存疑时, 如果人民检察院未能通过补查补正完善证据, 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是滥用补充侦查、反复发回重审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同时,针对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证明对象, 证明标准也应有所不同. 尤其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应当严格适用证明标准.
  二是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 在定罪事实存疑时, 特别是既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 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 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处理. 即使面对外界压力, 也要严格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 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对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的案件, 应当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 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四)落实证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证明责任,完善了证明标准,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这三大制度的完善, 从证据制度上填补防范刑事冤错案的空白和不足,现在制度规定应当说比较完善了,关键看我们敢不敢于拿起法律制度武器,敢不敢于坚持原则.
  一是明确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公诉机关对其所主张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法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作出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是"疑罪从轻".
  二是严格证明标准.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 要求每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要求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 要求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要求根据证据所得出的事实结论是惟一结论. 尤其是,在适用死刑案件上, 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上凡存在合理怀疑者, 坚决不适用死刑.
  三是非法证据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区分"强制性的排除"和"自由裁量的排除" 的首要标准是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严重性. 如果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 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不论证据的种类、表现, 也不论证据的合法性、 关联性,法院都应予以排除. 这一规定,尤其对死刑等重大案件, 应该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从而防止因非法证据引发刑事冤错案.
  证据可以让有罪的人得到罪有应得的惩罚, 但也可以让无罪的人深受不当的冤抑. 现实的情况是,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 的确,法院审判是司法活动的最后防线, 应当在找准问题症结所在后, 将公平正义落实到司法实践之中,否则,刑事冤错案仍有发生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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