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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两者均有规定却存在不同的刑罚量因素
一、关于社区矫正中的强制教育与社区服务
在社区矫正规定中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必须接受强制教育学习,且定期参加社区服务。但无论是强制教育还是社区服务,即便有众多形式,实行的时间却过短,每个月最低才 8 个小时。无偿劳动和强制受教育形式的改造在监狱中均存在,在司法部《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中规定罪犯每周劳动 6 天,每天劳动 8 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 48 小时。未成年犯每天劳动 4 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 24 小时。
虽然都是无偿劳动,社区矫正中的劳动 1 天与有期徒刑 1 天刑罚量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在完全被剥夺自由的情况下几乎每天都要被实施的,而管制非但不用在封闭的环境中接受改造且被实施的时间相对有限。假设管制刑规定中 8 小时无偿劳动的社区服务刑罚量或 8 个小时的强制教育相当于半天有期徒刑的刑罚量,则管制中1个月所包含的社区服务和强制教育加起来也就相当于有期徒刑1天刑罚量。故管制在这方面的单位刑罚量就只有 1/30 的有期徒刑单位刑罚量。而强制教育是否能够归入刑罚量范围也有待商榷。在我国监狱受教育是权利。根据《监狱法》第 4 条、第 5 条、第 61 条至第 66 条、第 75 条规定,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有权接受教育,监狱要保障罪犯的受教育权。教育权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属于社区矫正监管的范围。除了监督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遵守相关义务,针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积极刑罚负担几乎没有。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仅是可以自愿参加,并不强求一定要参加。故不能认为这是一种强制的刑罚负担。
有论者在总结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工作的成果中也证实,当前上海市某区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实施以下三项帮教措施:一是每月需接受司法所的个别教育不少于 1 次;二是每月需向司法所口头或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三是每季度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心理健康教育会。但是实际执行中效果并不好。
实践中有很多论者已经提及,剥夺政治权利是社区矫正五类对象中,最难监管的。1考虑到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属于社区矫正中最轻微的刑罚,且剥夺政治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资格刑,则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32 条规定的“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等,由于涉及剥夺自由的内容,若将该刑罚负担运用到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身上,则有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倾向。2因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主要是要求罪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来履行规定,这种规定从本质上来说,只要罪犯不实施相关的权利就属于履行了刑罚的负担。至于社区矫正的矫正和教育规定,由于缺乏相应的奖励、惩罚措施,无论是罪犯还是社区矫正工作者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教育和矫正措施均有各自的无奈。
综上所述,相对于管制罪犯的强制教育学习与社区服务规定多少有一些强制因素存在,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而言,即便是参加教育培训也是自愿参加。在刑罚量方面,管制在社区服务方面的多少对罪犯都有一定的负面约束,参加社区劳动 1 天至少也大致相当于 1/30 有期徒刑的刑罚量,而剥夺政治权利在这方面的刑罚量则为零。
二、关于劳动报酬
管制规定中唯一一项法定权利,即被判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按说很少有法律明文规定对罪犯的权利保障的,而管制中的规定却是例外。类似的规定在拘役的规定中也有提及,但在拘役中有关劳动报酬的规定与管制就有所不同,法条写明的是“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虽都是规定了罪犯服刑期间参加劳动须有报酬,但一个是“同工同酬”,一个是“可以酌量”,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至少意味着:一,既然是“可以”发给报酬,那就也可以不发给报酬;二,既然是“酌量”发给报酬,就不是“同工同酬”。也就是说,与其他自由刑相比,管制犯人在劳动报酬方面享有特殊的优待。
至少立法方面是如此规定的。尚若果真如此的话,由于管制有其他任何一个主刑没有的优待,因此考虑到刑罚量兑比具有相对性,单位刑罚量就要减去相应的比例。然而,待笔者深入考察与管制服刑人员的工作报酬有关的其他司法解释,却发现事实并非如此。无论是在职管制服刑人员,还是已经退休的管制服刑人员,在薪金方面并没有如刑法规定的那样真正达到与普通员工一样的同工同酬。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执行期间要停发原工资,并按照服刑人员相应身份扣减一定的工资作为生活费。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中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得参与养老金调整。在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也将依法扣减。可见在薪金待遇方面,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并没有所谓的“优待”。而根据《监狱法》第 72 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据此,“同工同酬”的规定也不过是徒有虚名,实在称不上是对管制独有的“优待”。虽说剥夺政治权利不涉及无偿劳动的问题,但是在剥夺政治权利服刑期间,也会影响其工作的报酬与福利。比如,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算工龄;2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3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1集中供养对象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中止其集中供养资格等。
总之,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享受的政府公共福利,如退休金、某些补贴等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当然这些权益,绝大部分都是与犯罪有关,前文已述,有期徒刑甚至管制、拘役也会有类似的附随后果。但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量组成部分,无论多少,至少先应列明。经比较,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在劳动报酬与社会福利方面均有类似规定,在少数部分稍有不同,也可忽略不计。
三、关于言论、集会等自由权
管制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这项义务与剥夺自由刑中间的一项规定重合,虽然剥夺自由刑在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方面是绝对剥夺,而管制并非绝对剥夺,在经过相关机关批准后,被管制人员还是可以行使这些权利的。当然实践中,这种被批准的情况也很少,加之管制的刑期比较短,通常也没有如此十万火急的必要对相关人员进行特批。故撇开这一点后,由于刑罚第 54 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主要为 4 项,管制单位刑罚量中这项权利可以视为 1/4 的剥夺政治权利单位刑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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