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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专业特荐10篇)

来源:学术堂 作者:万老师
发布于:2020-02-11 共7023字
  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毕业论文则是这一专业毕业时所必须完成的一份毕业作业,本篇文章就向大家介绍一些刑法毕业论文范文,供给大家作为一个写作上的参考。
 
刑法毕业论文专业特荐10篇之第一篇:空白罪状在行政刑法中的适用困境及破解
 
  摘要:作为维持刑法相对确定性的工具,空白罪状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但由于空白罪状的使用需要援引其他法律,因此与刑法自身在构成要件、保护法益方面产生了冲突,在法律实践中陷入了适用困境,本文主要围绕不同部门法间转换条件模糊和前置性规范间缺乏适用标准两个问题展开,在分析了解决空白罪状的适用问题可以重新划定部门法间界限且可以进一步清晰界定犯罪构成要件的积极意义的基础上,借助于行政刑法的具体实践和应用,从强化“侵害法益”核心要件的判断和借助“理清位阶”划分援引的范围,这两个角度来解决空白罪状在实践中的适用困境问题,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
 
  关键词:行政刑法; 空白罪状; 核心法益;
 
  一、近年来空白罪状的发展
 
  (一)发展背景及现状
 
  空白罪状的产生与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密切相关。刑法的部分犯罪形式与内容和其他部门法密切相关,因此可以从其他部门法作援引;再者,刑法作为国家的保障性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不便于大修大改,但是由于社会变化速度很快,需要随之变动规范的法律,而相对于刑法来说,其他部门法的改变相对容易,可接受性更强。基于上述原因,空白罪状在刑法中占有较大比重。空白罪状以触碰前置性规范为前提,因此具有双重违法性,该结构与行政犯类似,因此,从行政刑法的发展可以窥见空白罪状的适用困境。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刑法的萌芽于德国,目前被世界范围内广泛认可的行政刑法的源头是《警察刑法》,尤其是郭氏理论提出后1,大量经济刑法的产生,不仅细分了刑法与经济互动产生的规制对象,也推动了刑法这一部门法与各个领域产生日益紧密的联系。换角度来说,行政刑法的建立有其必然性,随着法治国家的建立,国家干预的范围进一步拓展,并且,随着全民知识水平的提升和社会科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进步,社会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多变,原本由行政法规范的行为逐渐侵害到了更广泛的法益,甚至威胁到了社会秩序。此时,应当由刑法进行控制与处罚,这类问题通常表现为披着行政的外衣,表面上符合行政法管理的范围,但实质上却侵犯了刑法的保护法益,我们将之称为“行政犯”。
 
刑法
  (二)存在的问题
 
  1.部门间的转换条件模糊
 
  由于该类罪犯涉及到两个部门法,因此具有双重违法性,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就应当首先对该类犯罪的性质作出判定,针对性质制定相关立法阐述构成要件。但是正因为该类犯罪具有双重违法性,在两个部门法间寻求平衡变得极其困难,就容易出现口袋化和极端化的现象。比如行政刑法规范的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该行为首先违反行政法,又因进一步发展,违反刑法保护的法益,因而受到刑事处罚,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进一步发展”的认定过程中,由于空白罪状的存在,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此时若要这项法律规定真正落地,就需要司法解释对实际案例予以指导,而在各项司法案例中,由于过分重视司法的执行可能性,规范的时候往往忽视了法益的保护,而仅仅流于对行为量的限制。如在南京市发生的首起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被告人刘某以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600万元。在这个案例中,就牵扯到从非法转让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到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这一刑事犯罪行为的转化,而该项罪名在刑法中的规定即表现为空白罪名的形式,在228条和231条中也写明了援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表明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将行政不法转化为刑事违法,而在最高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对“情节严重”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前四条均是关于行为不法量的相关规定,而在其中行为模式仍然符合行政不法的构成要件,也就符合“前置法定性+后置法定量”的定案公式3,违背立法者将行政法和刑法区分立法的初衷。
 
  2.前置性规范间缺乏适用标准
 
  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空白罪状的限制在于前置法律规范的援引,通过前置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就可以保障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进而贯彻“罪刑法定”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但是由于并不是每一条空白罪状都有着确定的前置规范,尤其是在许多案例中,我国的行政法典还未颁布的情况下,想要具体到某一部法律规范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尤其是想要在诸多法律中寻求一部具体而又适合各种案件、具有较强可操作性是更加困难的事情。比如引起热议的“赵某非法持枪案”,射击摊位是各个景点都会有的吸引眼球的营利活动之一,主要面向少年儿童,主要活动为击爆气球。在广大人民群众的认知里,仅为玩具手枪,且子弹为塑料子弹,杀伤力很小,几乎没有出现致伤或死亡的情况。但是根据这条空白罪状所指向的前置性规范,却出现了两个,分别是公安部制定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依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枪支管理法》4,由此法院根据前者进行裁决,才出现了赵某因射击摊位被判刑的结果,这样的不明确性,不仅会让判决结果出人意料,也会大大挑战刑法的威严。
 
  二、关于空白罪状的立法建议
 
  (一)强化“侵害法益”核心要件的判断
 
  构成要件由一系列主客观要素组成,共同认定犯罪,但是不同部门法区分立法的原因在于研究对象不同,即保护法益不同,因此,要想保持好不同部门法间的适用平衡,清晰其界限,就要从“法益”入手。在刑法典第2条,就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做了详尽的描述,简单概括来讲是“制度、私权利和秩序”,而就行政法来说,更强调维护制度的运转。因而在笔者看来,行政法更像是用一套制度来维持另一套制度,而刑法所保护的制度,就包括行政法作为手段的制度。因此,刑法应当在何时撑起保护伞呢?就是在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行政制度失灵(多次违反行政制度或暴力不执行行政措施)或行为进一步扩大到侵害公民的私权利、威胁到社会和谐秩序的时候。因此,对于该行为的认定究竟应当采用行政法还是刑法,就应当对该行为侵害到的法益进行认定。
 
  (二)借助“理清位阶”划分援引的范围
 
  在空白罪状存在多个前置性规范的情况下,如何选择就变得很重要,在此主要需要用到法律位阶的法理来进行筛选。在空白罪状的前置性规范的选择上,由于其大多属于非刑事领域法律规范。因此,对其选择则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尤其是我国的法律纷繁复杂,法律条文和行政规定更是难以计数,而空白罪状在援引其他法律条文的时候,采取的字眼往往是“违反相关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等这样模糊的字眼。5而经相关统计,这样模糊的字眼所占的比例达到了55%左右,这样不仅会给法官的断案带来极大的困难,对于刑法的威信也是一种极大的威胁。因此,对于空白罪状的前置性规范的限制就变得迫在眉睫。由于我国的刑法典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并且在我国刑法典第96条专门规定了法律位阶的适用,除此之外,最高院就“国家规定”这一词也进行过详尽的叙述,“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所以在选择空白罪状的前置性规范时,也应当注意选择法律的效力位阶,否则,就容易导致轻罪入刑、轻罪重罚,致使不仅不能更好的发挥刑法的作用,还会导致“恶法亦法”的社会风气,破坏了清明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结语
 
  从行政刑法的发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各部门法律体系基本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骨架已经构建,而各个部分的血肉也已经基本补充完整,但是我国法律建设依旧任重道远,关键在于各个部分的血肉并未长合完整,尚不能形成一个运转完美的系统,行政法与刑法也正处于这样尴尬的境地。由此看来,亟需相关部门将我国行政刑法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期刑法与行政法之间更加协调有序,而空白罪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骨节的作用,因此,处理好空白罪状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变得极为重要。
 
  注释
  1李晓明.行政刑法属性的论争及其定位[D].北方法学,2008,04:27-41.
  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研究[D].Diss.西南政法大学,2017.
  3简爱.我国行政犯定罪模式之反思[D].政治与法律,2018,282,11:33-46.
  4赵春华案件鉴定疑难问题研究[D].Diss.吉林大学,2018.
  5陈兵.空白罪状适用的规范性解释--以前置性规范为中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02:97-105.
 
  文献来源:刘钊,刘峥嵘.空白罪状在行政刑法中的适用困境及破解[J].法制博览,2020(03):76-77.
 
刑法毕业论文专业特荐10篇之第二篇:基于民生安全视域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罪刑法体系
 
  摘要: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升,当前给予了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极高的关注度,但是近几年来食品药品的种种问题事件表示出,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正在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刑法体系方面主要表现为立法不完善、规制行为模式不全面、主题类型不明确、惩罚力度不足等。而要想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罪刑法体系得到完善,首先需要明确以民生安全视域下的立法理念为指导,加大打击力度与范围、构建以犯罪主体为主线刑法体系。
 
  关键词:民生安全视域; 食品药品安全; 罪刑法体系; 完善;
 
  基于民生安全视域下,国家要加强对此的打击力度,保护民生安全,用更加积极的行动来面对当前食品药品的研究安全形势。因此,本文基于民生安全视域下,对于食品药品安全罪刑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措施。
 
刑法
  一、食品药品安全罪刑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在打击食品药品的安全犯罪中具有极大的作用,同时也是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一道最后防线,由于刑法体系的重要作用,其自身所存在的问题与漏洞将会对于食品药品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影响,所以完善食品药品的安全罪刑法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刑法体系的罪名不合理
 
  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假食品药品的罪名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种罪名所侵害的主要是社会市场的经济秩序方面的权益,但这一罪名的安排合理与否还有待商榷。第一,传统的刑法体系认为,经济犯罪是处于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主要目的,强调经济刑法重点是为了保护社会上的经济秩序、经济基础等。但在当前的市场条件背景下,经济犯罪侵害到的权益并不会单纯局限在某一领域。通常情况下,会涉及到许多领域的法益保护[1]。例如,以刑法体系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如果有不法人员发生上述行为,将会严重的破坏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秩序,并且还会对与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
 
  (二)刑法体系主体的类型不够明确
 
  曾有专家对于食品、药品在研发环节、生产以及销售等众多的流通环节中指出,这些环节均具有不同程度上的风险,是食品药品在安全性方面潜在的风险因素。主要表现为:1.生产环节的风险行为;2.研发过程的风险行为;3.流通环节的风险行为;4.使用环节的风险行为。以疫苗生产为例,疫苗的采购环节会涉及到卫生院、畜牧食品局以及疾控中心等众多部门,而疫苗在流通到市场上之前需要经过注册审批、评审等许多的流通环节,这些环节的存在将会与药品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具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在药品的刑法体系中,不同的流通阶段有着完全不同的主体。并且每一个主体在各自的过程中,都可能会出现犯罪行为。例如,在研发环节中,为了可以使药品顺利的通过检验,在药品审批上作虚假报告,甚至会出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生渎职现象。此外,在药品流通环节中,还可能会出现销售假药品,或者是为假药品提供保管、运输等恶劣行为。而在药品的使用领域,医疗机构也有很大的可能会成为销售假药的主体[2]。药品的安全之所以会牵涉到众多的主体,其主要原因是从药品的研发,到后续的投入使用等众多环节中,都具有极大的利润空间,因此导致不法分子犯罪。但是在我国的相关刑法体系中,虽然在处理问题药品方面具有相关规定,但是在刑法典中却并没有明确主体类型。并且也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药品监督者渎职行为相关的罪名,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引用渎职罪,所以这也直接的反映出我国的罪刑法中并不足够重视药品的安全监管。
 
  (三)刑法规制的惩罚力度不足
 
  如果企业出现生产、销售劣药的时候,其罪名主要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将该事件定义为“假药”或“劣药”罪时,将无法达到重罚的目的,但是如果是采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的话,其罪名的最高刑罚是死刑,所以,社会大众希望将该事件定义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基于该事件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刑法体系对于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威慑力不足[3]。
 
  二、基于民生安全视域下食品药品的罪刑法体系的完善
 
  (一)构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法律体系
 
  出于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重要性的认知,对于食品药品造成安全犯罪的危害要在刑法体系中,使用专章的形式进行全面且详细的规定。从犯罪的预备行为到实施行为,将食品药品的生产、流程等众多环节在刑法体系中制定安全犯罪,以生产流程为主线,以犯罪主体为主体,基于此制定对于食品药品造成危害的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
 
  在食品药品的生产环节,可以在刑法中设置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罪以及生产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罪等相关刑法,生产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罪在刑法中隶属于危险犯罪的范畴,因此,当发生犯罪行为人的生产数量达到一定量的时候,罪名才可以成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罪在刑法中则是属于实行犯,只要出现了生产有毒有害的行为,那么就可以构成此类罪名。除此之外,对于食品药品的生产企业来说,在刑法体系中还需要增加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药品的罪名,这样能够使不法商家的犯罪行为得到控制。而运输、储存等环节的犯罪也同样需要在刑法体系中进行完善,该环节的犯罪主要包括明知运输、储存的食品药品为有害有毒,但却仍旧为此提供帮助与方便,而这一行为则在刑法中属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共犯[4]。
 
  (二)加大打击力度,提高法定刑幅度
 
  市场经济其本质在于法制经济,食品药品生产厂家其真正的目的在于追求经济利益,但是过于追求将会给食品与药品的安全产生安全隐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这一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影响要远远大于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这一行为,食品药品安全存在这一犯罪行为时,所侵犯的是社会上许多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因此,需根据罪刑法体系中相适应的原理,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这一恶劣的犯罪行为收编到危害公共安全条例内,从而使得这部分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权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在刑法体系中之所以在“危害公共安全”中,主要原因是因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对于社会大众的人身安全与生命健康所受到的的危害抱有放任的态度,在客观方面则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恶劣行为,因此,将这一犯罪行为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制度会更加地合适。另外,“危害公共安全”所需要负责的刑事责任要比其他的罪责更加重,根据刑法的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对于社会公共的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其刑期最低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能够被判处死刑,这样能够使食品药品的安全犯罪行为可以得到有效地遏制[5]。并且其余国家也是如此制定食品罪行,例如,《意大利刑法典》中的第444条明确规定“销售有毒食品罪”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增设危害药品安全过失犯罪
 
  在我国刑法当中,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基本属于故意犯,缺乏相应的过失犯罪规定。但随着社会的科技发展,生产者在生产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出现假劣药品,进而危害社会公众的健康安全。在销售的过程中,销售商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时,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和药品同样应予以刑法规制。增设危害药品安全的过失犯罪,在规定过失犯罪的时候,设置相对于故意犯罪较轻的刑罚,这样既可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可以体现刑法适应时代的要求,适当地扩大犯罪圈的范围。
 
  三、总结
 
  综上所述,基于现实的角度而言,完善刑法体系确实需要寻找其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对于其进行完善与修正,这是对于社会公众的责任,同时也是对于社会公众所期待的回应。基于民生安全视域下,坚持以保护民生安全为主体,对于食品药品而多刑法体系进行规范,扭转我国食品药品当前日渐严重的恶劣犯罪现状,最终实现保障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公众权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柳忠卫,常德宝.论食品安全犯罪犯罪构成模式的理性建构[A].赵秉志,张军.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下卷)[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2]陈烨.反思风险刑法理论对我国现实社会的背离—以食品安全犯罪为视角[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105-111.
  [3]金泽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为视角[J].法治研究,2013(5):18-26.
  [4] 王瑞祥.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A].赵秉志,张军.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下卷)[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5]吴占英.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J].政法论丛,2013(1).
 
  文献来源:刘焱.基于民生安全视域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罪刑法体系[J].法制博览,2020(03):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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