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行贿罪惩处力度 助力预防受贿罪(4)
来源:社会科学战线 作者:于雪婷;于晓光
发布于:2017-02-24 共7855字
在《刑法修正案 ( 九)》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设资格刑。曾有研究数据表明,行贿者的行贿行为通常情况下会获得10倍于其投入的回报。在轻行贿的中国,人们势必会将行贿行为看作搞活经济的“润滑剂”、维护权益的“必要成本”.⑦以往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当行贿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时才会没收财产,行贿人很巧妙地利用了这一法律“漏洞”,认为只要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行贿行为就是“赚钱的买卖”,这显然不利于打击行贿犯罪。国外关于行贿罪的处罚几乎都设置了罚金刑,例如荷兰、日本、泰国等国家。对于行贿者而言,增加罚金刑无疑增加了犯罪的成本,甚至其犯罪成本将远远超过收益,从而能够有效地遏制行贿行为。罚金刑的数额或比例,可以依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犯罪的具体情形加以规定。可喜的是,《刑法修正案 ( 九)》已对行贿罪全面增设罚金刑,无论是从惩罚犯罪的必要性亦或是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都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仅规定罚金刑还不足以惩1.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将“行贿黑名单”的录入和查询扩大到所有领域,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中心,这为行贿罪资格刑的设置带来了灵感。“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⑧《美国模范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都对行贿人规定了资格刑。在我国,从业资格禁止在律师、会计师等行业已经得到广泛应用,立法上增设资格刑,剥夺行贿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更能够有效防止犯罪主体再次犯罪。
2.司法上,对行贿人“减轻”、“免除”处罚标准应从严把握
司法方面,是否所有行贿人只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都可以被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一个值得质疑和研究的问题。《刑法修正案 ( 九)》将此规定调整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举的确显着提高了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标准。我们应该看到,即使新条文实施,在从宽处罚方面,法律对于行贿人仍然有着极大的“偏袒”.法律给予行贿者如此的“宽宥”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其所提供证据的依赖。如何打破打击行贿犯罪过程中遇到的中国式“辩诉交易”①这一司法困境,成为反腐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增加侦查手段的灵活性、多样性。完善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例如监听、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不仅提高了犯罪侦查能力,也能够削弱对行贿方所供述证据的依赖性; 其次,加大力度收集与行贿、受贿犯罪相关的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尽量打造一条完整的追究犯罪的证据链; 最后,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法治意识,营造全社会反腐的强烈氛围。
另外,行贿人被索贿且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并属于初次行贿且数额较小的情形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这一标准并无不妥,而多次行贿、行贿数额较大的行贿人,适用这一标准显然是不适当的。同时决不能为了单方面追求受贿罪的追诉率而无原则地适用这一标准。为此,应进一步明确条文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
3.完善行政措施,为严密法网增设保障
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促进行政服务标准化,缩小权力寻租空间。行政服务标准化是指清理、精简和压减行政审批事项,实现行政审批权与部门相分离,进而达到权力下放的目的,刚性的审批标准将抑制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随意性过大的问题。近年来,许多干部违法违纪都是利用其手中行政审批项目的权力以权谋私,行贿受贿等腐败犯罪愈发不可收拾。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及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对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做了全面的部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明确指出,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确保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执行。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至今的一系列《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中不难看出中央简政放权的决心,各地也纷纷晒出“权力清单”,取消下放了一大批“黄金白银”项目。权力的规范行使首先应从源头抓起,简政放权限制了部分领导干部“用作犯罪工具”的权力,是预防和打击行贿受贿等腐败犯罪的根本之策。
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以河北省政府为例,其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政府应“及时发布权威信息,积极回应社会关注和群众期待”,“第一时间更新公开内容,保持公开‘新鲜度’”②,在其政务公开的内容中,行政权力运行信息榜上有名,具体到决策、执行、结果全过程的公开透明化,并且要做到全面彻底、主动及时、细化条目、实时动态公开。这一实施方案的落实,必将有力地推进行政权力的公开透明运行,为打造法治政府、阳光政府和廉洁政府提供充分保障。
在政府部门积极推进阳光行政的同时,公民个人及社会团体也应广泛投入到对权力的监督中来。公民应树立主人翁意识,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以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等方式监督权力的运行。同时,广播、报纸、电视及网络等社会媒体应充分发挥其自身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通过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披露、报道,为监督体系注入新的活力。
原文出处:于雪婷,于晓光. 职务犯罪预防视阈下的行贿罪惩治问题研究[J]. 社会科学战线,2016,(02):217-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