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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的主体与改革举措(2)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杨海营;张守新;康靖
发布于:2017-02-24 共4168字
  三、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的改革举措
  
  (一)职务犯罪跨区域管辖主体的改革
  
  基于铁检机关对全国范围的全覆盖,为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形成办案合力,笔者建议对现有铁检机关进行整合。总体思路是对现有铁检基层院进行合并调整,确保各省只有省会城市一个铁检基层院。之所以这样整合是基于以下考虑:
  
  1.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当前铁检基层院的人员配置普遍不足,特别是非省会城市的基层院,人员配备更是不足,往往是一个业务科室只有一两名办案人员,无法形成办案合力。改革后的铁检机关要承担跨行政区划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如果人员配备不足,很难实现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职能。
  
  2.案件分配更为合理,司法资源利用率更高。现阶段,一些省份设立了多个铁检基层院,合理划分这些基层院的管辖范围才能保证改革后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成立后能否简单的以地域、经济、人口等因素划分管辖范围呢?笔者认为,显然是不能的。以改革试点的上海铁检分院为例,上海铁检分院管辖范围覆盖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四个省份,如果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范围内出现了跨行政区划案件,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均可实现对省内案件的管辖,但江苏省内设有南京院和徐州院两个铁检基层院,如果出现跨行政区划案件,将案件交由哪以基层院管辖就会出现不确定状态,极易出现办案数量不均衡的状况。
  
  3.便于接收案件线索及开展各项诉讼活动。随着我国铁路运输网络的完善,朝发夕至已成为可能。但是,非省会城市的交通设施还远不如省会城市便利。将省内多个基层院整合为省会单一基层院,可以方便群众提供案件线索,不至于出现一案多投的现象。随着城市化的进程的加快,城市新区异军突起,有些铁检基层院逐渐偏离了政府城市规划的方向,由以往的市中心成为郊区地带,甚至一些基层铁检院设置在乡镇上,这已无法适应便民司法的要求。
  
  (二)铁检机关案件管辖种类的扩展
  
  以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为主体,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检察机关必须对铁检机关的案件管辖种类进行扩展。2012年,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全部完成移交省级检察机关管理的工作,正式纳入到国家的司法体制之中,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从企业职工变身为国家公务员。至此,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完成了司法体制改革中的第一次历史变革,变革后的铁路运输检察院作为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面临着涉铁案件逐年减少,铁检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的困境。
  
  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为贯彻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2014年12月28日,上海铁检分院在原基础上成立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通过重新规划案件管辖权来承担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试点工作,新成立的三分院主要对以下案件行使管辖权:上海市三中院审理的行政案件、跨地区重大民商事案件;上海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海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跨区域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跨区域的重大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民航、水运、海关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刑事案件;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其他重大案件。如今,中央政法委改革方案中确定的八类跨行政区划检察机关特殊案件管辖,已全部涉及。事实证明,探索拓展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种类是可行的。
  
  结合上海三分院、北京四分院改革探索经验,笔者认为应将以下职务犯罪案件纳入到铁检机关管辖:刑事方面,将海关、工程建设、交通运输(民航、水运、公路)、环保、食品药品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纳入到铁检机关管辖,同时将这些部门查处的刑事案件交由铁检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及诉讼;民事监督方面,将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民商事、行政、知识产权案件纳入监督,同时将涉及海关、工程建设、交通运输(民航、水运、公路)、环保、食品药品部门的民商事、行政案件纳入监督范围。
  
  之所以将海关、工程建设、交通运输(民航、水运、公路)、环保、食品药品部门的案件纳入管辖,主要是由于这些案件涉及的人员、事项、地域等多超出一个省、市范围,具有跨行政区划的性质,将这些可能出现多个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由铁检机关管辖,既拓展了铁检机关的案件来源,也避免了管辖之争。
  
  (三)职务犯罪案件跨区域管辖下的诉讼对接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而刑事审判是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对职务犯罪实行跨区域侦查,能有效排除地方力量对司法行为的干预,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第6条确立了刑事案件定罪的依据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的刑事判决,是根据跨行政区划检察机关提交的事实与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均为客观存在,任何法院均可依据已有证据进行判决,这一阶段权力干预的作用相对较小,故而笔者认为对于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侦结的职务犯罪案件,除非出现影响法院审判的事实,均应交由与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对应的法院进行审判。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中办国办印发实施方案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决定部署?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人民日报。2015-04-10-(1)。
原文出处:杨海营,张守新,康靖. 职务犯罪案件跨区域管辖制度研究[J]. 法制与社会,2017,(02):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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